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王月嬌
被 告 翁祖亮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翁祖亮於民 國92年8 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12月來臺與原告生活 ,但僅住居一晚即稱欲前往其哥哥處,離家後即失去音訊, 自此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報警協尋,仍無所獲 ,嗣原告得知被告已逕自返回大陸地區,但至今均未再來台 與原告生活,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 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 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僅同住一晚即離家,自此 失去音訊,亦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後逕自返回大陸 地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婚後雖曾來 臺,但於94年1 月12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 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12月22日移署資處 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同上署102 年 1 月2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 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 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 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 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如前 所述,本件被告婚後雖曾於92年12月來台,惟僅住居一晚即 離家未歸,嗣於94年1 月12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 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8 年,而其復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