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43號
原 告 紀宏維
被 告 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宏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
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
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所具之民事起訴
狀,記載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將進酒建案A
棟10樓建物之買賣關係存在」,並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
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等件為證。是本件係以確認將進酒建
案A 棟1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為訴
訟標的,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
書第2 條所載:「甲方(即被告之業務部副總經理)同意將
進酒A2-10F房價新台幣參仟零伍拾萬元整售予乙方(即原告
)...」等語,可認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
)3,050 萬元,而非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491 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8萬0,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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