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6年度,45號
NHEV,106,湖小,45,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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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劉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後之聲明)。
二、事實摘要:被告曾向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尚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利息、違約 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且屢催不理,因中信銀行 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 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取 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又被 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本院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 同)1,091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1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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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