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26號
SLDV,102,司,26,2013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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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佳倫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一○二年度司字第十五號裁定所選派佳倫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應予解任。
選派洪俊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佳倫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佳倫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 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 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3 條規 定即明。次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 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324 條、第19 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原則 上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 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聲請意旨略以:佳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倫公司)為1 人 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石檳華於民國99年5 月7 日死亡,因 該公司復無其他股東加入繼續經營,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 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行解散,並應依法進行清 算。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為佳倫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10 2 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佳倫公司之清算人,惟 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稽徵,如復為納稅義 務人之清算人,權利義務將同屬一體,實務執行上有其困難 。再者,聲請人並無法令可據以處理受任為清算人後之相關 作業;且如因受選派為清算人,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異以全民之納稅來負擔,有耗費國家資源於個人事務之不公 平現象,而聲請人亦無法掌握佳倫公司之帳簿憑證,是聲請 人實無法擔任佳倫公司之清算人,爰聲請解任聲請人之清算 人職務。另第三人謝佳倫洪俊和(原名洪銨懋)分別於92 年7 月10日、93年9 月23日登記為佳倫公司之負責人,至97 年8 月21日始變更登記為石檳華,且謝佳倫洪俊和於96年



間仍受雇於佳倫公司,顯見該2 人對佳倫公司之經營狀況較 為清楚,建議選派謝佳倫洪俊和為佳倫公司之清算人,較 為妥適等語。
三、經查,佳倫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石檳華死亡後,佳倫公司 因股東不足公司法所定最低人數而解散,並因解散而應行清 算程序,惟因佳倫公司股東僅石檳華1 人,章程亦無關於清 算人之規定,前經聲請人聲請為佳倫公司選派清算人,而經 本院前於102 年1 月23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73號民事裁定, 選派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下稱士林稽徵所)為 佳倫公司之清算人。經聲請人以士林稽徵所僅為聲請人之所 屬單位,並不得單獨對外行文為由,聲請解任之,復經本院 於102 年4 月26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解任士林 稽徵所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聲請人為佳倫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人既以其擔任佳倫公司之清算人有利害衝突之嫌、預算 編列問題等為由,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顯見聲請人已有 辭任之意,無益於清算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執上情,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佳倫公司清算事務尚未終了,原經選派之清算人經解任後, 自仍有選派清算人續行清算事務之必要。本院參酌石檳華並 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弟弟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顯見 石檳華之繼承人應無擔任佳倫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復參以本 院調取佳倫公司財產資料,該公司名下查無任何財產,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102 年 度司字第15號卷宗),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 員擔任清算人。再審酌洪俊和為佳倫公司之前負責人,對於 佳倫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狀況等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 ,亦為我國國民,且於我國境內有固定住所,應具備通常智 識及處理佳倫公司清算事務之能力,而足任佳倫公司之清算 人,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 堪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洪俊和任佳倫公司之清算人為妥適,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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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