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94號
SLDV,101,建,94,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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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4號
原   告 興仕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原名興仕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基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告 盈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義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名「興仕聯實業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公 司名稱變更為「興仕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仍為「羅基雄」,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1 年12月7 日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82-383 頁正 、反面),其權利義務仍屬同一,具有法人格同一性,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9,81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認就所爭口頭追加 工程字號第168 號「大花園新增採光玻璃側面擋水條」之工 程款3,696 元為自主性之瑕疵修補而非屬追加工程部分及第 171 號第3 項「洗衣陽台改110V、22 0V 電源各一」之工程 款6,000 元係屬原合約內容,不應該列在追加工程部分,故 計予減縮9,696 元(計算式:3,696 元+6,000 元)。復因 :⒈被告否認原告曾將擬用於特別定製鍛造鋼材門片張貼被 告辦公室內部雙開大門供評估決定之事實,致原告受有該鍛 造鋼材門片之定金損失9 萬元(計算式:30萬元×30% )及 原告就該追加新作鍛造鋼門之利潤6 萬元之損失,二者合計 為15萬元(計算式:9 萬元+6 萬元);⒉被告於98年6 月 29日指示追加第31號「KTV 室新增送風機」工項,該部分追 加金額為7, 597元,嗣被告於98年8 月4 日另指示追加第52 號「KTV 室新增箱型送風機一台(含安裝定位)」、「增設 如意型排風機(含安裝定位)」、「電源修改路徑(B1F-7F )」等工項,該部分追加金額為5 萬3,920 元,被告並表示 上述該二項追加工程款一併處理,惟俟原告完工後向被告請 款時,被告僅支付第52號之追加工程款,而就第31號之追加 工程款7,597 元並未支付;⒊被告於98年10月1 日指示要求 「廚房外陽台新增洗衣房工程」,原告亦依其要求指示提出 追加指示單及追加金額1 萬7,325 元報價單予被告簽署確認 ,並依約施作完成經被告驗收使用,惟被告就該部分追加工 程款1 萬7,325 元亦未支付。是原告擴張請求金額計為17萬 4,922 元(計算式:15萬元+7,597 元+1 萬7,325 元)。 從而,原告將原第1 項聲明減縮9,696 元後再擴張請求17萬 4,922 元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5,042 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 之審理中予以利用,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98年6 月16日簽訂「盈太企業購物大樓七樓裝修工 程契約(合約編號:PR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屬盈太企業購物大樓七樓裝修工程 (工程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該工 程含稅總價為3,216 萬元,履約期限自98年6 月16日至同年



12月16日止,惟因被告自施工開始起即指示要求辦理變更追 加工項,故致施工期間延長達1 年半左右,嗣原告依約陸續 施工完成,至99年12月16日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本工程及部分 追加變更工程,而於100 年3 月間完成全部追加變更工程, 並經被告進駐使用,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本工程總價金之 第1 期簽約金及第2 至14期款均已付訖,僅餘尾款即保固款 62萬9,235 元未付,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4 項:「本 工程自完工驗收無誤後次日起算保固一年,保固款為本工程 含稅總價2%共計新台幣…陸拾肆萬參仟貳佰元整。保固期滿 6 個月後如無發現工程缺失問題或是無未改善完成之工程缺 失,乙方(即原告)交付同額保固保證支票後,甲方(即被 告)將保固款付給乙方。保固期滿後,如無發現品質問題或 是無未改善完成之項目,甲方將保固保證支票退還乙方。」 之約定,因該工程尾款即保固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蓋被告 於101 年7 月10日始完成全部驗收),原告暫先保留該尾款 即保固款之請求權。
