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1,親,23
【裁判日期】 1020709
【裁判案由】 認領無效等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23號
102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甲○○
即反請求被告
反請求被告 乙○○
丙○○
上列三人之 李金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丁○○
即反請求原告
戊○○
己○○
庚○○
上列四人之 黃德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依仁律師
劉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辛○○(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已於民國99年9 月19日死亡)於民國65年4 月14日對於被告丁○○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確認辛○○於民國65年4 月15日對於被告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反請求原告庚○○、己○○、丁○○、
戊○○等4人與辛○○間之收養關係均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丁○○、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含確
認認領無效之訴在內)事件,為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 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 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7 條 規定甚明。本件於101 年3 月2 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認領無效等事件應有家事事件 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67條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戊○○、己○○、庚○○ 嗣於101 年12月19日具狀提起反請求,並將原告甲○○ 與乙○○、丙○○等3 人列為反請求被告,爰為反請求聲明 為:(1)確認反請求原告丁○○、庚○○、己○○及戊○○與 辛○○間之收養關係存在;(2)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等 語。經核,反請求原告即被告丁○○、戊○○、己○○、庚○○ 所提起之上揭反請求,其主張事實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核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67條 第4 項規定,對於本訴及反請求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 判,併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為被繼承人辛○○(男,民國○○年○○月○○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已於民國99年9 月19日死亡)之配偶,原告與被告等人依法雖均為辛○○之法定繼 承人,然被告等4 人實非辛○○之親生子女,而係辛○○生 前與訴外人癸○○同居後所為不實之認領及與訴外人即其前 任配偶壬○○結婚期間,所為不實親生子女之申報,被告4 人與辛○○間確無血緣關係存在。
二按認領前提係被認領者與認領者有血緣關係,始得認領。若 無血緣關係,則認領無效,亦不因此轉變為收養關係,因收 養係將原無血緣關係之人,建立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故 二者不可替代。本件被告丁○○、戊○○分別係於○○年○○月 ○○日、○○年○○月○○日出生,而其生母皆為癸○○,並先後於
65年4 月14日、65年4 月15日由辛○○認領登記被告丁○○ 、戊○○為長子、次女,並從父姓辛惟辛○○係於64年間 始與癸○○交往同居,而丁○○、戊○○早於此時即已出生 ,顯不可能為辛○○與癸○○之親生子女,是辛○○既非被 告丁○○、戊○○之生父,故其於上揭時間所為之認領應係 不實,從而被告丁○○、戊○○與辛○○既無親子血緣關係 ,故其所為認領應屬自始無效。
三本件被告己○○、庚○○分別於○○年○○月○○日、○○年○○月○○ 日出生,而其生母壬○○係於58年11月20日與辛○○結婚 ,並分別於○○年○○月○○、○○年○○月○○日辦理出生登記為次 男與長女。又依戶籍謄本記載之血型,己○○與庚○○均為 A 型,然辛○○為O 型,壬○○為B 型,二人根本不可能生 出血型均為A 型之被告己○○、庚○○,可證被告己○○、 庚○○之出生登記均顯有虛偽登記之情形,被告己○○、庚○○應非辛○○之親生子女,故被告己○○、庚○○與辛○○之親子關係(含自然血親及法定血親)不存在。
四綜上,爰為起訴聲明:(一)確認辛○○於民國65年4 月14日所 為認領被告丁○○之行為無效。(二)確認辛○○於民國65年4 月15日所為認領被告戊○○之行為無效。(三)確認辛○○與被 告己○○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四)確認辛○○與被告庚○○ 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丁○○、戊○○、己○○、庚○○4 人
雖與被繼承人辛○○間均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惟被告丁○○、戊○○與辛○○間應有收養之法定親子關係存在。 蓋被告丁○○係由其生母癸○○於53年間未婚所生, 癸○○於56年9月間認識辛○○進而交往,當時丁○○已有3 歲, 即由辛○○以之為養子女之意思撫養長大,
相關生活費及撫養費用均由辛○○每月以現金支付。 又因辛○○考量登記為親生或非親生對小孩
