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江寬火
江楊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江永昌
法定代理人 江國重
訴訟代理人 江炬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於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江永昌有派下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
原告江寬火、江楊財與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江國重等人之21 代祖先「由興公」自中國福建汀州永定縣來台,居住在新北 市三芝,為江氏開台基祖,提供土地16筆建祠堂,祭祀公業 號「永昌」,第22世祖「和德公」生子23世祖「深龍」、「 筆龍」、「純莊」、「純厚」等四大房,之後繁衍至今,此 有族親製作之江氏祖譜。日據時代則由大房「深龍公」之26 代孫江瑞源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原告二人為「筆龍公」之 28世孫,而「深龍公」之28世孫江滾材(已歿)明知祭祀公 業江永昌下自「由興公」「和德公」有四大房,向當時臺北 縣三芝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江永昌派下權全員系統表,竟登 載江瑞源為創始人,顯與日據時代土地謄本上江瑞源為管理 人登載不符,故意排除其他派下員資格。祭祀公業江永昌於 101 年6 月29日向新北市三芝區公所申報派下員變動,經新 北市三芝區公所徵求異議,原告二人為派下員聲明異議,被 告拒絕將原告二人列入派下員名冊,原告不得已訴請確認派 下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原告二人雖為派下員,但早已遷離祖居,沒有輪值,江瑞源 之繼承人並無私心佔為己有,因四大房名下約有1 、2 百人 應一同加入方為公允,「筆龍公」之男性子嗣尚有許多人, 只有原告二人申請,因此不同意。又先前辦理祭祀公業登記 時,原告等人並未異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之派下員身分,但是仍拒 絕將原告二人列入派下員名冊,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 安之狀態,得以藉由訴訟排除,是有確認利益。四、原告主張為被告祭祀公業江永昌之派下員,被告亦不爭執,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江氏祖譜、祖先牌位照片、祠堂照 片、戶籍謄本為證。查,被告亦不否認祭祀公業江永昌下有 「深龍」、「筆龍」、「純莊」、「純厚」等四大房,原告 為「筆龍」之28世孫,祭祀公業土地非江瑞源個人所有,江 瑞源僅是管理人等情。惟查,江滾材於77年向改制前臺北縣 三芝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江永昌之派下員,並以江瑞源為創 設人,但被告亦承認祭祀公業江永昌於21世「由興公」時即 成立,下有四大房,江瑞源僅是管理人,觀諸江氏祖譜,祭 祀公業江永昌成立於21世「由興公」,非江瑞源創設,對照 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亦登載江永昌管理人江瑞源, 並非記載為江瑞源所有。職故江滾材向臺北縣三芝鄉公所申 報之派下員名冊應非全體派下員,且江滾材提出祭祀公業管 理暨組織規約限定「以江瑞源之男性血親卑親屬為派下員」 ,應非正確。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 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原告二人為「筆龍」公之男性子孫,有江氏祖譜、戶籍謄本 可按,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為祭祀公業江永昌之派下員,僅是 辯稱應與其他派下員統一辦理為由拒絕更正派下員名冊。另 按派下權之喪失,除基於派下之意思予以處分或讓與,亦或 派下死亡外,須因規約或慣例,定有「除名」之制度,依除 名之程序處理,方得喪失派下權(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法務部編印,第784 頁) ,惟被告並未提出派下除名之規 定,而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該公業確有除名之慣例。是被告 公業規約或慣例既無「除名」之制度,縱使有異議逾期或未 提出異議者,應不構成派下權喪失。至於被告祭祀公業其他 未被列入派下員清冊者是否主張權利,原告二人無法為他人 主張,被告以此拒絕辦理原告二人列為派下員,實屬無據。五、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派下權存在,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