㈡被告簽約後自98年7 月15日起即陸續要求變更追加工程,而 就變更追加工程初期係依被告之要求指示而辦理簽署變更設 計追加指示單後施作,嗣於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本工程及部 分變更追加工程完工後之99年12月16日至100 年2 月22日施 工期間,被告另不斷口頭指示要求部分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並 承諾支付變更追加工程款(蓋當時已近施工末期,被告乃便 宜行事以口頭要求指示),而就該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業經 被告分期付訖,惟就部分變更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變更追加 工程)款共計93萬9,816 元(計算式:43萬252 元+50萬9, 564 元)尚未支付,而原告就系爭變更追加工程亦於100 年 3 月間全部完工,並交付被告進駐使用。系爭變更追加工程 於100 年3 月間完工後,原告即就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93萬 9,816 元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嗣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通知要求原告改善有關鋁窗缺失問題,惟該鋁窗 工程係被告自行指定第三人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YKK 品牌)設計施作,原告僅代為工程發包管理,惟原告仍就該 問題代為與原設計製造廠商協調處理,並徵詢其他鋁門窗設 計製造廠商研究處理解決方案,該處理過程須花費相當時日 ,嗣被告另以101 年3 月24日盈管字第0000000 號函表示系 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有相關缺失須改善處理,當時距系爭工程 契約之工程於100 年3 月間完工後,被告進駐使用已滿1 年 ,惟原告仍根據被告函文主張擬具「工程案列缺改處置方案 具結書」載明缺失改善結案流程、改善工程內容及改善工程 說明提出予被告,經兩造於101 年4 月26日簽署確認,原告



嗣於101 年5 月間即依約完成該等缺失項目之施作處理,並 經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簽署「建築物室內裝修- 工程承攬 完工證明書」,而原告於依上述處置方案具結完成施作處理 後,即再次提交上述93萬9,816 元請款資料予被告之代表窗 口陳主任進行請款,惟被告仍推託遲未給付。
㈢另因系爭變更追加工程中口頭追加工程字號第168 號之工程 款3,696 元及第171 號第3 項之工程款6,000 元為自主性之 瑕疵修補而非屬追加工程之部分,故予減縮9,696 元(計算 式:3,696 元+6,000 元)。復因:⒈被告否認原告曾將擬 用於特別定製鍛造鋼材門片張貼被告辦公室內部雙開大門供 評估決定之事實,致原告受有該鍛造鋼材門片之定金損失9 萬元(計算式:30萬元×30% )及原告就該追加新作鍛造鋼 門之利潤6 萬元之損失,二者合計為15萬元(計算式:9 萬 元+6 萬元);⒉被告於98年6 月29日指示追加第31號「KT V 室新增送風機」工項,該部分追加金額為7,597 元,嗣被 告於98年8 月4 日另指示追加第52號「KTV 室新增箱型送風 機一台(含安裝定位)」、「增設如意型排風機(含安裝定 位)」、「電源修改路徑(B1F-7F)」等工項,該部分追加 金額為5 萬3,920 元,被告並表示上述該二項追加工程款一 併處理,惟俟原告完工後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僅支付第52號 之追加工程款,而就第31號之追加工程款7,597 元並未支付 ;⒊被告於98年10月1 日指示要求「廚房外陽台新增洗衣房 工程」,原告亦依其要求指示提出追加指示單及追加金額1 萬7,325 元報價單予被告簽署確認,並依約施作完成經被告 驗收使用,惟被告就該部分追加工程款1 萬7,325 元亦未支 付。是原告就此部分擴張請求金額計為17萬4,922 元(計算 式:15萬元+7,597 元+1 萬7,325 元)。 ㈣為此,爰依承攬暨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5,04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3 款:「…⒊履約範圍:七樓裝 修工程包括報價單及全部圖說所示之全部工程,舉凡一切人 工、材料、拆舊、廢棄物清運、工程管理、安全防護設施、 臨時水電設備、施工機械設備、稅捐、管理雜費、保險(含 第三人險)及補充設計(含追加減工程之設計)等均包括在 內。」、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總價承攬,包含營業稅、印花稅。…」、第5 條第5 項:「 ㈠工程變更甲方得以正式書面通知乙方,乙方得依據甲方所



