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朱世梅
代 理 人 陳玉玲律師
相 對 人 朱林阿珠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漏列抗告人代理人陳玉玲律師,應更正為「抗告人朱世梅;代理人陳玉玲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