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尹先桃
被 告 歐陽台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林若雲、蕭昌煥、彭中鑑、歐陽槿及被告 ,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銀行)為同夥 詐欺集團。伊於民國85年1 月間遭房屋仲介蕭昌煥表示以林 若雲為出賣人,要伊簽立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號5 樓之10之房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已 由林若雲收取訂金500,000 元,餘款蕭昌煥則表示要以其配 偶林若雲為保證人向銀行借貸,並會以其配偶之不動產為設 定抵押,而非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且林若雲亦稱有租金 可以收取,找朋友來買的話,並不會有損害,並稱向銀行借 款可以信賴。詎伊乃遭盜用印章而蓋在萬泰銀行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契約上,並設定伊為債務人、義務人,後又於85 年2 月1 日詐騙伊填寫向萬泰銀行借款之借據,以取得貸款 謀利。向銀行貸得資金後,確實買到房子,按月應繳付貸款 本息46,963元,因購入系爭不動產時即知系爭不動產已出租 他人,故一開始之貸款均由租金繳納,並還銀行貸款至86年 9 月17日止。但是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並未通知伊, 嗣伊察覺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即認為有詐,而於85年9 月5 日向蕭昌煥提出退屋還款請求,蕭昌煥電知林若雲後, 歐陽槿亦到庭,並稱系爭不動產為歐陽槿所有,而稱伊詐欺 、偽造文書,歐陽槿找來彭中鑑,重新行詐,林若雲說要找 被告來才放心,被告復受林若雲所託,開始出面控管系爭不 動產,從中收取租金利益共650,000 元(自85年2 月1 日起 至89年4 月21日止)。林若雲與萬泰銀行經辦黃如君,自85 年6 月間即開始脅迫伊出售系爭不動產,稱若不出賣,會被 萬泰銀行拍賣,而蕭昌煥配偶之不動產也會遭拍賣,伊連工 作都不到,所以請林若雲寫同意書、協議書,希望賣屋,伊 欲找人看屋,以出售變價,卻遭被告更換門鎖,並串通萬泰 銀行,對伊為不實控告,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自行出租予其 他人,遭伊發現後,被告僅交付伊9,000 元,表示朋友還要 住幾個月。嗣於88年3 月26日被告遭人提告,被告打電話要
求伊到法院了解情況,伊離開法院時,被告即要伊上歐陽槿 車上,並脅迫伊簽名,書立一紙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要伊將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交予萬泰銀行全權處理。89年 4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民執丁字第9955號執行 拍賣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1,350,000 元,逕交萬泰銀行, 而未返還伊任何款項,事後亦避不見面。故伊因系爭不動產 遭包括被告在內之共犯出售後,未將出售款項1,350,000 元 返還,及被告收取房租利益650,000 元,而受有共計2,000, 000 元損害,被告應如數給付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000, 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附證物皆與證明伊有侵權之事實毫無關聯 性,且亦無原告陳述其2,000,000 元損失是從何而來之依據 ,僅片面主張伊侵權控管房屋,惟純屬片面指述,無任何具 體事證可加以證明。伊並未參與系爭不動產任何買賣情形, 也有按月將租金匯給原告,嗣因原告未繳付貸款,系爭不動 產遭法院查封拍賣,因而與原承租戶解除契約,未再出租, 且倘每搬走一個房客,伊即會換門鎖,因為伊為管理人,若 有房屋修繕管理問題,就以收據報帳,並無詐騙原告之行為 ,亦不了解原告陳述之內容,伊根本不認識原告所稱之人, 並非詐騙集團,且伊於原告要求返還時,亦有交還。再者, 如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自稱:「85年9 月5 日…」等語, 則侵權行為開始之時點為85年8 月起,已罹於時效,縱依民 法第197 條,亦已罹於10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伊自得拒絕給 付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損害賠償之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 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 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 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依民法第179 條之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權 人所受之損害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自88年3 月26日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 並由被告書立系爭同意書,始知悉受有侵權行為等語,而經 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則改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
