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27號
SLDV,101,建,27,201307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7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楊宏達即宇達工程行
訴 訟 代 理 人 楊智宇
        枋啟民律師
        陳佩慶律師
        林森敏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朱泉達
訴 訟 代 理 人 林莉萍
        張芳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十分之六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原名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2 年3 月29 日變更為泉慶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2頁至第32頁)。合先敘明。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等 ,被告則於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中,以原告工程施工有缺失, 致被告或其業主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須 代為雇工修繕處理而有費用支出,結算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 款項為由,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防禦方



法確有相牽連,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准其提起。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歷經數次訴之變更:
⒈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⑴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594 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10紙本票(以下合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 萬32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249 號卷〈下稱士簡卷〉 第5 頁)。
⒉於101 年5 月16日減縮第⑵項請求之金額為123 萬3248元 (本院卷一第14頁)。
⒊於102年3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⑴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 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2 萬7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三第33頁)
⒋於102年6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⑴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 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7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三第85頁)
㈡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亦有數次變更: ⒈被告於101 年5 月16日具狀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164 萬5233元(本院卷一第18頁),並表明該請求係提起反訴 之意(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
⒉反訴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反訴請求 金額為82萬2050元(本院卷一第234 頁背面、卷二第6 頁 )。




⒊反訴原告於102 年3 月12日,變更其反訴聲明為: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90萬0906元,及其中383 萬 0625元自100 年3 月8 日起;其中451 萬6052元自100 年11月1 日起;其中821 萬6000元自100 年9 月1 日起 ;其中661 萬2000元自100 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三第31頁)
⒋反訴原告於102 年4 月3 日,再變更反訴聲明為: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萬6229元,及自完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268頁背面)。 ⒌反訴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具狀變更反訴金額為72萬5962 元,遲延利息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四第 19頁、第20頁);嗣再於102 年5 月7 日變更利息起算日 為102 年4 月9 日之民事陳報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算( 本院卷四第63頁背面)。
㈢經核兩造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兩造 訴之變更,均應予以准許。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則 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經 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將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 得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關於本訴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告曾與被告訂立數個工程分包 契約,向被告承攬分包工程,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 承攬分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⒈交付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作為附表二編號A5分包工程之 履約保證金。
⒉交付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作為附表二編號A7分包工程之 履約保證金。




⒊交付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作為附表二編號A8分包工程之 履約保證金。
⒋交付附表一編號4 之本票,作為附表二編號A3分包工程之 履約保證金。
⒌交付附表一編號5 之本票,作為附表二編號A6分包工程之 履約保證金。
⒍交付附表一編號6 之本票,作為附表二編號A1分包工程之 履約保證金。
⒎交付附表一編號7 之本票,作為附表二編號A9分包工程之 履約保證金。
⒏交付附表一編號8 之本票,作為附表二編號A2分包工程之 履約保證金。
⒐交付附表一編號9 之本票,作為附表二編號A10 分包工程 之履約保證金。
⒑交付附表一編號10之本票,作為附表二編號A11 分包工程 之履約保證金。
因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捷運蘆洲線之各項工程亦經政府驗 收且已通車逾年,原告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履約責任並未 發生,系爭本票債權已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 票返還予原告。
㈡依兩造工程分包契約之約定,原告每月按完成數量及進度向 被告請領工程估驗款,其餘工程款則待工程完工驗收後一併 請領。被告承攬原告發包之工程項目及總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共計1475萬5999元,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1482萬5000元之 工程款,原告不爭執已收受1387萬8768元,惟對其餘94萬17 32元則有爭執(詳細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另主 張因原告施作瑕疵或未完成而自行雇工處理,所支出費用為 37萬7914元,應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部分,原告對其中15 萬5405元不爭執,但其餘22萬2509元之扣款則有爭執(詳細 項目及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原告於本院卷四第87頁誤繕爭 執款項為37萬7914元);被告另主張業主益鼎公司因原告施 作瑕疵或未完成,而自行雇工處理並對被告扣款之金額為28 萬3814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爭執其中23萬4714元為應 扣款項,但對其餘4 萬9100元之扣款則有爭執(詳細項目及 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㈢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3279 號給付票 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因執行原告對益鼎公司之工程款 債權,自益鼎公司受償40萬0884元,該筆款項應返還予原告 。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8萬7996元(計算式:合約



