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53號
SLDV,102,簡上,53,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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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新生活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宇慶
訴訟代理人 盧其文
被上訴人  蘇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本
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參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新生活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徐鈺樹,嗣變更為洪宇慶,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 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 6 、168 、170 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中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第446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民國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萬7323元(詳本院卷第 165 頁),經核前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3 月2 日起至100 年1 月12日止,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 新生活社區公寓大廈(下簡稱新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即上 訴人之主任委員一職,在職期間明知新生活社區規約第17條 第4 項第2 款明訂:「…(二)廠商之遴選應採公開招標之 方式辦理,需將公開招標之公告訊息,張貼於本社區公告欄 內至少一週時間,有三家以上符合社區需求之廠商投標,方 能由管理委員會以服務品質、價格等為考量進行決標。…」



,上訴人於99年12月4 日張貼保全公司招標公告,99年12月 10日僅一家廠商即訴外人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世安公司)參與投標,依新生活社區規約應流標並重新招標 ,惟被上訴人竟違反規約約定,逾越權限代表上訴人與萬世 安公司簽訂駐衛保全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嗣因新 生活社區住戶反彈,上訴人始於99年12月26日召集臨時委員 會,一致通過與訴外人大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席公 司)繼續簽約3 個月,並通知萬世安公司因競標程序不合社 區規約,暫不與萬世安公司簽約,萬世安公司遂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 請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並經該院三重簡易庭以100 年度重簡 字第863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萬世安公司服務費新台幣(下 同)13萬5000元及自100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致使上訴人受有13萬50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新生活社區規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民法第 184 條、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生活社區與大席公司之保全契約於99年12 月31日期滿,惟上訴人至同年11月28日對於是否與大席公司 續約一事仍無法達成結論,嗣決議重新招標,上訴人於同年 12月4 日公告招標,然僅有萬世安公司參與遴選、投標,故 被上訴人尚難趕在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次一年度與保全廠商 簽約之程序,急迫下僅能先與萬世安公司簽約後,再以事後 追認之方式補足程序,且被上訴人與萬世安公司簽約前,曾 將系爭保全契約交予訴外人即當時擔任監察委員之徐鈺樹及 財務委員黃大哲蓋章,是徐鈺樹對被上訴人簽約一事知之甚 詳,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逾越權限擅自與萬世安公司簽訂保全 契約之情。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鈺樹前對被告提出背信 等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785 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 第6622號處分書駁回徐鈺樹之再議,足認上訴人無逾越權限 侵害上訴人權益。又保全契約之簽訂並無需同時簽立物業管 理契約之強制規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依新生活社區保全業務 規定,契約之簽訂除保全契約外得同時簽訂物業管理契約, 而被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時竟僅與萬世安公司簽訂保全契約



,棄社區物業財產於不顧,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違反 兩造委任契約之約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萬世 安公司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1 月21日以士 院景102 司執如字第1912號執行命令,扣押收取上訴人在訴 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存款14萬7323元,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7323元。
四、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詳見本院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並依兩造歷次書狀、陳述及卷證資料更 正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8年3 月2 日起至100 年1 月12日止,擔任上 訴人主任委員一職。
(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代表上訴人與萬世安公司簽訂系 爭保全契約,其中一份契約立書人甲方處蓋有上訴人、主 任委員蘇慧娟、監察委員徐鈺樹、財務委員黃大哲之印文 。
(三)萬世安公司與上訴人間請求服務費事件,業經新北地院三 重簡易庭於100 年10月27日以100 年度重簡字第863 號判 決原告應給付萬世安公司13萬5000元及自100 年6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經萬世 安公司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本院於102 年1 月 21日以士院景102 司執如字第1912號執行命令,准許萬世 安公司在14萬7323元範圍內,扣押上訴人對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之存款債權,萬世安公司已於102 年4 月18日收取上訴人存款14萬7323元。(四)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徐鈺樹曾對被告提出背信等告訴,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785號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6 22號處分書駁回徐鈺樹之再議。
(五)新生活社區規約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廠商之遴選應 採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需將公開招標之公告訊息,張貼 於本社區公告欄內至少一週時間,有三家以上符合社區需 求之廠商投標,方能由管理委員會... 決標....」。(六)被上訴人未與萬世安公司簽立物業管理契約。乙、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處理與萬世安公司簽訂保全契約,有無處理委任 事務有無過失或逾越權限,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二)被上訴人未與萬世安公司簽立物業管理契約,是否違反委 任契約?




