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5號
原 告 謝正宗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謝毓真
許美麗
謝明機
林謝美碧
謝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謝查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毓真、許美麗、謝明機、林謝美碧、謝美女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謝查某於民國86年3 月2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應由其子女謝健一、謝坤展、 林謝美碧、謝美女及原告謝正宗等5 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 繼分各為5 分之1 。然被繼承人謝查某之次子謝健一先於76 年3 月22日死亡,故應由謝健一之長女即被告謝毓真代位繼 承,應繼分比例為5 分之1 。又被繼承人謝查某於86年3 月 26日死亡後,三子謝坤展嗣於90年6 月8 日死亡,故謝坤展 之應繼財產應由其配偶許美麗及其子謝明機2 人再轉繼承, 渠等2 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1 。故關於被繼承人謝查 某之遺產,原告謝正宗及被告謝毓真、林謝美碧、謝美女等 4 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 分之1 ,被告許美麗、謝明機2 人 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1 。另謝查某之配偶謝廖金玉已於 78 年2月28日死亡,而其子女廖忠義(已死亡)、林美子均 已出養,應不列入繼承人之列。再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未約定公同共有 之存續期間,亦未簽訂分管契約,原告迄今仍無法與被告謝 毓真取得聯繫,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查某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等語,並為起訴聲明: ⑴被繼承人謝查某所遺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謝毓真、許美麗、謝明機、林謝美碧、謝美女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 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 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誤, 尚堪信為真正。是以被繼承人謝查某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 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標的,洵堪認定。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查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 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 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 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 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被繼承人謝查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7 筆土地,業已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原告已到庭主張被繼 承人所遺上揭不動產,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而被告等人均未到庭對於 遺產分割之方式表示意見。故本院斟酌上述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查某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謝查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7 筆土地,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是以原告聲明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無足取,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查某所遺之不動產土地部分:┌──┬────────┬─────┬──────┬──────┐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門│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牌號碼及建號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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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八里區大八│281 │10/50 │左列不動產均│
│ │里坌段蛇子形小段│ │ │由原告謝正宗│
│ │563之2地號土地 │ │ │與被告謝毓真│
├──┼────────┼─────┼──────┤、許美麗、謝│
│ 2 │同上市區段573 之│238 │10/50 │明機、林謝美│
│ │3 地號土地 │ │ │碧、謝美女各│
├──┼────────┼─────┼──────┤依如附表二所│
│ 3 │同上市區段598 地│1,126 │10/50 │示之應繼分比│
│ │號土地 │ │ │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
│ 4 │同上市區段598 之│4 │10/50 │ │
│ │1 地號土地 │ │ │ │
├──┼────────┼─────┼──────┤ │
│ 5 │同上市區段607 地│1,261 │20/150 │ │
│ │號土地 │ │ │ │
├──┼────────┼─────┼──────┤ │
│ 6 │同上市區段617 地│170 │10/50 │ │
│ │號土地 │ │ │ │
├──┼────────┼─────┼──────┤ │
│ 7 │同上市區段617 之│252 │10/50 │ │
│ │1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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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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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謝正宗│謝毓真│林謝美碧│謝美女│許美麗│謝明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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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計分│1/5 │1/5 │1/5 │1/5 │1/10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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