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何蕭每
呂素絲
何玉蘭
蔡金好
李素雲
翁村金
李金英
阮怡菁
張渭隆
洪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春梅、陳月香、吳清山、吳有昌、張明雄、鄭
阿秀、楊文興、周宏達、陳美玲等間請求清償會款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張春梅、陳月香、吳清山、吳有昌、張明雄、鄭阿秀、楊文興、周宏達、陳美玲之訴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第2 款及同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春梅、陳月香、 吳清山、吳有昌、張明雄、鄭阿秀、楊文興、周宏達、陳美 玲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事經本院於民國10 1 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 至遲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最後一位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9 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上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 告對其餘被告之訴,則由本院另行審斷,附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