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許敏惠
許敏欣
黃美雄
顏惠然
共同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相 對 人 周明卿
許登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明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登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前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91 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登凱、周明卿各負擔1/2 ,而相對 人許登凱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 1149號判決,其第二審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許登凱負擔確 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預繳起訴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2,879元,複丈測量費14,050元,合計36,929 元,應由相對人周明卿負擔1/2 即18,465元﹙計算式:36,9 29×1/2=18,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8,464元﹙計算 式:36,929-18,465=18,464元﹚由相對人許登凱負擔,並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