(三)監察委員徐鈺樹、財務委員黃大哲在其中一份保全契約上 蓋用印文之意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明知新生活社區 規約第17條第4 項第2 款之約定,於99年12月4 日張貼招 標公告後,於同年12月11日明知只有萬世安公司一家廠商 投標,不符前開規約約定,竟於同年月20日未經管委會決 議即逕行與萬世安公司簽立系爭保全契約一情,業據其提 出社區公約、99年12月11日保全公司遴選簡報公告、系爭 保全契約各1 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7 至153 、115 頁 、原審第34至43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情,但辯稱: 因上訴人與大席公司間之保全契約,將於99年12月31日期 滿,上訴人於同年11月28日決議重新招標,同年12月11日 僅萬世安公司投標並至社區進行簡報,當時顯然無法在12 月31日前依規約約定,完成次一年度與保全公司簽約之程 序,時間急迫,為顧全社區安全,方於12月20日先與萬世 安公司簽約,事後再以追認方式補足程序云云,惟查: 1.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 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 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管理委員(含主任委員 )之權限及事務執行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 約約定。又依新生活社區規約第9 條第1 款規定主任委員 之權限為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 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易言之,被上訴 人擔任主任委員時,其權限範圍應依照管理委員會決議以 執行規約所定事務。
2.參照新生活社區規約第17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管理委員 會應就本公寓大廈之... 保全... 等委任予固定廠商執行 ,並應與廠商簽訂契約,... 」,同條項第2 款約定「廠 商之遴選應採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需將公開招標之公告 訊息,張貼於本社區公告欄內至少一週時間,有三家以上 符合社區需求之廠商投標,方能由管理委員會... 決標.. . 」,可徵被上訴人為執行次一年度保全廠商簽約事務, 本應依前開規約約定進行招標及決標等程序甚明,而99年 12月11日開標時,僅有萬世安公司一家廠商投標,已明顯 不符前開規約約定,且依99年12月11日開標會議結論,應 由被上訴人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討論,並於同年月20日進行



決定,有前開遴選簡報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頁) ,但被上訴人未依社區規約第6 條約定召開管理委員會會 議決議,逕行於99年12月20日代表上訴人與萬世安公司簽 立系爭保全契約,即已逾越主任委員之權限處理保全契約 簽訂事務至明。
3.復佐以社區規約第6 條第2 款「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開,應 於七日前以書面載明召開理由及討論議題,....。如有急 迫事項需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時,得以公告為之,但時間 不得少於一日」之約定,可證遇有急迫事項亦得以召開臨 時管理委員會方式為之,準此,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1日 開標後,距離同年12月20日決標前,仍有9 日,尚有充裕 時間足以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投標廠商不足規約約定,如 何決標,以及大席保全契約即將屆滿,次一年度保全契約 尚未完成簽訂空窗期間之補救等議題,因此,被上訴人抗 辯礙時間急迫方逕行簽約云云,顯非可採。
4.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全契約最末頁立契約書人甲方 (即上訴人)用印處,雖有監察委員徐鈺樹及財務委員黃 大哲之用印(詳見原審卷第43頁),但依新生活社區規約 第5 條第2 項約定管理委員共計13名,上訴人則陳稱99年 12月間實際管理委員人數則為11名(詳見本院卷第166 頁 ),據規約第6 條第5 款約定「除本規約約定項目除外, 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 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以此計算, 出席委員應達6 名以上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方形成決 議,是以,被上訴人僅將系爭保全契約交與監察委員、財 務委員閱覽同意,縱該二人係以蓋章表示同意簽約事務, 亦與前述決議方法有違,顯未形成決議,被上訴人復未提 出事後有再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或有經其他管理委員追認 之相關事證,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事後以追認方式為之云 云,亦非可採。
(二)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99年4 月起至100 年1 月22日 辭任止,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期間,依新生活社區規約第 9 條約定,係受任處理社區事務之人,本應遵守法令、規 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負受任人之責。如處理 委任事務,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新生活社區住戶受有損 害,自得由負責新生活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之上訴人,為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查被上訴人



於99年12月11日辦理保全契約事務開標時,明知僅萬世安 公司參與投標,未符規約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約定,決標 前亦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決議,即於99年12月20日 逕自與萬世安公司簽約,顯已逾越權限,且如前所述,被 上訴人尚有充裕時間足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決議補 救之道,竟捨此不為,逕與萬世安公司簽約,由簽約內容 之服務報酬金額、服務內容等,因無其他競標廠商可資比 較,難認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執行職務。又被 上訴人違反規約約定,與不應簽約之萬世安公司簽立契約 ,致使上訴人負擔萬世安公司訴請給付服務報酬而聲請強 制執行14萬7323元之給付義務,亦經調閱新北地院三重簡 易庭100 年度重簡字第863 號案卷查核屬實,並有上訴人 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存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84頁 ),堪認上訴人確實因此受有14萬7323元之損害。(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 萬732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3765元(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 併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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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