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元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三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富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共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之被告姓名「涂富元」,顯係 聲請人誤載,均應更正為「 富元」,又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且補充「 富元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為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