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黃莉婷
相 對 人 黃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任法定代理人為吳景芳,嗣於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林春榮,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核與法相符,應准 許其承受。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35條第1 至4 項訂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66 條之3 亦有明文。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陳氏金圓與黃金來間離婚等事件 ,經聲請人給予陳氏金圓法律扶助而支出第一審必要費用新 臺幣(下同)1,060 元(證人日費、旅費),經鈞院93年度 婚字第455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6號判決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黃金來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費用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3度婚字第455 號判決影本、接案通知 書、費用計算書、領款單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是依前 揭說明,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6 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