提辦理,並以書面提報工時、費用,經雙方同意辦理之。… ㈡…⒉追減工程計算方式:⑴未施作者且未備料者,以標單 金額減價計算;⑵已施作完畢者,以標單金額加上拆除費用 加總計算;⑶施作一半,已備料且不能退貨或移作他用者視 同施作完畢,以標單金額加上拆除費用加總計價;⑷未施作 ,已備料且不能退貨或移作他用者,扣除標單金額,支付材 料費用;⑸未施作,已備料且可以退貨或移作他用者,以標 單金額減價計算;⑸未規範之情況以雙方同意合理之方式計 算。⒊追加工程時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以原合約單價 計之,經甲方同意後施做之。例外情況時乙方經甲方同意後 得以實際施作之材料、工資及管理費稅金計之,不以原合約 單價計之。…」等規定可知,⑴系爭工程契約係屬總價承攬 契約,而補充設計(含追加減工程)係在系爭工程契約之履 約範圍內,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價金;⑵工程變更被告得以正 式書面通知原告,原告得依據被告所提辦理,並以書面提報 工時、費用,經雙方同意後辦理之。是以,依據系爭工程契 約第5 條第5 項之規定可知,如有工程變更需求時,雙方所 須依循之模式應為: 「雙方先就變更(新增)部分之需求研 討,再由廠商(即原告)製作書面文件(如指示單)請示業 主(即被告),業主同意後,由廠商繪制相關圖說及估工報 價予業主,業主如同意變更項目之圖說以及報價單後,會在 書面確認前述指示內容是否同意,亦或不同意施作。」然而 ,觀諸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有簽單追加工程部分,除未說明工 程究竟有無追減再追加,亦未提出被告後續之書面確認指示 ,從而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追加工程。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 口頭指示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口頭指示追 加工程,是被告自無須另行給付原告工程款項。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履約期限:「⒈履約期限:七樓裝修 工程工作期限自98年6 月16日開工起至98年12月16日完工。 …⒊契約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變更或增減時,工 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乙方未於追加減工程報 價單一並提出酌加工期者,視同不影響本合約施工進度,乙 方不得於事後要求增加工期。」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本案 原訂工期為98年6 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然本案工程 卻嚴重延宕至101 年7 月10日始驗收完成。即便原告抗辯工 程拖延係因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所致,然依上開約定「乙方未 於追加減工程報價單一並提出酌加工期者,視同不影響本合 約施工進度,乙方不得於事後要求增加工期。」查原告提出 之證物均無酌加工期之記載,由此可證,本案工程工期拖延 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⒈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之最後完 工期限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 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計價金,每日依其 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⒉采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 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⒊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 價金中抵扣;其有不足者,得書面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 扣抵。⒋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 契約價金總額之10% 為上限。」又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工程含稅總價新台幣參仟貳佰壹拾陸萬元整」故 被告可主張逾期違約金為321 萬6,000 元。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兩造於98年6 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合約編號:PR00 000000)」,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屬盈太企業購物大樓七 樓裝修工程,該工程含稅總價為3,216 萬元,履約期限自98 年6 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止,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設計圖說 係被告自行委託訴外人林明娥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提出。嗣原 告至99年12月16日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本工程及部分追加變更 工程,而於100 年3 月間完成全部追加變更工程,並經被告 進駐使用。