之心理影響不同,遂於65年4 月14日將被告丁○○辦理認領 登記為長男,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 收養不以書面或登記為必要,縱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 子而為戶籍登記,亦與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無關,故被告丁○○與辛○○間確有收養之法定親子關係存在。
另由於癸○○與辛○○56年9 月間認識交往後陸續流產三次,因當時台灣人習俗認為要抱個小孩來養,即可破解流產厄運而可順利 懷孕生產,辛○○遂與訴外人癸○○共同決定於62年間將剛 滿月之被告戊○○抱來撫養,並由辛○○以之為子女之意思 撫養長大。又因辛○○考量登記為親生或非親生對小孩之心
理影響不同,遂於65年4 月15日將被告戊○○辦理認領登記 為次女,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收養不 以書面或登記為必要,縱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而為 戶籍登記,亦與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無關,
故戊○○與辛○○間確有收養之法定親子關係存在。 二本件被告庚○○係其生母壬○○於54年間未婚所生,壬○○ 嗣於58年11月20日始與辛○○結婚,
被告庚○○自幼即由辛○○以之為子女之意思撫養長大, 並提供其生活及教育費用
;又被告己○○則係因配偶壬○○當時無法生育,由辛○○ 、壬○○2 人於61年底將剛滿月之被告己○○抱來撫養,並 於62年2 月12日由辛○○將被告己○○登記為長男,兩人以 之為子女意思撫養長大,被告庚○○、己○○自幼即由辛○○撫養, 故被告庚○○、己○○與辛○○間確有收養之法定 親子關係存在。
三綜上,爰為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 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 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考。經查: 一被繼承人辛○○先後於65年4 月14日、65年4 月15日認領被 告丁○○、戊○○2 人為其子女,而被告丁○○、戊○○目 前戶籍資料均仍登記生父為辛○○,惟原告甲○○係被繼承 人辛○○之配偶,為其法定繼承人,依其主張辛○○與被告 丁○○、戊○○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故辛○○所為認領 被告丁○○、戊○○為子女之行為應屬無效,則辛○○對於 被告丁○○、戊○○2 人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渠等間 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足以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 辛○○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多寡,原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人,應可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又辛○○對於被告丁○○、 戊○○2 人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既不明確,而此 等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件認領無效訴訟,藉以除去不實之認領登記,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 訟,於法應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己○○、庚○○並非辛○○所親生,其 等與辛○○間既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然被告己○○ 、庚○○之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其生父為辛○○,且被告己○○ 、庚○○與辛○○間是否存有收養之法定親子關係,亦屬 不明,故被告己○○、庚○○與被繼承人辛○○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與否,現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亦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亦應可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四、被繼承人辛○○先後於65年4 月14日、65年4 月15日對於被 告丁○○、戊○○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雖先後於65年4 月14日、65年4 月 15日認領被告丁○○、戊○○為其子女,惟被告丁○○、戊○○ 2 人與辛○○間並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故辛○○對 於丁○○、戊○○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等情,而此等事 實亦為被告丁○○、戊○○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台北市 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佐。又證人即被告丁○○ 、戊○○戶籍資料登記之生母癸○○已到庭證述:「(問: 你跟辛○○有何關係?)我是在56年認識辛○○,剛開始是 男女朋友,到民國59年就當他的同居人。」、「(問:丁○○ 、戊○○是否你與辛○○所親生?)丁○○是我與他人所 生,戊○○也不是我生的,當時我與辛○○在一起已經流產 三次,為了要跟辛○○生下自己的小孩,所以依照習俗抱養 戊○○為子女。」、「(問:為何辛○○於65年4 月14日、 65年4 月15日先後認領丁○○與戊○○為自己的親生子女? )辛○○做人很慈悲,很偉大,怕他們青少年時知道他不是 親生父親,兩個小孩心理會受傷害,所以辛○○要求認領這 二個小孩,我也是顧慮,所以才去辦理此事,當時認領手續 也是辛○○本人去辦的。」等語(見本院10 2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丁○○確係癸○○與他人所生,而 被告戊○○則為辛○○、癸○○自幼抱養而來,並由辛○○ 於上揭時日將被告丁○○、戊○○謊報認領為其親生子女, 惟被告丁○○、戊○○2 人與辛○○間應不具有真實之血緣 關係等情非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 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戊○○2 人與辛○○間均 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依照上揭判例意旨,被
