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5號
SLDV,102,監宣,5,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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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胡龍冬妹
相 對 人 胡成照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成照(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胡龍冬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成照之監護人。指定胡淑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成照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成照係聲請人胡龍冬妹之夫,相對 人於民國99年間因腦中風致癱瘓併失語,雖延醫診治但不見 起色,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 坐輪椅,插鼻胃管,對本院點呼、叫喚、詢問均無回應。另 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論:⑴胡員之精神科 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⑵胡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⑶胡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 以回復。」等語,有本院102 年3 月7 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02 年3 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胡成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胡成照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胡 龍冬妹為相對人之妻,二人育有子女胡淑霞胡瑞霞、胡宗 翰,胡瑞霞胡宗翰現於大陸地區工作,相對人平日與聲請 人同住,經其等4 人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胡 淑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及胡淑霞到 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4 月15日筆錄),並有戶籍謄本 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胡淑霞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胡龍冬妹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成照之財產,應會同胡淑霞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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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