兩造於101 年4 月26日簽署「工程案列缺改處置 方案具結書」,原告亦依該具結書約定完成該等缺失項目之 施作處理,經被告驗收並於101年7月10日簽署「建築物室內 裝修-工程承攬完工證明書」,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本工 程總價金之第1 期簽約金及第2 至14期款均已付訖,僅餘尾 款即保固款62萬9,235 元未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 本院卷第246 頁正、反面、第408 頁反面),並據原告提出 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期工程請款單、彩色完工照片、工程 案列缺改處置方案具結書、101 年7 月10日建築物室內裝修 - 工程承攬完工證明書、第2 至14期工程請款單等件在卷可 參,是以上情自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變更 追加工程款110 萬5,042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書面 或口頭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變更追加工程?若有,則被告書面 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是否為60萬5, 174 元?口頭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 是否為49萬9,868 元?㈡系爭工程含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是否 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得否主張逾期違約金321萬6,000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經兩造 於101 年7 月10日簽署「建築物室內裝修- 工程承攬完工證 明書」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原告施作 之系爭工程含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業已完工,並交付予被告使 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可採。
㈡又被告究竟有無原告所主張其以書面或口頭指示原告施作系 爭變更追加工程一情,此業據於100 年年中以前任職於被告 公司員工之證人謝多能於102 年3 月13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 證稱:(問:證人是否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及職稱為 何?本件系爭工程是否由證人擔任主辦人?擔任主辦人的期 間為何?系爭工程被告公司負責人或是證人是否有受指示以 口頭變更追加工程?如有該情況為何?)之前是任職於被告 公司,職稱法務,時間95年到100 年年中離職,工程我有印 象,是我離職前主辦,主辦期間從裝潢開始到我離職都是我 處理,有口頭追加但是要看具體的內容。(問:…前述主辦 的系爭工程,是否從一開始施工就有變更追加工程的指示?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後被告公司有無指示變更追加工程設 計施作?)設計不是原告公司,是林明娥建築師事務所設計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後,被告公司有變更追加工程設計 施作過。(問:請提示原證3 、8 、9 、20之工程追加指示 單,其中謝多能的簽名是否由證人親簽?)是我親簽。(問 :上開工程追加變更指示單是否是原告公司根據被告公司的 要求而製作提供簽認?)有些是原告建議而被告同意,而有 一些是被告自己想要作而指示,但整體來說最後都有經過被 告同意。(問:請提示今日書狀所提原證27、29,追加指示 單上面名子是否為證人所親簽?)是。(問:陳順義及施梅 香是被告公司何人?)陳順義是負責人,施梅香是負責人的 太太,也是被告公司的執行副總,但她也是另一間公司的負 責人。(問:證人在原證27、29所簽的指示單其工程變更設 計事項是否如該變更內容紀錄事項所載?)是。(問:提示 今日書狀所提原證30、31,請證人確認上面是否屬證人親簽 ?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當時在確認指示追加內容是否以指示 單上面的文號變更字號欄的文號來逐筆核對所施作的變更追 加設計內容?)都是。(問:就上開原證30、31工程變更追 加指示單所載變更內容紀錄事項一欄之施作內容是否確實完 成才經證人和被告公司負責人核對確認?)指示單口頭上討 論過,書面再後補,我與負責人之後會在書面上簽名,當時 在工地作討論時,負責人不一定在場,但我一定在場,指示 單不是表示做完才簽,是要確認有無變更追加的意願,如果



同意負責人就會簽,但當時如果指示單無報價,後面原告還 要補報價單,但如果依照指示已經施作報價單才提供被告公 司如果認為報價過高,這時候就是我們雙方殺價的問題,沒 有說施作後因為報價過高被告公司就否認施作的情形,如果 有殺價的話會再請原告公司再行報價,但簡單的報價單就直 接在原來的單上改,但如果是比較複雜的單就要請原告重新 送新的報價單,以上是前期有較多時間,至於後期的時候因 為趕工所以有時候是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口頭確認後 就去做,有時是由我口頭告知原告公司就去做,有些是在我 任期時他已補,有些在我離職後他還未補,後期趕工的口頭 部份原告都有作,例如天花板還有地板、牆面大型工程屬於 結構性的都是前期,後期例如燈的位置或櫃位變更,但沒有 辦法詳細區分前後期的時間點。(問:請提示原證3 卷40 到56頁以下口頭部份,28頁到39頁書面部份,請證人確認40 頁以下的口頭部份。)