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余進成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汎
被 告 陳金雄
陳玉慧
陳久男
高玉珠
陳連財
陳麗華
陳美華
兼上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 陳連發
理 號4樓
被 告 何阿春
謝清昕律師即何春慶之遺產管理人
陳何照子
上列一人 蔡阿梅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訴訟代理人 樓
被 告 陳呂嬌
陳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1日以
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6 日
以100年度上字第19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玉珠、陳連發、陳連財、陳麗華、陳美華、何阿春、謝清昕即何春慶之遺產管理人、陳何照子、陳呂嬌、陳金雄、陳玉慧、陳榮貴、陳久男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己A 部分,面積五十三‧六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叁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5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列為被告之 何春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9年4 月18日死亡, 有何春慶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卷三 ,以下簡稱發回前原審卷三第24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 選任謝清昕律師為何春慶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591號卷宗查閱屬實。 原告於102 年6 月20日聲請由謝清昕律師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起訴請求拆除其所有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嗣基於拆除系爭土地上同巷14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於98年3 月9 日追加系爭房屋之拆除請求,原告原起訴請 求部分與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均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故事件性質均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應許其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5 款所明定。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 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本件原告所請求拆除系 爭房屋原為陳正明所興建,因陳正明於起訴前之39年11月11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陳曾妙仔,子女陳萬水、陳氏秀鸞 、陳吳慎。陳曾妙仔於起訴前之43年6 月8 日死亡;陳萬水 於61年4 月23日死亡,陳萬水之繼承人有配偶高玉珠、子女 陳連發、陳連財、陳麗華、陳美華;陳氏秀鸞於74年1 月6 日死亡,繼承人有子女何阿春、何春慶、陳何照子;陳吳慎 於40年4 月2 日死亡,繼承人有子女陳開長、陳榮貴、陳久 男。陳開長又於75年6 月7 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陳呂嬌、 子女陳金雄、陳玉慧。原告於起訴中因追加拆除上開系爭房 屋,於98年3 月9 日追加被告陳榮貴、陳呂嬌、陳久男、陳 茂龍(見發回前原審卷一第50頁),於98年12月22日追加被 告高玉珠、陳連發、陳連財、陳麗華、陳美麗、何阿春、何 春慶(已承受訴訟)、陳何照子、陳呂嬌、陳金雄、陳玉慧 、陳榮貴、陳久男(見發回前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被告 亦未爭執,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亦先此敘明。
四、被告陳金雄、陳玉慧、陳久男、高玉珠、陳連發、陳連財、 陳麗華、陳美華、何阿春、陳何照子、陳呂嬌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無權 占用原告與其他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占1/40之系爭土地如 附圖己A 部分,面積53.63 平方公尺,自應將系爭房屋拆除 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下:(一)被告陳榮貴辯稱:其已經遷離等語
(二)被告陳連發、高玉珠、陳連財、陳麗華、陳美華辯稱:伊 等出生的時候從來沒有住在那個地方,對於上面的建築物 沒有處分權,原告將其等列為被告並無意義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房屋占用如 附圖所示己A 部分,面積53.63 平方公尺,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發回前原審 卷一第12頁)及本院於98年5 月5 日履勘現場指示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之複丈成果圖(該事務所98年10 月23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複丈成果圖, 見發回前原審卷一第127 頁)在卷可資佐據,堪可認定。 惟被告高玉珠、陳連財、陳麗華、陳美華、陳榮貴、陳連 發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高玉珠 、陳連發、陳連財、陳麗華、陳美華是否因對於系爭房屋 無處分權,而不得對其等請求拆除系爭房屋?㈡被告陳榮 貴若已遷離,是否仍須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二)被告高玉珠、陳連發、陳連財、陳麗華、陳美華、陳榮貴 固以其等對於系爭房屋未曾使用或已不再使用,應無所有 支配之意思,而非所有權人,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原為陳正明所興建,陳正明死亡後,其繼 承人有陳曾妙仔,陳萬水、陳氏秀鸞、陳吳慎。被告高玉 珠、陳連發、陳連財、陳麗華、陳美華為陳萬水之繼承人 ;被告陳榮貴為陳吳慎之繼承人,有原告所提出繼承系統 表及全戶戶籍謄本(見發回前原審卷二第13、17至23頁) 在卷足按。是被告高玉珠、陳連發、陳連財、陳麗華、陳 美華、陳榮貴仍分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其所有物 仍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其拆除所有之房屋而排除
占有,是被告高玉珠、陳連發、陳連財、陳麗華、陳美華 、陳榮貴所辯,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被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占用原告與他人共用之系爭土地,原告 自行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 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