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陳莉雯
相 對 人 百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智凱
相 對 人 百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智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46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各提供新臺幣﹙下同﹚480,00 0 元、520,000 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 1230號、1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 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1 年度 司聲字第651 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執行處函、本院通知 行使權利函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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