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黃銀良
黃銀中
黃玉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 人曾順鈴於民國98年1 月5 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 年1 月4 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0 年2 月9 日 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曾順鈴於98年 1 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 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 付違約金。嗣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曾 順鈴於98年12月25日死亡,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辦畢繼承移轉登記在案。詎前開借款自 102 年1 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抵押貸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四、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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