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76號
SLDV,101,重訴,476,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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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原   告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欣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高佩辰律師
      壽邇任律師
被   告 駿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國屏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淨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肆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新台幣參仟肆佰肆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5754萬74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一第6 頁 );嗣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以民事準備(四)狀減縮第一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萬2218元【即00000000減超 收金額54萬5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34 頁),再於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第一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55萬3168元【即5700萬2218減代工 費44萬90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90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國書,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 國欣,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206 至212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100 年上半年起陸續向原告採購LED 晶粒等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兩造約定買賣價金含稅、付款條件為「 電匯、月結60天」,被告於100 年上半年正常支付貨款, 惟自同年下半年起即遲延給付或未給付或僅給付部分貨款 ,原告如數交貨予被告,自同年7 月起自101 年4 月30日 止,被告共有15筆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8520萬2074 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於101 年4 月至7 月間陸續支付 部分貨款2765萬4634元,惟尚有5754萬7440元未為給付, 扣除超收貨款54萬5222元、應付代工費44萬9050元後,被 告尚有5655萬3168元貨款未為給付。
(二)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系爭產品有部分瑕疵,惟被告無法證 明其所受之損害與產品瑕疵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縱有瑕 疵,惟被告未依法從速檢查所收受之產品後通知原告,故 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貨物,而不得主張瑕疵損害 賠償。又被告前雖將其已受領之部分貨品交予原告,惟其 交付之貨品係因其簽發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惟無法及 時匯入款項而有跳票之虞,遂主動提供購自原告公司超過 1100萬價值之LED 晶粒產品為付款之擔保品,故被告所謂 退貨實為其主動提供作為未付款之擔保品,而非雙方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之退貨,故無從自應付貨款中扣除。被告主 張產品瑕疵而受客訴,惟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提 供之產品有瑕疵,及該瑕疵與兩造買賣具有因果關係。被 告主張抵銷客訴損害、運費及保險支出、代工費、營運損 失、商譽損害等,均未提出足供證明損害之證據資料,其 所為抵銷主張無理由。被告已自承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 且曾開立7 紙支票以代清償,惟該支票或屆期未獲兌現、 或因被告請求原告不予提示而未提示,被告已陷於給付遲 延貨款,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655萬316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擔任原告之中國大陸地區、香港 、澳門產品代理銷售商,向原告購買LED 晶粒等產品,被 告已付貨款2765萬4634元,原告亦不爭執因計價錯誤超收 貨款54萬5222元、積欠代工費用44萬9050元。茲因原告應 擔保系爭產品品質無瑕疵,詎100 年9 月月至101 年4 月 間,系爭產品發生部分不良瑕疵,故被告將瑕疵產品退還 原告,經原告同意作為銷貨退回折讓,折讓金額合計3219 萬6433元,且依原告出具之對帳單,被告應付貨款為2535 萬1007元,可證原告請求貨款尚應扣除上開退貨折讓金額 。
(二)原告自100 年9 月起交付之產品,於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4 月止陸續經客戶發現瑕疵,而該等瑕疵例如死燈現象 、電壓高、電壓不穩、漏電、光衰等,必須交給客戶生產 後,才能發現瑕疵,被告於收受產品時並無法發現瑕疵, 性質上屬不能即知之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第3 項規定, 被告於客訴發生時,均立即通知原告,並將不良品寄回原 告作分析、確認,可見被告確有於法定期間為瑕疵通知。(三)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約應提供品質無 瑕疵之產品始符合債之本旨,惟因原告提供之系爭產品部 分有瑕疵,致使被告受有損害,該損害與原告提供之瑕疵 產品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第360 條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下列損害金額,並與本件請求之金額互為 抵銷,被告所受損害如下:
1.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系爭產品予客戶,而接獲多起客訴,被 告為表現與原告及客戶繼續合作之誠意,已先予賠償客戶 損失共計721 萬3454元,該損失應由原告負責。 2.因系爭產品部分有瑕疵,使被告需額外支付運輸費用12萬 829 元、保險費5 萬91元,該額外支出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3.兩造因貨款紛爭,原告未繼續供貨予被告,導致被告無法 交貨予下游廠商,致使被告受有未能營運之損失共計779 萬4952元。
4.被告因交付系爭瑕疵產品予下游廠商,導致被告商譽受損 ,損失金額估計為1000萬元。
5.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貨款5754萬7440元,應扣除超收貨款 54萬5222元、代工費用44萬9050元、銷貨退回折讓之金額 3219萬6433元,復與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2517萬9326 元【計算式:0000000+120829+50091+0000000+00000000



】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以資抗辯。(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95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擔任原告之產品代理銷售商,向 原告購買LED 晶粒等產品,銷貨總金額為8520萬2074元, 被告已付貨2765萬4634元。
2.上開銷貨總金額,原告因計價錯誤超收54萬5222元。 3.原告尚有代工費用44萬9050元未返還被告。(二)本件爭點:
1.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若干?