繼承人辛○○先後於65年4 月14日、65年4 月15日對於被告 丁○○、戊○○所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為,依法皆屬無效, 事屬明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辛○○於65 年4月14日對於被 告丁○○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及辛○○於65年4 月15日對 於被告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己○○、庚○○與被繼承人辛○○間 之親子關係(含自然血親及法定血親)不存在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己○○之戶籍資料登記之生父雖為被 繼承人辛○○,惟被告庚○○、己○○2 人與辛○○間並不 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10 2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台北市戶籍 登記簿、繼承系統表、辛○○之振興醫院血液檢記錄影本、 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龍華診所血型檢驗報 告、戶口名簿等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辛○○之前婚配偶壬○○ 已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為己○○及庚○○的生母? )我是庚○○的生母,己○○是我和辛○○一起抱養的。」 、「(問:庚○○與己○○是否是辛○○所親生?)不是。 」、「(問:既然庚○○與己○○不是辛○○親生,為何登 記生父為辛○○?)因為小孩要讀書,而且辛○○有把他們 當作自己小孩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 錄)。再依卷附台北市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振興醫院血 液檢記錄、龍華診所血型檢驗報告所載,被繼承人辛○○之 血型型別為O 型,壬○○之血型型別為B 型,而被告己○○ 、庚○○之血型型別則為A 型,依血型型別遺傳法則,顯見 辛○○與壬○○應不可能生出血型型別為A 型之被告己○○ 、庚○○。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己○○、庚○○應非辛○○所 親生,其等與辛○○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乙節應非虛 情。是被告己○○、庚○○2 人與辛○○間應不具有自然血 親之親子關係存在,已堪認定。
二惟按,所謂親子關係者,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血 統者,即養父母子女關係之擬制親子關係(法律擬制之親子 關係)亦包括在內。復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 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 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 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 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 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民法親屬編修 正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
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 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 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 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 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 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而此項但書所謂自幼 ,係指未滿七歲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802 號、55 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在民法親屬編修 正前收養未滿7 歲之子女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 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 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 處理之範疇,要與收養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