總金額1475萬5999元-被告已給付之1387萬8768元-被告自 行派工修繕之費用15萬5405元-益鼎公司派工修繕之費用23 萬4714元+被告已執行原告對益鼎公司之債權40萬0884元= 88萬7996元)。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7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向被告承包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合約總金 額為1475萬5999元,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已超過合約金額, 達1482萬05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且原告未依合約條款 履行契約,被告被迫自行雇工修繕而支出之費用37萬7914元 、被告之業主益鼎公司自行派工處理而對被告扣款之金額28 萬3814元,被告尚得請求原告賠償(詳如反訴部分所示), 自無庸再給付被告何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兩造關於反訴之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包如附表二所示工程 ,合約總金額為1475萬5999元,反訴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已 超過合約金額,達1482萬0500元(如附表三所示),反訴被 告就溢領部分應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未依合約條款履 行契約,反訴原告屢次發文請求修繕,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 ,致反訴原告被迫自行雇工修繕支出費用37萬7914元、反訴 原告之業主益鼎公司自行派工處理而對反訴原告扣款之28萬 3814元(金額及項目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反訴原告均 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爰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 萬5962元,及自102 年4 月9 日之民事陳報狀送達反訴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第63 頁背面)。
(依反訴原告之主張計算,金額應為72萬6229元。計算式: 反訴原告已支付之1482萬0500元-合約總金額1475萬5999元 +反訴原告自行雇工修繕費用37萬7914元+益鼎公司修繕扣 款28萬3814元=72萬6229元)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兩造間結算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 告88萬7996元(如本訴所示),反訴被告自無庸給付反訴原 告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宇達工程行係由楊宏達獨資,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可參(本院卷一第17頁)。
二、兩造間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之之工程合約、項目、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總金額為1475萬5999元(本院卷三,第39頁; 卷四,第8 頁、第9 頁、第87頁)。
三、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之款項,原告不爭執已收受1387萬8768 元。其爭執及不爭執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四、被告因原告施作瑕疵或未完成,自行雇工處理而支出費用, 原告不爭執其中15萬5405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其爭執及不爭執之項目、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五、被告之業主益鼎公司因原告施作瑕疵或未完成,而自行雇工 處理並對被告扣款之金額,原告不爭執其中23萬4714元應由 原告負擔,其爭執及不爭執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六、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3279 號給付票 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因執行原告對益鼎公司之工程款 債權,已自益鼎公司受償40萬0884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5頁、第3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1頁背面)。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附表三兩造爭執之部分:
㈠被告主張已支付,但原告否認收受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 B5-11 (金額1 萬2600元)、B5-13 (金額1 萬9320元)、 B5-14 (金額4 萬8300元)、B5-16 (金額12萬3578元)、 B6-11 (金額2 萬4675元)、B9-10 (金額5 萬4621元)。 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B5-11 之工程付款核准單上所載受款人為良強 有限公司,雖於前開工程付款核准單載有「扣宇達工程款 」字樣,惟亦另記載「雇工處理未告知宇達,於施作完畢 再行告知宇達此筆款項需由宇達工程款扣除,恐有爭議, 請公司考量」等語,且原告並未以簽章或其他方式為確認 或同意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二第44頁),則附表三編號B5 -11 之工程付款核准單顯係被告內部單方決定扣款之文件 ,被告逕為扣除該筆款項後,復於訴訟中主張該筆款項應 屬已給付之工程款,顯非合理。
⒉附表三編號B5-13 、B5-14 、B5-16 、B9-10 ,其受款人 分別為良強有限公司大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上友工程 有限公司,三榮工程行,有工程付款核准單、支票影本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7頁、第62頁、第77頁、第114 頁) ,則原告否認被告有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尚非無據。 ⒊附表三編號B6-11 之工程付款核准單上所載受款人為良強 有限公司,雖於前開工程付款核准單載有「應扣宇達」字