2.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無瑕疵?
3.被告主張抵銷之各項有無理由?
①因產品瑕疵已支出之費用為721 萬3454元。 ②運輸費用12萬元及保險費用4 萬1000元。 ③被告因瑕疵不能營運經濟損失779 萬4952元。 ④因瑕疵致被告公司商譽損失10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若干?
1.被告抗辯產品有瑕疵部分,業經原告同意作為銷貨退回折 讓,退貨金額達3219萬6433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憑(本院卷一第186 至19 2 頁、本院卷三第22至28頁),觀諸前開單據,退貨日期 係在101 年7 月17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間密集完成退貨 折讓。參以原告提出之積欠貨款一覽表及統一發票明細( 本院卷一第9 、12、14、16、18、20、23、26、29、31、 34、37、40、44、47、51頁),發票日期係在100 年7 月 29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之期間內,可徵前開退貨日期均 晚於原告交貨及開立統一發票。復佐以被告提出原告於10 0 年10月24日起至101 年8 月1 日出具之品質改善處理單 (本院卷一第115 、118 、123 、129 、130 、133 、13 6 、139 、142 、144 、148 、152 、155 頁),可證被 告確於前開期間,陸續向原告反應交付產品有瑕疵,並經 原告測試說明瑕疵所在、原因及改善方法,是以,被告抗 辯原告同意將部分產品辦理退貨一情,要屬可信。佐以被 告提出原告101 年11月9 日、同年12月6 日出具之對帳單 (本院卷一第101 至105 頁)顯示被告應付貨款僅餘2535



萬1007元,亦即原告主張原積欠貨款5754萬7440元(尚未 扣除超收貨款及代工費用部分)扣除退貨金額3219萬6433 元之差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無據。
2.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 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又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 自認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 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1 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固當庭就尚積欠貨款 餘額5754萬7440元之事實予以自認,然其當場業已補充陳 述瑕疵產品,已於101 年6 、7 月間退貨折讓,應自原告 請求貨款餘額中扣除等語,可徵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為前開 自認係有所附加,且所為自認核與前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明顯與事實不符,故依前開說明, 自得允許被告撤銷前開自認甚明。
3.原告復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以為確保被告公司票據兌現能力 ,維持兩造間之商業利益,於101 年5 月30日向原告申請 願主動提供原告超過1100萬元價值之LED 晶粒產品為付款 擔保品,而向原告辦理退貨折讓云云,並提出申請書為據 (本院卷一第205 頁),然觀諸被告前開申請書,係期望 原告暫不兌現發票日為101 年6 月5 日、金額1168萬3024 元、票號CI0000000 號之支票(詳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希望提供等價之產品以為擔保,而原告確實依據被告請求 而未予提示(本院卷一第59、62、96頁),是以,被告依 約本應負有提供等價產品以為擔保之義務,且被告抗辯產 品存有瑕疵一節,亦僅部分產品存有瑕疵(詳如後述)。 衡之被告公司提供原告售出貨物擔保後,固然仍負有給付 貨款義務,但可預期被告之財務狀況業已確定無法即時付 款,則原告業已開立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14條第2 項「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之規定,已需繳納應納 營業稅額,為避免應收帳款無法即時收回及損失營業稅額 ,將被告提供擔保之貨物以退貨折讓方式將應收貨款及營 業稅額辦理退出,自合乎兩造前開協議之處理模式,基此 ,被告退貨折讓金額3219萬6433元自應扣除等同前揭票據 金額之貨款金額後,所餘2051萬3409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 】方屬經原告同意退貨折讓部分,洵堪認 定。




4.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貨款金額應為3603萬9759元計算式 :00000000 -超收545222- 代工費用449050- 合意退貨折 讓金額00000000】。