這些口頭部份的報價單有些有提,有 些是在我離職前原告還未提出,字號118 、119 、125 、 124 、126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7 、145 、140 、148 、153 、154 、155 、160 、158 、 162 、163 、164 、16 6、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有作,11 8、119 、125 、124 、126 、131 、153 、154 、155 、162 、163 、167 、170 是我指示, 128 是我跟負責人都有跟原告說,129 、130 、137 、145 、160 、158 、164 、173 是負責人跟原告指示,132 是經 理江智皇指示原告作,133 是另一經理葉駿騰指示原告作, 140 、166 、169 是執行副總施梅香指示原告作,148 牆面 是我指示、修改迴路是葉駿騰指示,168 為自主性的瑕疵修 補不能算是追加,但後來也沒達到原告建議的功效所以有拆 掉,不應該列在追加費用,171 的1-5 是我指示的,6-7 是 江智皇指示,172 的1- 2是我指示的,3 應該是合約內容, 不應該列在追加,4 是施梅香指示。(問:證人離職前是否 有印象原告公司曾就上開書面或口頭指示所完成的變更追加 工程款,透過證人向被告公司請領?當時如有,請領金額大 約多少?被告公司當時有無支付原告公司?)有一些原告有 提出請款,有一些沒有,在我離職時原告有提出一疊追加費 用的請款,是幾十萬但我忘記確實金額為何,我有交給被告 公司,有跟被告負責人及施梅香確認原告有提出追加的請款 的金額與工程項目,我走之前被告公司沒有付。(問:請證 人確認原證3 書面追加部分變更字號117 ,第五點建議批核 ⑵此句話為何意?)在指示單之前會口頭跟被告負責人討論 ,同意之後才會作指示單的動作,因為有指示單而且要簽名



後,原告才願意去買料,這句話的意思就是這樣。(問:14 2 的追加指示單,設計圖確認後再去報價,是何意?)圖面 尺寸先與負責人確認之後原告有提出圖,總共改了三、四次 ,但不是每次都有圖,因為原告提出的圖太慢,最後都是被 告公司負責人現場跟原告講要怎麼作,所以後來就做完了也 沒有圖。(問:指示單135 你手寫的部份,這句話的意思為 何?)簽完之後還是要拿圖來確認,確認完再作報價的動作 ,後來有作,圖有改兩次也作兩次,但報價慢。(問:指示 單136 你手寫的部份,此句話的意思為何?)證人答:這後 來有報價,東西都有作位置有變動,兩方有同意,但指示單 上的位置不是我們原來要的位置,因為單價在合約上有約定 實際施作數量以現場完成為主,因為當時來不及報價,所以 先行施作,以後就以實際單價乘以實際數量,就可以算出追 加金額,另外酒櫃被告買現成的,但酒把被告負責人不喜歡 ,請原告更換,原告也有更換。(問:指示單50的結論,最 後有補報價嗎?):50有3 個,第2 個有報價,錢有付,第 3 個沒有作,後來是叫別人作,第1 個原告有作,但我忘記 有無在我離職前原告有無提出報價單,但被告在我離職前是 沒付。(問:口頭追加是如何知道是其他人指示?)是因為 原告會跟我說誰叫他作,我會再回去跟指示他的那個人確認 ,最後也會跟老闆確認。(問:書面與口頭追加工程,是因 為被告喜好而改變,還是有些是原告施作完後發現無法使用 或使用不便才追加?)因被告負責人喜好,或者是圖面原先 沒有的設計,或是認為原告作不好。(問:140 口頭指示單 ,為何?)因為施梅香去驗收後,腳跟會踩到排水口,所以 才要求移位,這個圖面是原先設計師設計的圖面,但排水口 位置變更前是否是原先圖面的位置,我還要再確認,但原告 原先對於排水口的位置原來就是營造公司留下來的位置,對 於變更追加的部份負責人跟我都確認有作,但驗收的字眼很 敏感,是由負責人自己確認有沒有達到負責人要求,因為他 是使用者要住在那邊,但負責人對每一項是否完成有去確認 。(問:對今日原告庭呈準備理由二狀第二頁,這些瑕疵是 否屬實?)這是當時有爭議的部份,大水槽是我凹原告免費 做的,但施工前原告說這是免費的不可能作弧形,這要花很 多錢,所以我同意照原告跟老闆的指示去做,老闆也有同意 。(問:有關浴室排水問題是否當初就有預期這樣問題發生 ?)是,因當時樓層不夠高,地板材質為石材,原告說如果 要洩水快坡度要大的話,原告說如果往下打會涉及到結構問 題,這需要結構技師去確認,原告自己不能動結構問題,只 能在現場現況範圍內調整做出洩水坡度,當時我有倒水,水



可以洩,我沒有用水平儀測坡度,洩水坡度沒辦法照一般的 坡度那麼快,但是還是可以洩水,盡量做出坡度,原告有跟 我講這些事,我也有轉告被告負責人,我倒水的量不多約2 公升寶特瓶,施梅香也有去倒過水,但被告負責人還是不能 接受,因沒辦法達到他的要求。(問:請證人看原證3 變更 指示單135 ,與原證4 照片,修改後是否與現況的天花板一 樣?)修改後的照片是現況,天花板總共改兩次,現在是61 頁所示的照片,這部分是經業主同意修改,第一次設計完成 是照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完成,完成後整個餐廳高度太低有 壓迫感,施梅香與原告負責人討論後決定修改,他們討論過 程我不知道,我只跟施梅香確認改成這樣是否是她同意,有 經過她同意,至於細部內容我不知道,修改完成後如卷60頁 所示照片,但因天花板樑位置導致間接照明兩邊大小不一, 被告負責人就出來與原告討論,書面和口頭追加的工程除了 我剛所述不應該列入追加之外,其他都沒有經手支付過等語 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71-374 頁正、反面、第375 頁正面) ,雖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相關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指示單 、追加工程總表、估價單、完工照片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及對各該相關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指示單所示工程有無進 行變更、修改、金額差距、內容與現狀不符等節為爭執,以 及對於證人謝多能上開證詞嗣後於102 年5 月15日提出之答 辯狀中指稱謝多能於100 年在被告公司因出勤不正常致雙方 迭有爭執,故謝多能於離職後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詞,斯可預 期,自不可採。