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17號
SLDV,101,訴,1117,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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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王智恒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君儀律師
      常婷婷 
被   告 郭施壽蓮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克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家調字第一三五七號調解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九五八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4869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 加備位聲明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4869 號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下同)641,667 元部分,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139 頁正、反面;第138 頁);被告訴訟代理 人則當庭表示對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在程序上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38 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訴之追 加應予准許。嗣因被告複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就前 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於本件審理 過程中均已全部執行完畢,原告基於上開情事變更,再於本 院102 年6 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在程序上亦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95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4869 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係以原告之父王儒海於97 年1 月11日與被告之女郭麗珠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 家調字第1357號離婚等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換發而來。系爭調解筆錄為訴外人王儒海及郭 麗珠於前開離婚等事件中,針對雙方未成年子女王敏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與扶養費用等所成立之協議,此參系爭調 解筆錄內容明確記載:「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敏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郭麗珠任之。三、 相對人王儒海願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敏 成年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下列金額,供作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教育費用。....」即明,故本件債 權債務關係乃起源於王儒海、郭麗珠2 人對未成年子女王 敏扶養義務之分擔協議,僅係約定由扶養費義務人王儒海 給付予其監護權人郭麗珠而已,並非王儒海無故或另為其 他目的所給付予郭麗珠之一般債權。又扶養義務具有身分 上之專屬性,此等義務因義務人死亡而消滅,故訴外人王 儒海於99年11月29日死亡後,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應隨同消滅,王儒海與郭麗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 約定,無從發生繼承之效力,被告本於不得繼承之法律關 係,向王儒海之繼承人即原告請求強制執行,顯非適法。 縱使本件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得生繼承之效力,然系爭債 權債務關係乃源自訴外人王儒海與郭麗珠對於未成年子女 王敏之扶養費用協議,具一身專屬之性質,債權人亦不得 讓與,被告主張其自郭麗珠受讓前開債權,係違反民法第 29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原告發 動強制執行,亦屬於法不合。
(二)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之約定,係為避免漸次給付之方式於強制執行時產生之 不便,目的為保障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權利,非 謂此等扶養費之債務自始即發生,蓋扶養費用係與時俱進 漸次而生,與分期付款買賣等類之一般金錢債權不同,不 因其有一次性給付之約定即可謂扶養費用之債權係自始全 部發生。被告陳稱王儒海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如期給付扶養 費用,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王儒海即應於97 年1 月31日給付郭麗珠2,150,000 元債務云云,顯屬無據 。況對於未成年子女王敏之扶養義務,原應由其父母即王 儒海與郭麗珠共同分擔,然王儒海既於99年11月29日死亡 ,其所負義務已因死亡而消滅,未成年子女王敏可請求扶 養之相對人僅餘其母郭麗珠,故郭麗珠本於民法不當得利



法則,對王儒海請求分擔自死亡後之99年11月30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王敏成年止之扶養費用,於法未合。
(三)郭麗珠雖曾於98年1 月5 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對於王儒海 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嗣後郭麗珠業於98年3 月2 日自行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於撤回聲請狀所載:「 因雙方達成協調,暫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撤回該強制執 行。」可知,郭麗珠係與王儒海達成協議,並由王儒海給 付50,000元予郭麗珠,達成嗣後還款之約定,郭麗珠方同 意具狀撤回前開執行程序。郭麗珠與王儒海於該執行程序 中所為者,乃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亦即郭麗珠作出放棄 「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期限利益之讓 步,而王儒海亦一次給付50,000元予郭麗珠,並約定另按 時給付未成年子女王敏之扶養費用等,故郭麗珠已於98年 3 月間因與王儒海達成和解,而對於「如有一期不按時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發生權利拋棄之效果,不得 另行主張。再者,王儒海與郭麗珠達成和解協議後,至少 曾於98年2 月2 日存入50,000元、98年3 月27日存入10,0 00元、98年5 月4 日存入10,000元、98年6 月1 日存入10 ,000元、98年8 月4 日存入10,000元及99年7 月16日存入 135,000 元至郭麗珠所指定之匯款帳戶,總計225,000 元 ,足證王儒海確與郭麗珠達成和解協議,並按時給付扶養 費用。
(四)縱認本件債權債務關係非不得繼承、讓與,然郭麗珠亦為 王儒海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344 條、第274 條、第281 條之規定,郭麗珠就被繼承人王儒海遺留之債務為連帶債 務人,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郭麗珠僅 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是郭麗珠所 讓與者,應為其對於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所行 使之求償權,故被告所受讓者,為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其各 自分擔部分之本息之權利,即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三分之 一之分擔部分之本息;扣除王儒海於98年2 月至99年7 月 間已給付225,000 元,則原告之分擔部分應為641,667 元 【計算式:2,150,000 ﹣225,000 )/3=641,667 】,故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執相同事由對抗被告 。
(五)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執行法院業以系爭執行事件發給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第 三人上海銀行士林分行、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台北富邦銀 行士林分行、臺灣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士林國中收取原