(二)原告交付產品有無瑕疵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產品有瑕疵一節,業據其提出成品/ 原 材料品質異常聯絡單等客訴資料及原告出具之品質改善處 理單為憑(本院卷一第112 至157 頁、本院卷二第170 至 291 頁),對照前開品質改善處理單所載客戶/ 供應商之 名稱即本件被告併附加大陸客戶名稱則有旭鑫、協和光- 盈鋒、鼎翊- 長興科迪、超毅、億閃、凱信、天實、巨眾 、三明、誠信、聯成發、雙華佳能- 明進、晶納、豪光、 番禺、斯邁得等(詳見本院卷一第115 、118 、123 、13 0 、133 、136 、139 、142 、144 、148 、152 、155 頁、本院卷二第200 、209 、238 、256 、262 、280 頁 ),核與被告提出旭鑫、協和光- 盈鋒、鼎翊- 長興科迪 、天實、番禺、超毅、億閃、凱信、雙華佳能- 明進、晶 納、聯誠發、誠信、巨眾、豪光等公司透過被告轉給原告 之異常聯絡單、客訴解決方案、糾正/ 預防措施報告、投 訴函、聯絡函、電子郵件等客訴資料(詳見本院卷一第11 3 、117 、127 、129 頁、本院卷二第208 、226 、227 至228 、232 、238 、239 、243 至244 、250 、254 至 255 、260 、265 、269 、274 、277 頁)互核相符,可 徵原告交付產品予被告後,經被告再銷售予下游客戶後, 因客戶端反應產品瑕疵,轉由被告提供予原告進行異常原 因分析,堪予認定。
2.然原告依被告客戶端客訴內容所為之品質改善單,其中大 陸客戶如旭鑫、鼎翊- 長興科迪、超毅、億閃、凱信、天 實、巨眾、誠信客訴內容經原告自行分析結果確屬產品瑕 疵,協和光- 盈鋒客訴內容則僅有部分Lamp成品有波長偏 長,裸晶晶粒雖超出原告公司翻貼片WLD 出貨標籤值,但 每片翻貼片存有5 %至10%跨Bin 的晶粒,屬正常情形; 三明客訴內容則僅有Sample #9 成品有VF Hight的問題存 在,但將成品取出裸晶則無VF Hight的問題,應係客戶封 裝後成品結構及封裝材料中存有部分電流傳導異常問題; 聯成發客訴部分則係因晶粒發光區邊緣有銀膠異常沾附方 導致漏電不良,與晶粒本身無關;斯邁得客訴部分亦屬焊 線製程的問題,並非產品本身的問題;明進部分亦屬銀Ag 導電物質沾附晶粒邊緣位置,方導致漏電不良,與晶粒本 身無關;晶納客訴部分則需進一步確認晶粒/ 成品之測試 條件,是否存有造成晶粒內部結構損失及Mesh線變色燒毀



的因素,無法判定是晶粒本身的瑕疵;豪光客訴部分則係 客戶製程問題,並非產品瑕疵;柏航光電(供應商鼎翊) 客訴部分則無客訴異常情形等情,詳見前開品質改善單之 「異常原因之分析」結論所載(本院卷一第116 、119 、 123 、130 、133 、136 、142 、148 、156 頁,本院卷 二第194 至206 、256 至258 、262 至264 、275 至276 、285 、209 至211 頁),可徵被告主張有客訴產品瑕疵 部分(詳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明細),僅有旭鑫光電、長 興科迪、天實、超毅、億閃、凱信、誠信、巨眾(利見) 部分,有前開品質改善處理單記載之瑕疵,其餘客戶則僅 是被告客戶單方的客訴處理資料,經分析結果並未存有瑕 疵,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故無法證明確係 原告交付之產品存有瑕疵。
3.被告抗辯原告對出售產品負有保證品質之擔保責任一節, 業據被告提出之代理授權書、品質保證說明書可資佐證( 本院卷一第276 至277 頁),然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授 權被告代理原告在中國大陸區、香港、澳門代理銷售原告 生產製造之LED 芯片,並給予客戶必要的技術和即時的交 貨服務,而被告將原告出售之芯片(晶粒)產品,轉售予 旭鑫光電、長興科迪、天實、超毅、億閃、凱信、誠信、 巨眾(利見)等客戶時,既存有前述瑕疵,原告自負有保 證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4.原告固抗辯被告於受領產品時,未儘速檢查並通知瑕疵云 云,然原告出售交付之產品係屬LED 芯片(由晶粒組成) ,每次交付晶粒數量龐大、晶粒、芯片體積甚小,以EA( 顆),部分以PCS (片)計價,此由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及 被告之陳述可資證明(本院卷一第10至51、215 頁),實 無法以通常方式普遍檢查,且由被告提出之前開客訴資料 及原告品質改善處理單,可知相關產品瑕疵都在客戶使用 製造後才能發現瑕疵,而被告一得知客訴,亦迅速處理並 轉知原告,堪信被告已盡瑕疵通知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謂有據。
(三)被告主張抵銷之各項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因產品瑕疵已支出之費用為721 萬3454元部分。 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 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 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575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原告出具之產品品質說明書 ,若出售之芯片(晶粒)欠缺其保證品質,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被告即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明。