縱法院認謝多能之證詞可採,然其證詞亦無 法得出被告確有同意原告追加工程,原告指示充其量僅為要 約之引誘,目的在喚起原告向被告要約之意思表示(即提出 指示單以及報價單等文件),再由被告向原告為承諾之意思 表示(亦即被告最後之書面指示確認),工程變更始能成立 云云,並提出謝多能於100 年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出缺勤紀錄 等件以佐其說(均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第123-124 頁 正、反面、第400-408 頁正、反面、第433 頁反面、第434 頁正、反面、第437-443 頁正面),然衡情而論,證人謝多 能自被告公司離職前既係擔任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就系爭工 程之主辦人,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中又已載明其為被告指定聯 繫視窗代表(參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是其本即對於系爭 工程中被告究竟有無原告所主張其以書面或口頭指示原告施 作系爭變更追加工程之過程知之甚詳,且證人謝多能既已自 被告公司處離職,立場已屬客觀中立,其又知悉兩造間就系 爭變更追加工程有如上糾紛,所言當為謹慎,否則將動輒得 咎,另應出、退勤與實際出、退勤不符之原因所在多有,尚



難僅憑被告所提出證人謝多能之出缺勤紀錄即認證人謝多能 即有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情事,且以之與刑法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偽證罪責相較,則證人謝多能實無甘冒刑法上偽證 罪責而刻意設詞偏頗任何一方之理!復觀之其上開證詞,均 能就原告所提出相關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指示單、追加工 程總表、估價單、完工照片等證物之事發情節及具體內容做 一明確敘述,足認證人謝多能之上開證詞,自可採信,且亦 可佐證原告所提出相關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指示單、追加 工程總表、估價單、完工照片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及內容之 真實性,則被告前開所辯各情,已嫌無據,要難採信。從而 ,被告當有以書面及口頭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變更追加工程一 節,應堪認定。
㈢又系爭變更追加工程為被告以書面及口頭指示原告施作一節 ,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就系爭變更追加工程經書面及 口頭指示施作之工程款數額,如下所述:
⒈經書面指示之系爭變更追加工程部分:
系爭變更追加工程經被告書面指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各項 ,已經原告提出之有簽單追加工程估價單及工程變更設計 追加指示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9-39 頁正、反面) ,復可由證人謝多能之前開證詞佐證其內容屬實,是就原 告主張請求此部分總價43萬252 元,應認足採。另就原告 所為擴張聲明部分:
⑴鍛造鋼材門片部分:
原告主張鍛造鋼材門片經被告於98年8 月21日簽認決定 施作後,原告乃向廠商訂製鍛造鋼材門片並支付含稅訂 金230,250 元,惟被告嗣卻於同年9 月12日反悔取消該 變更工程之施作,並否認上述原告曾將圖案張貼於被告 辦公室內部雙開大門供其評估決定之事實,致原告受有 訂製該鍛造鋼材門片之訂金損失9 萬元(計算式:30萬 元×30% =9 萬元),及原告就該追加新作鍛造鋼門之 利潤6 萬元之損失(原告之報價360,000 元即包含鋼材 費用及利潤),兩者合計為15萬元,原告應得擴張此部 分聲明請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9 頁正、反面)。惟 查,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5 項第2 款第2 目第4 點:「未施作,已備料且不能退貨或移作他用者 ,扣除標單金額,支付材料費用;」、第5 點:「未施 作,已備料且可以退貨或移作他用者,以標單金額減價 計算;」約定可悉(參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系爭鍛 造鋼材門片費用是否屬於不能退貨或移作他用之情形,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述2 點約定,均未約定



原告能更為主張利潤部分。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當無足採。