告對第三人之債權,並經被告收取完畢,系爭執行程序既 經終結,原告之訴即應駁回。
(二)扶養請求權固係專屬於郭麗珠與王儒海之未成年子女王敏 ,惟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為郭麗珠與王儒海,雙方所成 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上為郭麗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而本於不當得利關係向王儒海所為之請求,故 郭麗珠基於系爭調解筆錄所取得對於王儒海之債權,並非 扶養請求權。
(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點所載:「相對人王儒海願自民國97 年1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敏成年止(如成年時仍在學 ,則至終止學業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下列 金額,供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教育費用。如有一期不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王儒海自97年1 月1 日起即未給付上開款項予郭麗珠,依系爭調解筆錄之 約定,其第1 期應於97年1 月30日前給付,王儒海既未給 付,則於97年1 月31日即視為全部到期,其應給付郭麗珠 2,150,000 元債務,郭麗珠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於98年1 月5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王儒海應給付郭麗珠2,150,000 元。故於王儒海99年11月 29日死亡時,所遺留者並非教養義務,而係具體已發生之 教養費債務,其性質與一般金錢債務無異,並非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自得為繼承之標的。又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 人係郭麗珠與王儒海,性質上係郭麗珠所有之不當得利債 權,自非不得讓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之債權 債務關係具有專屬性,不得讓與及繼承,顯非足採。(四)郭麗珠係於100 年10月6 日將系爭債權憑證對王儒海之繼 承人(郭麗珠、王敏、原告)請求支付2,150,000 元及執 行費債權,全數轉讓予被告,並簽訂有債權讓與契約書, 經被告於100 年10月13日以士林中正路郵局第000319號存 證信函通知郭麗珠、王敏及原告,原告亦承認其有收到該 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又原告忽略王儒 海於97年1 月31日起因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分 期付款之債務已一次全部到期之事實,猶主張應計算至王 儒海死亡時止計550,000 元,自無足採。(五)原告所提出6 張存款存入存根,僅能證明王儒海曾於98年 年2 月2 日、同年3 月27日、5 月4 日、6 月1 日、8 月 4 日、99年7 月16日共計存入225,000 元款項予郭麗珠, 無從認定係因教養費而給付。郭麗珠因98年1 月農曆過年 支出不少開銷,王儒海希望郭麗珠能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544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表達誠意,而同意於98年2



月2 日給付郭麗珠50,000元,以補貼郭麗珠因農曆過年之 開銷,嗣郭麗珠於同年3 月2 日撤回強制執行;其餘各次 匯款,均係王儒海返還向郭麗珠所借貸之款項。(六)王儒海於99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麗珠(配偶) 、原告(子)及王敏(女)等3 人,王儒海應給付予郭麗 珠之2,150,000 元債務亦應由繼承人郭麗珠、原告及王敏 等3 人繼承並負連帶責任,則郭麗珠既為被繼承人王儒海 之債權人,亦同為債務人,依民法第344 條因混同而消滅 其債之關係,另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原告及王敏雖得 同免其責任,惟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郭麗珠得向原告及 王敏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716,667 元【計算式:2,150,00 0 元÷3 =716,667 元,元以後四捨五入】及自免責時起 之利息,並於上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債權讓與 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準物權契約,具有獨立性及不要因 性,郭麗珠既將上開2,150,000 元債權讓與被告,此債權 轉讓契約即獨立於債之契約而存在,與其原因行為應無關 聯,故若認郭麗珠對於王儒海之債權僅對原告及王敏各自 應分擔部分存在,惟此係原因行為,債權讓與契約亦應與 此原因行為無涉,是仍應認為被告對原告有受讓之2,150, 000 元債權存在。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2 年5 月13日、同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 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郭麗珠、相對人王儒海)第3 點記載 「相對人王儒海願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敏 成年止(如成年時仍在學,則至終止學業止),按月於每月 30日前給付聲請人下列金額,供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教 養費用。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匯款方 式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郭麗珠帳戶。⑴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自民國98年3 月31日 止,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元。⑵自民國98年4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敏成年止(如成年時仍在學,則至終止 學業止),按月給付貳萬元」。
2.債務人王儒海於99年11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郭麗珠 、王敏及原告。
3.訴外人郭麗珠曾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544 號執行事件受理,嗣於98年3 月2 日撤回。



