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25號
SLDV,102,家訴,25,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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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5號
原   告 謝正宗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謝毓真
      許美麗
      謝明機
      林謝美碧
      謝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謝查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毓真許美麗謝明機林謝美碧謝美女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謝查某於民國86年3 月2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應由其子女謝健一、謝坤展林謝美碧謝美女及原告謝正宗等5 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 繼分各為5 分之1 。然被繼承人謝查某之次子謝健一先於76 年3 月22日死亡,故應由謝健一之長女即被告謝毓真代位繼 承,應繼分比例為5 分之1 。又被繼承人謝查某於86年3 月 26日死亡後,三子謝坤展嗣於90年6 月8 日死亡,故謝坤展 之應繼財產應由其配偶許美麗及其子謝明機2 人再轉繼承, 渠等2 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1 。故關於被繼承人謝查 某之遺產,原告謝正宗及被告謝毓真林謝美碧謝美女等 4 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 分之1 ,被告許美麗謝明機2 人 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1 。另謝查某之配偶謝廖金玉已於 78 年2月28日死亡,而其子女廖忠義(已死亡)、林美子均 已出養,應不列入繼承人之列。再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未約定公同共有 之存續期間,亦未簽訂分管契約,原告迄今仍無法與被告謝 毓真取得聯繫,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查某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等語,並為起訴聲明: ⑴被繼承人謝查某所遺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謝毓真許美麗謝明機林謝美碧謝美女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 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 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誤, 尚堪信為真正。是以被繼承人謝查某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 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標的,洵堪認定。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查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 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 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 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 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被繼承人謝查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7 筆土地,業已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原告已到庭主張被繼 承人所遺上揭不動產,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而被告等人均未到庭對於 遺產分割之方式表示意見。故本院斟酌上述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查某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謝查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7 筆土地,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是以原告聲明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無足取,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查某所遺之不動產土地部分:┌──┬────────┬─────┬──────┬──────┐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門│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牌號碼及建號 │公尺) │ │ │
├──┼────────┼─────┼──────┼──────┤
│ 1 │新北市八里區大八│281 │10/50 │左列不動產均│
│ │里坌段蛇子形小段│ │ │由原告謝正宗
│ │563之2地號土地 │ │ │與被告謝毓真
├──┼────────┼─────┼──────┤、許美麗、謝│
│ 2 │同上市區段573 之│238 │10/50 │明機、林謝美
│ │3 地號土地 │ │ │碧、謝美女各│
├──┼────────┼─────┼──────┤依如附表二所│
│ 3 │同上市區段598 地│1,126 │10/50 │示之應繼分比│
│ │號土地 │ │ │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
│ 4 │同上市區段598 之│4 │10/50 │ │




│ │1 地號土地 │ │ │ │
├──┼────────┼─────┼──────┤ │
│ 5 │同上市區段607 地│1,261 │20/150 │ │
│ │號土地 │ │ │ │
├──┼────────┼─────┼──────┤ │
│ 6 │同上市區段617 地│170 │10/50 │ │
│ │號土地 │ │ │ │
├──┼────────┼─────┼──────┤ │
│ 7 │同上市區段617 之│252 │10/50 │ │
│ │1 地號土地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謝正宗謝毓真林謝美碧謝美女許美麗謝明機
├───┼───┼───┼────┼───┼───┼───┤
│應計分│1/5 │1/5 │1/5 │1/5 │1/10 │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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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