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 告 飛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忠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向威企業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貳仟叁佰陸拾肆萬肆仟柒佰零伍元,應繳裁判費貳拾貳萬零壹
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拾壹
萬玖仟陸佰貳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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