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6號
SLDV,102,再易,6,201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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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 審原告 李宗江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再 審被告 謝時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民國100 年4 月18日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 原告以其向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09號偽造文書 刑事案件閱取卷證資料時,始發現訴外人豐譽電信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及查核報告書中,並無對外借款新臺幣(下同)29,3 83,106元,再審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有承審法官民國102 年2 月19日核准予閱卷批示文影本在 卷可按,是本件再原告於102 年3 月13日對本院99年度簡上 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亦 有再審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核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自己製作之豐 譽公司借款推移表、證人柯吉源葉建昌葉建林之證述, 認定豐譽公司對於再審被告有借款29,383,106元,且未清償 ,是再審被告所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既係為清償豐譽公司對再審被告之借款,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上易字第2609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承審法官於10 2 年1 月25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及武陵會計師 聯合事務所調得之豐譽公司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並無申報查核報告書可資提供,伊於閱卷後委託會 計師反覆研究,發現豐譽公司92、93年間,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會計報表,負債項目並無對外借款29,383,106元,而卷 存資料復無董事會決議對再審被告為借款,而上開3 名證人 僅稱該借款推移表看起來並沒有錯,亦不知悉豐譽公司實際 有無對再審被告借款或借款內容等語,則再審被告對豐譽公



司實際上並無29,383,106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 權自不存在,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自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再審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 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所明定。但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並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有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且此項新證據必以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 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再審原告對於有簽發系爭本票並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豐譽公 司最大股東柯吉源葉建昌葉建林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均 證述:94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會確認公司欠再審被告的錢, 然後由公司開本票給再審被告,並且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的董 事要共同負責等語,足見再審原告確係以負擔票據債務之意 思而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再者,證人葉建昌亦證述:「此次 股東臨時會是因為謝時化(即再審被告)要辭公司董事,有 一些事務的交接過程,要交接給李宗江先生(即再審原告) 。但因公司有積欠一些外債,謝時化怕造成接任人的困擾, 所以先拿錢出來把外債清償,並且表示不計利息,只要求公 司如果賺錢,要優先償還給他。因為整個欠款金額前半段公 司負責人是葉建林,為了區分所以開成兩張票。公司欠的債 本來就應該由股東一起來負擔,謝時化願意先以他自己的資 金來償還公司外債,執事的股東也願意為公司積欠謝時化的 債務來負責,所有才會共同簽發本票…」、「臨時股東會前 有看過借款推移表,這是公司會計製作的,大家都是基於互 相信任,所以對於內容是不是完全正確我不清楚。李宗江



開會之前就擔任公司總經理,公司所有會計傳票都由總經理 核。兩張本票的金額就是依據推移表算出來的,所以當時大 家對推移表的記載都沒有爭執」等語,而證人林秀卿亦證述 :「借款推移表是我製作的,我是依據公司的借款紀錄,製 作表的時候有把公司之前全部的借款核對後才製作,表格製 作出來後有辜武雄李宗江葉建林看過,內容他們都沒有 意見…公司傳票都是我製作的,借款推移表上祥發的借款若 以被證十一看有部分清償,在製作推移表時,若有清償就扣 掉,因為公司本業入不敷出,所以很多的清償都是借新債務 來還的,借款推移表上記載的借款金額都是事實,我有經過 核對,公司存摺都在我這邊,資金的出入我都知道,會計帳 上都符合」、「豐譽電信跟祥發(即再審被告為負責人之公 司)有策略聯盟,就是豐譽要購買的貨物透過祥發先付款購 買,祥發付款之後再開發票向豐譽請款,目的在遞延豐譽付 款的時間,因為豐譽的資金不夠,祥發有從中賺取一定比例 的利潤。但是豐譽對祥發的借款並不包括這些,因為這在會 計項目上是屬於貨款,所以借推移表所列的金額也沒有包括 這些」、「真正的貸與人我不清楚,但存摺上進帳的都是謝 時化」等語,參以,豐譽公司94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會臨時 會議事錄討論事項記載:「本公司自92年9 月至94年10月31 日止,積欠謝時化(即再審被告)共計63,920,638元。…決 議,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同意通過」等語,亦有再審原告提 出之豐譽公司94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按,是原確定 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實有為公司而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而簽 名系爭本票上,並經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又迄未清償,而 認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 有據,自非無憑。是以,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債務係為 妥善處理董事交接事宜,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而就再 審被告之私下借墊公司之款項並不當然有申報,而製作於公 司對外之財務報表,而係由公司會計人員另行製作借款推移 書,互核證人葉建昌、林秀卿之證述,該借款推移書實非再 審被告單方且憑空臨時所製作,並為再審原告所明知並仍願 意簽認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即屬存在,再審原告所提及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提供豐譽公司92、9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查核報告書,或其自行委託會計師 為查核,其公司之負債項目並無對再審被告之借款為任何記 載,此既為公司對外申報之財務報表,縱經原審斟酌,亦難 認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而不足以影響系爭本票債權確係不 存在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心證,即不符上開條款所示之再審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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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 │面 額(元)│ 發票日 │到期日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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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000000 │29,383,106 │ 94-11-19 │未 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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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