⑵KTV 室新增送風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 月29日指示追加第31號「KTV 室 新增送風機」工項,該部分追加金額為7, 597元,嗣被 告於98年8 月4 日另指示追加第52號「KTV 室新增箱型 送風機一台(含安裝定位)」、「增設如意型排風機( 含安裝定位)」、「電源修改路徑(B1F-7F)」等工項 ,該部分追加金額為5 萬3,920 元,被告並表示上述該 二項追加工程款一併處理,惟俟原告完工後向被告請款 時,被告僅支付第52號之追加工程款,而就第31號之追 加工程款7,597 元並未支付,爰為此部分請求,業據其 提出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指示單2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397-398 頁正面),其上並均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順義 、工程主辦者謝多能之簽名,復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順 義於報價單項下簽名並記載:①應合併報價單052 號一 起看、②相關指示單為第031 、052 號;①應合併報價 單031 號一起看、②相關指示單為第031 、052 號(參 見本院卷第397-398 頁反面),經核與原告主張請求7, 597 元部分,尚無不合。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 可採信。
⑶廚房外陽台新增洗衣房工程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據其提出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指示單 及報價單各1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99 頁正、反面) ,雖於該指示單上記載同意報價後再施作,惟被告之工 程主辦者謝多能已於該報價單中記載:「拉到我方指定 位置」並簽名,且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順義於其下簽 名,足認此部分亦係經被告指示施作。從而,原告此部 分請求17,325元,亦可採信。
⒉經口頭指示之系爭變更追加工程部分:
系爭變更追加工程經被告口頭指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各項 ,亦經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41-56 頁正、反面),復可由證人謝多能之前開證詞佐 證其內容屬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因認「變更字號:興 2009盈工變168 號」即「大花園新增採光玻璃側面擋水條 」工程款3,696 元為自主性之瑕疵修補而非屬追加工程部 分及「變更字號:興2009盈工變171 號」第3 項「洗衣陽 台改110V 、220V 電源各一」工程款6,000 元係屬原合約 內容,不應該列在追加工程部分,故計予減縮9,696 元( 計算式:3,696 元+6,000 元)。是就原告主張請求此部



分總價49萬9,868 元(計算式:50萬9,564 元-9,696 元 ),應認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就系爭變更追加工程經書面及口頭指示施 作之工程款合計應以95萬5,042 元(計算式:43萬252 元 +7,597 元+17,325元+49萬9,868 元)為可採;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無足採。
㈣被告得否主張系爭工程含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有逾期完工之情 事而請求逾期違約金321 萬6,000 元?
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履約期限: 七樓裝修工程工作期限自98年6 月16日開工起至98年12月16 日完工。」、第5 條第4 項約定:「本工程自完工驗收無誤 後次日起算保固一年…」(參見本院卷第13-14 頁正面), 是系爭工程原則上應於98年12月16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始 得認系爭工程告竣。復依兩造間於101 年4 月26日簽訂之工 程案列缺改處置方案具結書第參點改善工程說明所載:本工 程自中華民國100 年3 月完工甲方(指被告)進駐使用屆滿 一年,發現缺失如上表所列改善,雙方經協商書面同意後實 施,改善說明如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足 認系爭工程於100 年3 月間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進駐使用屆 滿1 年,因發現系爭工程有相關缺失,兩造乃協商由原告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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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仕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名興仕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皇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仕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