三本件被告己○○、庚○○2 人與辛○○間均不具有自然血親 之親子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被告己○○、庚○○已辯稱 :庚○○係其生母壬○○於54年間未婚所生,壬○○與辛○○ 於58年11月20日結婚後,被告庚○○自幼即由辛○○將之 視為子女之意思而撫養長大;而己○○則係壬○○喪失生育 能力後,由辛○○、壬○○兩人於61年底將剛滿月之被告己○○ 抱來扶養,並於62年2 月12日由辛○○將己○○登記為 長男,辛○○、壬○○亦以將之視為子女意思而撫養長大, 是以被告庚○○、己○○自幼由辛○○將渠等2 人視為子女 而撫養長大,故被告庚○○、己○○與辛○○間應有收養之 親子關係存在等語。查證人壬○○已到庭證稱:「(問:是 否為己○○及庚○○的生母?)我是庚○○的生母,己○○ 是我和辛○○一起抱養的。」、「(問:辛○○何時開始帶 庚○○及己○○回家扶養?)庚○○與己○○在嬰兒時期我 就扶養他們了,當時辛○○最初扶養庚○○與己○○時我們 尚未離婚。離婚之後辛○○都是到我這邊來來去去看小孩。 」、「(問:妳們同住時,辛○○如何稱呼庚○○及己○○ ?)兒子及女兒,他們叫辛○○為爸爸。」、「( 問:既然 庚○○與己○○他們不是辛○○親生,為何登記生父為辛○○ ?) 因為小孩要讀書,而且辛○○就有把他們當作自己小 孩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又證 人即辛○○之長兄子○○亦到庭證稱:「(問:壬○○是否 為辛○○的元配?)是。」、「(問:己○○與庚○○自幼 是否與辛○○同住生活,由辛○○扶養長大?)是。」、「 (問:平常己○○、庚○○與辛○○如何稱呼?)己○○與 庚○○叫辛○○爸爸,叫我大伯,辛○○叫他們名字,他們 關係如同父子。」、「問:你是否知道庚○○與己○○不是 辛○○之親生子女?) 就我所知,己○○與庚○○就是辛○○
親生子女。」、「(問:辛○○是否有給付這些小孩成長 所需教育及生活費用?)是。辛○○有告訴我,若是他人不 在家,他們有需要用錢,請我先墊支,辛○○回來的時候再 還給我。」等語綦詳。而證人即辛○○之六兄丑○○則到庭 證稱:「(問:己○○與庚○○自幼是否與辛○○同住生活 ,由辛○○扶養長大?)是。」、「(問:平常己○○、庚○○ 與辛○○如何稱呼?)己○○與庚○○叫辛○○爸爸, 叫我伯伯,辛○○叫他們名字,當時我們認知他們的關係就 是父子,否則他們怎麼會叫我伯伯。」、「(問:你是否知 道庚○○與己○○不是辛○○之親生子女?)我知道己○○ 是抱來養的,但我認知庚○○是我弟弟與壬○○所生。」、 「(問:辛○○是否有給這些小孩成長所需教育及生活費用 ?)一定是辛○○付的,要不然要誰付,因為壬○○與同居 人癸○○都沒有在工作。」、「因為辛○○經濟狀況比較好 ,父母親有去天母與辛○○同住,所以我才去天母看父母親 ,順便有看到這些小孩,這些小孩跟我很親。」等語(均見 本院102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己○○、庚○○ 所辯上情非虛,堪予採信。再依卷附戶籍資料所載,被 告己○○、庚○○登記之生父即為辛○○,而辛○○之訃聞 亦將被告己○○、庚○○分別列為孝男、孝女,此經本院核 閱無誤,並有被告己○○、庚○○與辛○○之生活照片數張 在卷可按(即反證六、七),堪認辛○○確有將被告己○○ 、庚○○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養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辛○○既有自幼撫養被告己○○、庚○○之事實,並有 將被告己○○、庚○○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縱使辛○○與 被告己○○、庚○○2 人間並未簽立收養書面,亦未辦妥收 養登記,並將被告己○○、庚○○謊報為自己之親生子女, 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仍無礙於渠等間收養關係 之成立。此外,辛○○生前與被告己○○、庚○○間未有任 何終止收養之合意及書面約定,且於其訃聞上仍將被告己○○、庚○○分別列為孝男、孝女,堪認被告己○○、庚○○ 與辛○○間之收養關係應未消滅,至為明確。本件被告己○○ 、庚○○與辛○○之間既有收養關係存在,則被告己○○ 、庚○○雖非辛○○所親生,不具有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 然渠等間應仍有養父子之法定血親關係存在,應堪認定。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己○○、庚○○2 人與辛○○間之親子 關係(含自然血親及法定血親)不存在,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戊○○與被繼承人辛○○間確 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故被繼承人辛○○先後於65
年4 月14日、65年4 月15日對於被告丁○○、戊○○所為反 於真實之認領行為,依法應屬無效,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辛○○於65年4 月14日對於被告丁○○所為之認領行 為無效、及辛○○於65年4 月15日對於被告戊○○所為之認 領行為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原告主張被告己○○、庚○○與辛○○間並不具 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乙事,固屬真正;然辛○○既有自幼 撫養被告己○○、庚○○之事實,並有將被告己○○、庚○○ 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縱使辛○○與被告己○○、庚○○ 2 人間並未簽立收養書面,亦未辦妥收養登記,然依修正前 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仍無礙於渠等間收養關係之成立。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己○○、庚○○2 人與辛○○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皆應駁回之。
、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即被告庚○○、己○○、丁○○、戊○○起訴主 張:
一本件反請求原告丁○○、庚○○、己○○、戊○○等4 人分 別係於○○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年○○月○○日出生,並先後於65年4月14日、60年4月13日、 62年2月12日及65年4月15日登記為辛○○之子女,故渠等與 辛○○間之收養關係,係發生於民國60年至65年間,應適用 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 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收養關係,並非要式行為,自不 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
二反請求原告庚○○、己○○均與辛○○間有收養之法定親子 關係存在:反請求原告庚○○係由其生母壬○○於54年間未 婚所生,當時出生未報戶口,壬○○嗣於58年11月20日與辛○○ 結婚,而庚○○自幼即與辛○○、壬○○及辛○○之父 母同住,並由辛○○及其父母以之為子女、孫子女之意思撫 養長大,且提供其生活及教育費用,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 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60年4 月13日辛○○將庚○○收養並 登記為長女,故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反請求原告庚○○與 辛○○間確有收養之法定親子關係存在。另訴外人壬○○與辛○○ 於58年 11月20日結婚後,嗣於60年因子宮開刀 摘除致喪失生育能力,辛○○遂與壬○○共同決定收養子女 ,並於61年底將剛滿月之反請求原告己○○抱來撫養,後於 62年2 月12日由辛○○將己○○登記為長男,己○○滿月抱 來後,即由辛○○及壬○○以之為子女之意思撫養,並聘請 奶媽及奶爸寅○○照顧,且聘請奶爸奶媽照顧之費用及所有 撫養費用均由辛○○支付,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反
請求原告己○○與辛○○間亦有收養之法定親子關係存在。 三反請求原告丁○○與辛○○間有收養之法定親子關係存在: 丁○○係由其生母癸○○於53年間未婚所生(生父已死亡) ,癸○○於56年9 月間認識辛○○進而交往,當時丁○○已 有3 歲,並由辛○○以之為子女之意思撫養長大,相關生活 費及撫養費用均由辛○○每月以現金支付。又因辛○○考量 登記為親生或非親生對小孩之心理影響不同,遂於65年4 月 14日將丁○○辦理認領登記為長男,惟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 條規定,收養不以書面或登記為必要,縱將該子女之戶口謊 報為親生子而為戶籍登記,亦與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無關, 故反請求原告丁○○與辛○○間確有收養之法定親子關係存 在。
四反請求原告戊○○與辛○○間有收養之法定親子關係存在: 癸○○與辛○○於56年9 月間認識交往後陸續流產三次,因 當時台灣習俗認為要抱養小孩,即可破解流產厄運而可順利 懷孕生產,辛○○遂與癸○○共同決定於62年間將剛滿月之 戊○○抱回撫養,並由辛○○以之為子女之意思撫養長大。 又因辛○○考量登記為親生或非親生對小孩之心理影響不同 ,遂於65年4 月15日將戊○○辦理認領登記為次女,依修正 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不以書面或登記為必要,縱將該 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而為戶籍登記,亦與收養關係之成 立要件無關,故反請求原告戊○○與辛○○間確有收養之法 定親子關係存在。
五綜上,爰為反請求聲明為:(一)確認反請求原告丁○○、庚○○、己○○及戊○○與辛○○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二)訴訟費 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二、反請求被告甲○○、乙○○、丙○○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反請求原告主張辛○○有自幼撫育之事實而合於民法修 正前第1079條之規定云云,反請求被告否認之。辛○○既將 庚○○等人視為親生,即無收養之意思,且辛○○、壬○○ 、庚○○、己○○並未同住生活。又反請求原告等人稱辛○○ 為父親僅係禮貌表示,並不因而成為辛○○之子女,故渠 等與辛○○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又反請求原告雖提出生活 照片等件為證,然上開照片中人物為何人並不明確,且單純 出遊、聚會合照又何能證明即有「自幼撫育並以之為子女」 之事實。另丁○○、戊○○辯稱渠等與辛○○間有收養關係 云云。惟查收養係將無血緣關係之人建立擬制之血緣關係, 認領係承認原有之血緣關係,二者意思表示內容不同,不能 互相替代,故認領無效,不能當然認有收養關係。 二反請求被告甲○○原本對反請求原告是否為辛○○親生並不
確信,乃係因反請求原告大逆不道提出刑事背信告訴後,始 蒐查家中留存之戶籍謄本及相關資料,並向戶政事務調閱舊 戶籍謄本後,方確知反請求原告等人非辛○○所親生,故提 起本訴,且不合於已逾除斥期間之規定。綜上,爰為反請求 之答辯聲明:(一)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反請求原告負擔。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收養關係之 當事人間,被收養人就起訴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時,固應以主 張與之有收養關係之收養人為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惟該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之繼承人所否 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之繼承人為被 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要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反請求被告甲○○、乙○○、丙○○分別係被繼承人 辛○○之配偶及養女,皆為被繼承人辛○○之法定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而反請求被告既已否認反請求原告丁○○ 、庚○○、己○○、戊○○等與辛○○間之收養關係存 在,則反請求原告丁○○、庚○○、己○○、戊○○與辛○○ 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反請求原告之身分關係處 於不安之狀態,而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應認反請求原告起訴確認其等與辛○○間之收養關係 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反請求原告丁○○ 、庚○○、己○○、戊○○對於反請求被告甲○○、乙○○ 、丙○○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四、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 文。