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205號
SLDV,102,司聲,205,201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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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王振民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吳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03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13 萬4 千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本案訴訟業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訴訟已終結,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聲 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回執、掛號查詢單、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係因相對人於95年8 月至96年3 月間,因信用 不佳向聲請人借用信用卡,聲請人遂申辦遠東商銀無限卡、 彰化銀行白金卡、中國信託商銀卡等三張信用卡交付相對人 ,由相對人填上聲請人姓名並簽聲請人姓名藉以消費,惟相 對人初期雖按期繳清消費金額,惟自95年11月起變成只繳最 低金額,96年4 月之後不繳納帳單金額,聲請人就該信用卡 帳款業代繳85萬9,294 元,並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0萬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請求就 上開信用卡墊款( 請求66萬264 元) 、聲請人以其持有之永 豐信用卡等代為刷卡消費及代相對人購買金飾( 請求20萬元 ) 部分,請求相對人返還158 萬7,205 元及其遲延利息。其



中就聲請人聲明以其所有永豐信用卡等代相對人刷卡消費部 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相對人就代繳信用卡款66 萬264 元及代購金飾20萬元部分,合計86萬264 元提起上訴 ,嗣兩造於第二審審理中以50萬3641元和解。兩造和解金額 固高於假扣押金額,惟和解金額包括假扣押聲請事項以外之 金額,扣押該部分金額(20 萬元) ,和解金額( 50萬3,641 -20萬=30萬3,641 元) 乃低於假扣押聲請金額(40 萬元) ,難認本案全部勝訴,且相對人並未於上開和解筆錄載明拋 棄本件擔保金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無從認本件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
四、另聲請人主張,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惟查聲請人雖於102 年3 月5 日寄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但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聲請人所寄送之地址( 臺北市 ○○區○○路000 號3 樓、臺北市○○○路0 段00巷00弄00 號3 樓)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 年6 月7 日北 市警士分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所寄 送之存證信函,其中台北市中正路址之存證信函業於102 年 3 月8 日退回寄件人,而台北市重慶北路址部分雖已妥投, 惟簽收人印文為潘○○( 印文部分模糊) ,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2 年6 月11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為催告未寄至相對人之住居所,且未由 住居所之同居親屬收受,難認通知業已到達相對人,其所為 催告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 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 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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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