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25號
SLDV,102,訴,325,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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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捷宇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郭坤金
      戴月琴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司行清 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 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 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 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 事同。查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94年12月26日府建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登記解散在案,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準此,被告 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然揆之前開說明, 被告公司既應進行清算程序,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 成立要件(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 (見同法第12條)。而曹郭坤金戴月琴陳美華形式上登 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被告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清算人, 自應列曹郭坤金戴月琴陳美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可參照)。準此,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將導 致其可能遭受公司法相關規定基於監察人地位所產生之相關



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又被告公司雖經解散登記,然既未經清 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因此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 監察人,亦即兩造間關於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 在主管機關最後之登記資料中,既列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原列為「董事」,但已經更正為「監察人」),則在客觀上 確有使人誤認其仍係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虞。原告自有因被告 公司列為監察人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 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 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 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美玲係原告之大姐,於民國89年5 月間設立被告 公司,因當時之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股東7 人以上 ,陳美玲因此向原告借用名義登記為股東,然實際上被告公 司係由陳美玲及其夫林盛鏘二人實際出資共同經營。嗣原告 於民國99年9 月17日收到財政部99年9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0 0000000 號函主旨記載:「因捷宇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欠繳稅捐及罰鍰等新臺幣(下同)2,632,803 元, 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台端(即原告)為該公司法定清算 人,已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始 知被告公司停業後,原告被誤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被告公司資料,始知陳美玲未經原 告同意,於89年度設立被告公司時即擅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 司之監察人,嗣於92年3 月6 因偽造原告出席並擔任記錄之 「捷宇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捷宇 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再於 92 年7月29日偽造原告出席董事會並擔任記錄之「捷宇廣告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被告公 司地址變更登記,另於94年將其股份全部移轉登記與曹郭坤 金,並改選曹郭坤金為董事長,原告竟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 董事(申請登記為監察人,但卻經商業處誤登記為董事), 而被告公司旋於94年12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原告實際上既 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臨時股東會或董事會,亦無同意 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卻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係遭陳美玲偽造,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陳美玲對其偽造原告名義辦理監察人登記乙節 坦承不諱,且經該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1432 號、22801 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復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函詢並請求更 正,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102 年2 月4 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就臺北市政府94年7 月12日府建商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核准被告公司申請所營事業、補選董事、補選曹 郭坤金為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案,案附變更登記表第 3 頁內將原告職稱誤植為董事,更正為監察人。 ㈡雖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然既未經解散清算終 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因此原告是否仍為被告之監察人, 亦即兩造關於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戴月琴則以:伊只是名義上董事,被告公 司是否已解散,伊並不知道,但原告確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 監察人等語,資為答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美華則以:被 告公司實際上是陳美玲在經營,伊並不知道被告公司是否進 行清算,但原告與被告公司確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答 辯。至被告其餘法定代理人即曹郭坤金未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 政部99年9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432 號、第22 801 號起訴書、臺北市商業處102 年2 月4 日北市商二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2頁 ),且經到庭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戴月琴陳美華所不爭執, 而未到庭之法定代理人曹郭坤金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並不存在,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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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宇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