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173號
SLDV,101,消債更,173,2013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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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債 務 人 朱季容即朱珊瑩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季容即朱珊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 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 院卷第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 69、70頁)、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等 為證。次查,債務人目前擔任看護,除每月薪資2 萬元外( 見本院卷第54頁),尚有三商美邦人壽、新光人壽保單,保 單價值分別為1 萬1,127 元、16萬7,268 元(見本院卷第19 2 、207 頁),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244 萬0,043 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 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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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