定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尚屬有據。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 受損害為遭被告在內之共犯萬泰銀行、蕭昌煥、林若雲、彭 中鑑、歐陽槿等人行詐,而致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遭包括被 告在內之共犯出售後,未將出售款項1,350,000 元返還,及 被告收取房租利益650,000 元,而受有共計2,000,000 元損 害等語,而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存在 ,負舉證責任。
㈢、惟查,系爭不動產係經萬泰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 院強制執行拍定後,將拍賣所得款項按已確定之分配程序分 配予債權人,而經萬泰銀行受償1,350,000 元,且債權未全 部受償完畢,自無餘款返還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87年度執字第9955號執行卷宗,雖因 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惟仍有該院於102 年5 月23日北院木 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檔案銷毀目錄留存分配表影本在 卷可證(見卷第73-78 頁),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萬泰銀行 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告於87年2 月間尚欠本金1,999,932 元 )影本為憑(見卷第14頁),及萬泰銀行102 年6 月24日函 覆該債權已出售資產管理公司等情相符(見卷第116-121 頁 ),堪認系爭不動產並非由萬泰銀行或蕭昌煥、林若雲、彭 中鑑、歐陽槿自行出售,亦無侵占出售款項之情形,是原告 所陳述遭該等詐騙集團強迫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即與前揭 事實不符,而難採信。是縱認有原告所提曾簽立系爭同意書 、協議書(見卷第13、17頁),分別曾於88年3 月26日、85 年間委託萬泰銀行、蕭昌煥出售之事實,除原告並無法證明 原告簽名於立書人、立協議書欄上之簽名、蓋章、捺印非出 於己願外,系爭同意書、協議書亦僅能證明有無委託萬泰銀 行、蕭昌煥出售之委託關係,並不能證明受託人確實受託而 完成委任事物而有出售系爭不動產,或有將出售款侵占而拒 不返還之情形,縱原告所指系爭同意書為被告所書寫(然為 被告所否認),且此與一般債務人於其不動產遭法院拍賣時 ,唯恐法院拍賣價格較低,而自行找人出售,以提高變賣所 得之情形相當,尚難認此即有何違法之處,然而,實際上, 系爭不動產最終係由法院經拍賣程序拍定,此客觀事實已如 前述,亦難認與有無委託他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有何關聯,是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原 告亦自承系爭不動產原非其所有,而係經由房屋仲介介紹而
簽立以林若雲為出賣人而購買包括系爭不動產及另二間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街00號5 樓之3 、之4 之房地(並係為他 人購買)在內,且其自有資金不夠,需向銀行借貸,並確實 以向銀行借得之資金始得購得系爭不動產,購入時即知悉有 出租他人之情形,並期以租金清償貸款等情(見102 年5 月 24日、102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萬泰銀行交 易明細表、借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據(見卷第18 -21 頁),則原告既需向銀行借貸始得購買系爭不動產,對 於應以其自有名義為借款人,並應提供擔保,於購買不動產 時,尤應以不動產設定擔保,銀行始會依不動產市價予以核 貸等情,否則買受人如明知無資力,自不可能購得不動產, 此為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原告縱不知實際交易流程,就需借 款購買不動產之事實,為其自己資力情形之評估,猶仍為之 ,實難諉為不知,而原告亦自陳貸款僅繳到86年9 月17日等 語,並提出存摺明細影本為據(見卷第87、88頁),則原告 因未繼續繳納貸款,自不能按期清償萬泰銀行之借款,而經 萬泰銀行向法院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並由債權人即萬泰 銀行取償1,350,000 元之事實,業如前述,顯然為原告所得 預見並知悉,則該款項由上開原告所陳述相關之事實,原告 亦顯然知悉並非由被告所收取,且被告亦再三抗辯不認識原 告所稱之人等語,而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彭中鑑則到庭證述 不認識被告等語明確,是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得之 1,350,000 元之利益,是其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利益1,350,00 0元,揆 諸首揭說明,自與法條規定不符,而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尚受有逕自出租系爭不動產(自85年2 月1 日起至89年4 月21日止)之房租利益650,000 元等語,被告 則否認受有任何房租之利益,並抗辯如有出租均有匯租金予 原告,後來被查封才解除租約,原告要求自行收回時也有交 原告等語。而依原告自陳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早已知悉有出 租事實,且被告亦主動提供帳戶請原告匯入管理費,並曾收 受由被告匯入之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自有之存摺封面及明 細表影本、被告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為據(見卷第16、66、 67、87、88頁),且其購入系爭不動產,即係欲以租金(約 13,000元)繳納貸款(15,816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 告自始對於系爭不動產出租及收租金額等情,知之甚詳,始 得從中計算其需額外支付之貸款金額為何,顯見原告購買之 初即非自住而係供投資獲利所用自明,並早已知悉由被告收 租匯款以繳付貸款之模式,且亦未提出任何事後曾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之證據,而不動產之買賣移轉,本不影響其原有之