②依被告提出旭鑫光電同意賠償金額為人民幣8640元(本院 卷一第114 頁、本院卷二第174 頁);長興科迪要求賠償 金額為人民幣25157.16元(本院卷一第127 頁),原告僅 請求人民幣2 萬元(本院卷二第207 頁);天實有關電壓 不穩瑕疵部分要求賠償人民幣2.2 萬元(詳本院卷二第22 7 頁,芯片亮度過寬部分並未經原告分析瑕疵);超毅部 分賠償人民幣25萬1487.6元(詳見本院卷二第232 、23 8 、239 頁);億閃賠償人民幣7500元(本院卷二第243 頁 );凱信賠償人民幣11350 元(1000+10350)部分(本院 卷二第250 頁);誠信賠償人民幣1003元(本院卷二第26 9 頁)、巨眾(利見)部分賠償5000元(本院卷二第274 頁)合計人民幣326980.6元【計算式:8640+20000+22000 +251487.6+7500+11350+1003+5000】。至原告主張被告提 出之前揭賠償文件,未經海協會認證云云,然被告乃原告 授權於大陸地區之代理銷售商,被告將前開大陸地區客戶 提出之客訴資料,交由原告進行分析,原告尚且於品質改 善處理單上直接繕打大陸客戶之名稱,可徵原告對於前開 大陸客戶確為被告銷售原告產品之對象,並不爭執,經原 告分析確有瑕疵後,再行否認前開客戶及賠償之真實性云 云,要非可取。從而,被告依102 年4 月9 日人民幣與新 台幣即期匯率賣出之兌換匯率1 :4.867 換算成新台幣為 159 萬1415元【計算式:326980.6×4.867 ,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歷史匯率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抗辯因原告交付 產品瑕疵所受損害為159 萬141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前 開金額,則屬無據。
2.被告抗辯運輸費用12萬元及保險費用4 萬1000元。 ①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產品瑕疵,令其額外支付運輸費用12萬 829 元、保險費用5 萬91元部分,雖提出廣連國際通運有 限公司、欣浩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LED 運費明細、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費未收簡易對帳單、順豐速 運貨物運送單為佐(本院卷二第293 至300 頁、本院卷三 第39至58頁),然僅有出售予旭鑫光電、長興科迪、天實 、超毅、億閃、凱信、誠信、巨眾(利見)部分客訴瑕疵 ,經原告分析異常係屬可歸責於原告者,但依被告提出之 交寄單,無法確切證明交寄物品係前開客戶提出之不良品



或待檢樣品,但本院斟酌原告出具之產品品質說明書(本 院卷一第277 頁),載明須經原告分析確認為芯片所造成 者,原告方願意負責之要件,又原告出具品質改善處理單 之採樣來源,係被告將客戶交付不良產品,交予原告進行 分析,而前開客戶均位於大陸地區,被告當有利用郵寄運 輸方式交付予原告進行分析確認瑕疵存否之需求。參照前 開交寄運費每次為人民幣30元,故被告因前開8 個客戶客 訴額外支付寄送樣品之運費,自屬原告不履行產品保證品 質之損害賠償範圍,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在人民幣240 元, 換算新台幣為1168元【計算式:240 ×4.867 ,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則屬無據。 ②至被告抗辯保險費部分,依其提出對帳單,無法勾稽何者 為被告額外支付之保險費用,故此部分,無法遽採。 3.被告抗辯因瑕疵不能營運經濟損失779 萬4952元及致公司 商譽損失1000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被告此部分抗辯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 304 至325 頁、本院卷三第33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 以相互勾稽,已難信實,且由前述可知,原告交付產品僅 部分存有瑕疵,被告因此賠償客戶損失之金額,僅佔兩造 買賣總金額約1 %【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原 告亦同意被告退貨折讓部分貨物,對於被告公司營運或商 譽影響有限。至被告主張因貨款紛爭,原告未繼續供貨影 響其營運一情,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金額高達3444萬7176 元,原告為確保自身公司財務狀況,評估應收帳款收回可 能性等因素,減少供貨,亦合乎一般公司經營常規,被告 此部分抗辯有倒果為因之嫌,此外,被告於本院102 年4 月24日自承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三第11頁 ),故尚無可取。
4.承上各節,被告主張原告不履行保證品質之損害賠償在15 9 萬2583元【計算式:0000000+1168】,為有理由,並以 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為3444萬717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買受產品後,積欠貨款5655萬3168 元,扣除經原告同意退貨折讓(不包含被告提供1168萬3024 元價值之產品擔保部分)金額2051萬3409元後,尚積欠3603 萬9759元貨款,與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產品瑕疵致其受有159 萬25 83 元之損害賠償抵銷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 款金額為3444萬7176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第23



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44萬7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20日(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一第 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能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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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