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2年度,17號
SLDV,102,司家聲,17,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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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邱湘筠
相 對 人 林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任法定代理人為吳景芳,嗣於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林春榮,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核與法相符,應准 許其承受。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35條第1 至4 項訂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66 條之3亦 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鄭涵文與林希間確認婚姻無效等 事件,經聲請人給予鄭涵文法律扶助而支出第一審必要費用 新臺幣(下同)1,650 元(登報費用),經鈞院95年度婚字 第284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人支 出之登報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度婚字第284 號判決影本、審查表、 通知書、費用計算書、領款單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是 依前揭說明,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65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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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