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吳松輝
被 告 吳郁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後
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惟原告嗣又追加
先位聲明,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但書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柒
萬叁仟叁佰零肆元,扣除原告所繳納新台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
元,尚欠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於第
三人經兩造同意而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仍應以起訴時之原告為
本件當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