樣,惟原告並未以簽章或其他方式為確認或同意扣款之意 思表示(本院卷二第102 頁),則附表三編號B6 -11之工 程付款核准單顯係被告內部單方決定扣款之文件,被告逕 為扣除該筆款項後,復於訴訟中主張該筆款項應屬已給付 之工程款,顯非可信。
㈡被告主張已支付,原告亦不爭執已收受,惟辯稱係二次施工 或額外追加之工程款,不可自附表二合約總金額中扣除部分 ,即附表三編號B5-22 (金額2 萬1000元)、B6-7(金額5 萬2500元)、B6-16 (金額1 萬4123元)、B6-17 (金額75 60元)、B9-8(金額3 萬4650元)、B10-8 (金額8 萬元) 、B10-9 (金額7 萬9452元)、B10-10(金額15萬6000元) 、B10-11(金額6 萬0953元)、B10-12(金額5 萬元)、B1 0-14(金額1 萬9800元)、B10-15(金額6 萬元): ⒈附表三編號B5-22 :該筆款項於工程付款核准單中載明預 算編號為「RA」(本院卷二第198 頁),於採購/發包申 請單上則註記為「追加工程(RA)」(本院卷四第199 頁 )。而證人陳志育(曾於97年至100 年間擔任被告之工地 主任)於本院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 RA 這 個預算編號是牽涉被告與上包益鼎公司的追加減, 還有原本非原告合約應施作,而原告有去施作的部分」等 語(本院卷四第67頁)。則原告主張該筆款項2 萬1000元 係額外追加,非在附表二合約總金額中,堪可採信。 ⒉附表三編號B6-7:該筆款項之工程付款核准單預算編號, 並非代表新增工程之「RA」,且亦無任何類似「追加工程 」、「新增項目」之註記(本院卷二第95頁),其備註欄 載有「泉達看過現場在現場說可以」等語,證人陳志育證 稱「當時對於施工內容有疑問部分,被告法代朱泉達都會 來現場看,看過沒有問題,我們才會施作及做計價單送回 去,所以可以用來請款」等語(本院卷四第66頁背面), 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在現場核可確認者,或係施作內容無 誤,或係肯定施作之品質無虞,惟殊不得遽認附表三編號 B6-7係額外新增之工程款。
⒊附表三編號B6-16 、B6-17 、B10-10、B10-14:附表三編 號B6-16 、B6-17 之工程付款核准單中均載明預算編號為 「RA」,備註欄分別載明「原本圖面沒有設置,新增設」 、「與鼎益合約沒有的項目,為增設安裝工程」(本院卷 二第201 頁、205 頁),於採購/發包申請單上則均註記 為「追加工程(RA)」(本院卷二第202 頁、第206 頁) ;附表三編號B10-10、B10-14亦均載明「追加」、「追加 工程字樣(本院卷二第166 頁、第167 頁,第211 頁、第



212 頁)」。由是,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B6-16 、B6-17 、B10-10、B10-14均係額外追加,非在附表二合約總金額 中,堪可採信。
⒋附表三編號B9-8:該筆款項之工程付款核准單預算編號, 並非代表新增工程之「RA」,備註欄則記明「該工項施作 時,負責執行之泉慶工程師未及時與鼎益澄清該工程圖說 ,以致氣控壓力表需二次施作,此項修改工程於張皓傑經 理在職前已議價完成,議價記錄已遺失」等語(本院卷二 第105 頁),而證人江啟瑞(曾為被告之工程師)於本院 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當時因為沒 有套圖,所以有些設備或管路衝突,導致操作障礙,被我 們上包益鼎公司列為缺失之後,變成一定要修改。套圖整 合是被告的責任,但原告是專業的承商,所以原告也要有 連帶責任,因為原告在現場施作,若發現有異狀應要反應 」等語(本院卷四第64頁背面)。則該部分施工工序、成 本之增加,究應由何人負責,顯尚未完全釐清,原告主張 該部分應由被告於合約金額外另行支付,非有憑據。 ⒌附表三編號B10-8 、B10-9 、B10-12、B10-15:上開款項 之工程付款核准單預算編號,並非代表新增工程之「RA」 ,且亦無任何類似「追加工程」、「新增項目」之註記, 其中編號B10-8 、B10-9 僅分別以手寫字樣記載「宇達認 為追加」、「管徑變更」等語(本院卷二第137 頁、第14 6 頁),編號B10-12更直接載明「此工項為點工修改缺失 」、「無法辦理追加」(本院卷二第193 頁),編號B10- 12則載明「工檢缺失未修繕完成重新維修」(本院卷四第 214 頁)。則原告單方認定係追加款項,不計入被告已給 付之金額中,即乏依據。
⒍附表三編號B10-11:該筆款項之工程付款核准單預算編號 ,並非代表新增工程之「RA」,備註欄則記明「施作該工 項負責執行之泉慶工程師未確實協調告知規範中之規定及 現場相關介面系統高程及配置,該施作廠商亦未依工程慣 例(水系統不得經過電器設備上方),以致造成後續之介 面衝突之改善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73 頁),則該部 分施工工序、成本之增加,究應由何人負責,顯尚未完全 釐清。該備註欄雖另記載「經協調,管路改善須變更圖面 路徑。益鼎亦同意辦理追加」等語,惟證人江啟瑞證稱: 「我到任前,已經有施作,因為套圖不全,造成高程落差 ,所以排水管、冰水管的位置未考量通訊設備及供電的位 置,日後會影響設備正常運作。益鼎公司有口頭同意追加 ,所以要請益鼎公司出具會議記錄等文件,但益鼎公司沒



