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燦堂
非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相 對 人 陳雪治
陳雪霞
陳岱嶼
陳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25年前起離家在外 流浪,目前年事已高而無謀生能力,暫由社政機關提供生活 協助。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對 聲請人應負扶養之義務。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民國100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萬5,321 元,應按此計算聲請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又案外人即聲請人長子陳慶祥現因案 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顯無扶養之能力,故聲請人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綜上,爰提起本件聲請 ,請求相對人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聲請人終老時止, 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聲請人各6,330 元等語。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離家,當時相對人尚在 求學階段,因此被迫中斷學業或必須半工半讀。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母陳方要位分居至今已逾30年,未曾負起為人丈夫或 父親之責任,年輕時更流連於風花雪月,還曾涉案入監服刑 。準此,相對人自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另且,聲請人主張 每月需扶養費2 萬5,321 元云云,亦明顯過高,至多僅需1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卷第63頁): ㈠相對人與案外人陳慶祥為聲請人之全體子女,案外人陳方要 位則為聲請人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家小調字第2 號卷第7- 13頁)。
㈡聲請人目前居住在臺北市,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聲請人現無收入,名下財產僅有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 資1 筆,財產價值為5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4 頁
)。
㈣聲請人現按月領取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1 萬1,580 元 ,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5 月3 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
㈤陳慶祥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至10 5 年12月7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人 在監執行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 可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同上卷第17頁、本院卷第43頁)。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117條及 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此,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 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其理甚明。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目前年事已高,而無謀生能力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 低收入戶卡附卷為佐(見本院士林簡易庭同上卷第14頁), 堪認屬實。又兩造不爭執聲請人現無收入,名下財產僅有投 資1 筆,財產價值為5 萬元一事,已如前述。經參酌聲請人 目前居住在臺北市,而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公布之100 年度 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4,794 元,然聲請人現無收入 ,名下亦僅有財產5 萬元,堪認聲請人目前應係不能維持生 活,固合於由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要件。
五、然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定。本件 聲請人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但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應予審究者,厥為 相對人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主張免除或減輕對原告之扶 養義務。茲查,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自幼即未扶養相對人等 語,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復據證人即聲
請人配偶陳方要位於調查時到庭證稱:伊36歲時搬來臺北, 當時相對人陳雪治才讀國小,2 、3 年後,聲請人就沒有扶 養相對人了,都由伊扶養,相對人陳雪治因此國中只讀了半 學期,就無法繼續就學,其餘相對人則是半工半讀,聲請人 也都沒有照顧相對人,有時出去就不回來了,都是伊在照顧 相對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73 頁),自堪採信為真。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起,長期未盡扶養之責任, 因而造成相對人學業上之中斷或困難,亦未有何照顧相對人 之舉,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毫無任何親情關愛,若仍命相對 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辯稱應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尚值採信。綜上,
本件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按 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