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84號
SLDV,102,抗,84,201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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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王錫欽
相 對 人 侯江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本
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138 條第1 項、第 2 項所明定。而該條第2 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惟此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 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 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民國92年2 月7 日第2 項修正理由參照 )。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裁定於102 年5 月13日 送達抗告人住所「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 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以寄存送達方 式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而抗告 人配偶郭燕雪已於同日前往領取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 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憑。是以,上開裁定 已於其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即102 年5 月13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則抗告期間自翌日起,計至102 年5 月23日即已 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2 年5 月2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 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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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