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95號
SLDV,102,抗,95,201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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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宗
代 理 人 邱琦瑛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2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 ,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 ,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 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皆為記名票據,相對人雖兼為晟瀚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以本人 名義於發票處用印,且簽發當時未於票據蓋章時表明其代理 意旨,兼審諸該印文並非晟瀚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登記之負 責人印鑑章,而係相對人個人使用之其他小章,且甚至於票 據背面進行簽名背書,又衡諸相對人除擔任晟瀚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外,同時係晟瀚公司出資超過3 分之2 之大股東,晟 瀚公司業務買賣銷售利潤幾乎歸於其自身,相對人於票據正 面蓋章且於背面簽名之行為,依全體記載及社會一般觀念判 斷,顯係意欲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況晟瀚公司自84年 成立迄今約20年,依理相對人就一般商業交易及票據使用方 式業十分嫺熟,其既無票據轉讓之意思,卻仍於系爭票據背 面簽名,尤可證明其確有與晟瀚公司共同承擔給付票款之責 任,是相對人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就相對人部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簽發時經登記為晟瀚公司之代表人 ,且為唯一之董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原審卷可稽(本 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137號卷第15頁至背面),而依公司法 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至少應設董事一人執行業務 並代表公司,故有限公司之董事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且在 社會上由有限公司之董事在公司票據上親自簽名或用印,以 防公司票據遭盜開之情形,亦頗為多見,觀諸卷附之本票全 體記載形式及旨趣,相對人之用印係緊接於晟瀚公司印文右 方,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僅蓋印晟瀚公司及其地址台北 市○○區○○街000 號6 樓之5 ,並未同時記載相對人林志 旭之身分證字號及其住所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 樓之5 ,且其在本票背面另用簽名方式背書,解釋上應認係 相對人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而用印簽發系爭本票。因此, 相對人雖未於系爭本票載明法定代理人、董事或代表人等字 樣,但由系爭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並依社會一 般觀念,可認相對人之簽名,係代理晟瀚公司為發票行為, 足認有為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毋庸 負發票人之責任。是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為晟瀚公司,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應共同負發票人之責任,實不足採,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正面使用者為其個人小章, 而非登記之印鑑章,因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簽發一般商業本票 應蓋用印鑑章,故僅以印章不同,並不足證明相對人有共同 發票之意。另抗告人又以相對人以自己名義簽名於系爭本票 背面而為背書,僅足證明相對人為背書人,而應負背書人之 責,並不足證明相對人為共同發票人。是就背書部分,係當 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 ,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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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