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2年度,13號
SLDV,102,司家他,13,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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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
原   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宇翔 
      蔡維倫律師
      陳沁榆律師
被   告 黃寶釧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陳麗娟與被告黃寶釧間離婚等事件,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寶釧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陳麗娟前向本院對被告黃寶釧 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86號),並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述離婚等事件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3,000元,其中2,000元已由原告先行繳納,則原告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 元,該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000 元。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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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