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2年度,18號
SLDV,102,司家他,18,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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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阿秀
代 理 人 蔡玉琪律師
相 對 人 梁士偉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陳阿秀與相對人梁士偉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梁士偉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經 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 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陳阿秀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梁 士偉聲請監護宣告(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435 號),並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救字第137 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述監護 宣告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其程序費用應由受輔助宣告之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為新台幣1,000 元,應由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梁士 偉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1,000 元。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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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