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15號
原 告 郭勝發
訴訟代理人 廖菀萱
被 告 郭晉豪
郭坤源
郭士銘
郭怡辰
郭光村
郭光明
郭晋華
郭瓊霙
郭勝興
郭勝全
郭勝榮
郭建華
鄭翔維
鄭宇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正被告「郭水木之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
載被告「郭水木之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
郭水木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於法未合,爰
限期命原告補正。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壹佰叁拾
叁元【計算式:(2,223 +40+9,678 )×6,000 ×1/45=
1,592,1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期命原告繳納。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