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他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賴啟聰之子賴秋水之指訴。(二 )目擊證人即賴秋水另僱用之看護黃金梅、黃雪梅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三 )鑑定證人即案發當日治療被害人賴啟聰之醫師廖昌昱於偵查中之證詞。(四) 被害人賴啟聰受有發炎、化膿之傷害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