而依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 此限。」依此規定,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子女毋須經 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 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
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 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 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 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 之意思即可成立。而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802 號、55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7 歲之 子女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 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 親生子或據實申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處理之範疇,要與收 養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已如前述。
五、本件反請求原告庚○○、己○○2 人分別係於○○年○○月○○ 日、○○年○○月○○日出生,先後於60年4 月13日、62年2 月12 日登記為辛○○與其當時配偶壬○○之親生子女;反請求原 告丁○○、戊○○2 人則分別於○○年○○月○○日、○○年○○月○○出生,陸續於65年4 月14日、65年4 月15日由辛○○認領 丁○○、戊○○為其子女,反請求原告4 人自幼即由辛○○ 撫養長大,辛○○並有將渠等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撫養 ,彼此間以父子相稱,且由辛○○負擔反請求原告之生活扶 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戶籍登記簿、戶口 名簿、繼承系統表、反請求原告與辛○○舊時生活照片多張 為證。然此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本件收養是否符合修正前民法1079條但書之要 件,亦即被繼承人辛○○是否有自幼撫養反請求原告,並將 渠等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已成立收養關係。
六、關於反請求原告己○○、庚○○請求確認其等與辛○○間之 收養關係存在部分:
經查,反請求原告己○○、庚○○2 人與辛○○間並無真實 之親子血緣關係,並不具有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存在,已如 前述。然辛○○確有將反請求原告己○○、庚○○視為自己 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縱使辛○○ 與反請求原告己○○、庚○○2 人間並未簽立收養書面 ,亦未辦妥收養登記,且將反請求原告己○○、庚○○謊報 為自己之親生子女,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仍無 礙於渠等間收養關係之成立,堪認反請求原告己○○、庚○○ 與辛○○之間均已成立收養關係,理由詳如本訴部分所述 。從而反請求原告己○○、庚○○請求確認其等與辛○○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反請求原告丁○○、戊○○請求確認其等與辛○○間之 收養關係存在部分:
一本件反請求原告丁○○、戊○○2 人與辛○○間並不具有真 實之血緣關係,故辛○○先後於65年4 月14日、65年4 月15 日對於丁○○、戊○○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已如前述 。惟反請求原告丁○○、戊○○已陳明:丁○○係其生母癸○○ 於53年間未婚所生之子,癸○○於56年9 月間認識辛○○進而交往, 當時丁○○已有3 歲,並由辛○○以之視為子
女之意思予以撫養;又癸○○與辛○○認識交往後陸續流產 三次,因依台灣習俗認要抱養小孩,即可順利懷孕生產,辛○○ 遂與癸○○共同決定於62年間將剛滿月之戊○○抱回撫 養,辛○○並將之視為自己子女予以撫養,反請求原告丁○○ 、戊○○2 人之生活撫養費用均由辛○○支付;且辛○○ 因考量登記為親生或非親生對小孩之心理影響不同,遂於65 年4 月14日、65年4 月15日認領丁○○、戊○○為其子女, 故反請求原告丁○○、戊○○自幼即由辛○○將渠等2 人視 為自己子女而撫養長大,反請求原告丁○○、戊○○與辛○○ 間應已成立收養關係等語。惟反請求被告已否認上情,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證人癸○○已到庭證述:「(問:丁○○及戊○○是 否你與辛○○所親生?)丁○○是我與他人所生;戊○○不 是我生的,當時我與辛○○在一起已經流產三次,為了跟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