後於99年12月14日再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61958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其內載「聲請執行金額2,150,000 元。執行費用由債務 人負擔。」及「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7,200元。」 4.訴外人郭麗珠於100 年10月6 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金 額2,150,000 元及執行費17,200元之債權全部讓與被告,並 經被告於100 年10月13日以士林中正路郵局第000319號存證 信函通知債務人即訴外人郭麗珠、王敏及原告。 5.債務人王儒海曾於98年2 月2 日、98年3 月27日、98年5 月 4 日、98年6 月1 日、98年8 月4 日及99年7 月16日各存款 5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及13 5,000 元匯入訴外人郭麗珠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均已 因核發收取命令,經被告全數收取,而執行完畢,原告是否 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2.王儒海與郭麗珠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 點所成立之債權債務關 係,可否為繼承及讓與?是否因混同而消滅?
3.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 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 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 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 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 ,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 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 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後向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及102 年度司執字第20647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 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發給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三人上海 銀行士林分行、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



行、臺灣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士林國中分別收取原告對 前開第三人之債權,並經被告表示業已收取完畢,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明無訛,然被告就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尚未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而全 部達其目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解釋意旨,被告對於上 開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原告仍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未因強 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是被告辯稱原告已 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 ,即非可採。
(二)
1.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 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 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 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 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44 條 、第274 條、第28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344 條因混同而 消滅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 53條發生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274 條,連帶債務 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 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惟 其債權為設有抵押權者,則雖依民法第281 條第2 項,並 參照同法第344 條但書之規定,在其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 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可認原抵押權關於此部範圍內,仍有其存在,然其 抵押權所及之範圍,自亦僅以此為限,而非仍然存在於原 來全部債權之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 ,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 項、第344 條前段、 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茍如原審所認定被繼承人死亡時 ,遺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



。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借款債務即 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餘欠借款,當然由被上訴人 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 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被上訴人得 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原審不察 ,竟謂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僅在其繼承連 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內生混同消滅之效力,依民法第 1153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應負借款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責任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我國民法第274 條係採絕對效力,於該條所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之情形發生時,基於給付 之共同目的達成,為免求償過程徒增繁雜,其債務消滅之 效力及於全體債務人,至連帶債務人間之關係則不受影響 ,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混同而使債務消滅之後,僅 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向其他債務人求償(參孫森炎著, 民法債編總論,99年3 月修訂版下冊,第870 頁)。 3.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係以原告之父王儒海於97年1 月11日 與被告之女郭麗珠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強制執行後所換 發而來,且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王儒海及郭麗珠 於前開離婚等事件中,針對雙方未成年子女王敏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與扶養費用等事項所成立之協議,該項債權債 務關係乃基於王儒海、郭麗珠與王敏之父母子女身分關係 所成立,依其性質,是否因具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為繼承 及讓與之標的,已非無疑;縱依被告之主張,認為該項債 權債務關係可以繼承及讓與,且訴外人王儒海於99年11月 29日死亡後,原告應繼承王儒海依系爭調解筆錄對於訴外 人郭麗珠所負之債務,然而郭麗珠既為王儒海之配偶,與 原告同為王儒海之法定繼承人,亦應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之扶養費用債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且郭麗珠所負此項債 務,並與其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取得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 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原告及王敏等其他繼承人亦因此同 免該項債務之責任,郭麗珠僅得另依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 ,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 之利息,然不得再本於已消滅之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扶養費 用債權向其他繼承人主張權利。惟郭麗珠卻於100 年10月 6 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頁),將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執行金額2,150,000 元及執行費17,200元之債 權全部讓與被告,且依該份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內容, 郭麗珠與被告間所為讓與者,顯然係指其就系爭調解筆錄



及因此換發之債權憑證所取得之債權,而非郭麗珠得依民 法第281 條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債權,然於郭麗珠為該債權讓與之時, 其就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所取得之債權早已因混 同而消滅,無從讓與,被告亦未能經由前開讓與而取得系 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其持該項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縱使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扶養 費用債權債務關係,得為繼承及讓與,然因郭麗珠亦為債 務人王儒海之繼承人,該項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混同而消滅 ,無從讓與被告,被告自不得本於已消滅而無法經由債權 讓與所取得之權利,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及系 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前開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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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