租賃關係,是原告主張係被告未經同意逕自出租予他人等情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所述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狀 不符,及由明細表顯示被告每月匯入金額亦有13,000元以上 不符,自無可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表影本所示, 被告匯入租金至86年3 月26日等情屬實,而原告亦未提出有 退還被告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年2 月1 日至86年 3 月26日之租金利益,顯與其已收取由被告匯入之租金而應 有承認租約存在之事實相悖,而無可採。原告復主張彭中鑑 有故意將系爭不動產退租、放空等語,業經證人彭中鑑證述 未曾幫忙處理套房出租或終止事宜等語,更遑論彭中鑑與被 告有何關係,是難認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所知所為。而被告 並不否認原告事後有要求取回,即未再處理該房子之事宜等 語,再者,系爭不動產確實於87年間遭法院查封等情,亦如 前述,則不動產之收益,既屬債務人租賃所得,依法本亦得 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發收取命令以清償,惟因原告迄今始 提出訴訟,而上開執行卷宗已逾保管期限,而無從知悉查封 時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狀況,業如前述,是原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被告自86年3 月26日迄89年4 月21日止,被告有另行 擅自出租未交租金或自行占有系爭不動產並使用收益之情形 ,而就此,原告亦未提出於此期間曾催請被告交付租金或返 還系爭不動產之任何書面憑證或證明,顯與常情不合,是其 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租金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要屬 不能證明,亦難採信。
㈤、原告所為前開主張內容,尚難認與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相當, 亦未能提出相符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 主張為真正。雖本院曾請原告補正請求被告返還2,000,000 元之損害內容、關於被告與萬泰銀行、蕭昌煥、林若雲、彭 中鑑、歐陽槿為共謀之證據,原告仍補正如前,並僅能提出 上開證據,且其相關文書僅為一般買賣、租賃、匯款、借貸 及遭銀行催繳時另行委託出售之憑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為 有受詐欺或脅迫等具體侵權行為之證據,或被告與其他人間 有共謀之情形,業據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彭中鑑到庭證述明 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 第894 號原告對萬泰銀行提出損害賠償民事卷宗查核結果, 萬泰銀行於該案主張自己始為貸款之受害人,而原告則改稱 以萬泰銀行承辦人員對其核貸不實而受損害等情,有外放上 開卷宗影本可參,已與其前開主張不盡相同,而其對被告等 人業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5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為據(見卷第94
-96 頁),其告訴之內容亦與其本件陳述何人終止租約,收 取租金及稱所有權人有所不同,更有甚者,被告否認原告 所稱之歐陽槿為其兄長,僅複姓相同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 與萬泰銀行等人共謀,尚嫌無據。而原告雖另行聲請傳訊其 友人李芳彥、配偶劉文復為證,惟查,依原告自已所陳述曾 於85年9 月表示要退屋,本要自己進去住,配偶劉文復覺得 有問題,要原告放棄,當時是被告自己租給人家,被告叫原 告再拿錢出來整理等語,並提出不完整之同意書影本為據( 見卷91、13頁),已與其前揭自己原來陳述不符外,且該同 意書中提及「交由彭中鑑先生全權處理買賣過…作為退還押 金之用…85年8 月」等語之不完整同意書影本,尚不能為原 告前開陳述之證明,而原告前後就是否主張仍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或僅為登記「人頭」等而遭訛詐簽立借據及設定抵 押權等,亦有陳述不一之情形,且顯然屬相互矛盾之主張, 是縱認有誤信仲介所言而投資不如預期而致負債之情形,亦 與其與仲介間之內部關係,尚難認被告與此有何關聯。再者 ,原告主張欲進入系爭不動產之時點既為85年9 月間,應為 尚有房租匯入之期間(即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表影本房租 匯至86年3 月26日),則於該時點,被告既已出租予他人, 並為原告所明知,均詳如前述,則縱使身為房東,應無於未 經承租人同意而逕入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是其聲請傳訊李彥 芳以證明原欲原價轉賣看屋遭被告掌控等情,及證人劉文復 證述曾接到被告電話請託有收到租金等情,其待證事項與前 情並不相悖,已如前述,是原告所陳報渠等之待證事項既已 如前述,自尚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不動 產拍賣所得1,350,000 元未返還之損害及85年2 月21日至89 年4 月21日所受租金650,000 元所失利益,共2,000,000 元 等語,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及受有上開利益等情 ,是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 應給付2,000,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