有出具,依兩造的合約,要被告能向上包追加請款,原告 才能向被告追加請款」等語(本院卷四第65頁),益鼎公 司最終既未出具書面同意追加請款,原告自不得貿然主張 係追加。
⒎綜上,附表三編號B5-22 (2 萬1000元)、B9-8(3 萬46 50元)、B10-8 (8 萬元)、B10-9 (7 萬9452元)、B1 0-11(6 萬0953元)、B10 -12 (5 萬元)、B10-15(6 萬元),共計38萬6055元,應非屬追加或二次施工之工程 款,被告並無另行計價、支付該部分工程款之必要。從而 被告給付原告該部分金額,自應認係以支付附表二所示工 程款為目的。從而,被告已給付之總工程款,為1426萬48 23元(計算式:原告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1387萬8768元, 加計38萬6055元)。
二、關於附表四兩造爭執之部分:
㈠附表四編號C2:被告僅提出其自行登載之預付款/借款/代 付代扣/押金未銷案清單,於「登記本編號59」欄簡略記載 該筆支出係「點工雜費」(本院卷一第43頁),惟未能證明 確有該筆支出,及該筆支出係為修繕原告施作缺失而支出等 情,被告主張扣款2 萬9600元,自乏依據。 ㈡附表四編號C3:該筆款項之支付原因係「付安俊」、「安俊 吊運費」(本院卷一第43頁登記本編號62、本院卷二第19頁 付款期數10),原告僅承認其中1 萬2500元。被告既未能就 原告爭執之1150元部分提出支出單據,自未能就該1150元部 分對原告扣款。
㈢附表四編號C4、C5:該二筆款項之支付對象分別係「上友工 程有限公司」、「長宏工程行」,被告僅於其自行登載工程 付款管制表(本院卷二第19頁付款期數9 、11)、工程施工 材料估驗單(本院卷二第219 、222 頁)註明「扣宇達2 萬 9900元」、「扣宇達42000 」,惟未能證明附表四編號C4支 出之其中2 萬9900元、附表四編號C5之4 萬2000元係為修繕 原告施作缺失而支出之情,被告尚不得逕予扣款。 ㈣附表四編號C10 、C11 、C12 、C13 、C14 、C15 :上開款 項之支付對象分別為昕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24 2 頁至第245 頁)、上友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255 頁 至第259 頁)、北海專業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260 頁至第 265 頁)、崑盛五金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266 頁至第270 頁)、井盛五金機械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271 頁至第273 頁)、健凱工業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274 頁至第276 頁) ,尚難認與原告有關。且上開付款單據、被告內部製作之工 程付款管制表(分別列於本院卷二第10頁付款期數8 、卷二



第18頁付款期數6 、卷二第19頁付款期數1 、卷二第19頁付 款期數3 、卷二第19頁付款期數4 、卷二第21頁付款期數1 ),均無註記應扣原告工程款之字樣,足認被告內部亦未必 認為上開款項應由原告負責支付。被告主張扣款,洵非可取 。
㈤綜上,附表四所示金額,於原告不爭執之15萬5405元,被告 得主張扣除。原告爭執之22萬2509元,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係因原告施作缺失所支出者,被告主張應自原告之工程款中 扣除,則無理由。
三、關於附表五兩造爭執之部分:原告就附表五編號D6、D32 、 D33 、D34 為爭執。被告固提出長虹電氣工程出工單(本院 卷一第78頁)、良強有限公司點工單(本院卷一第136 頁) ,證明有遭業主益鼎公司扣款之事實,惟未能證明該扣款係 因原告施工缺失所造成。準此,被告主張該部分金額應自原 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自無依據。被告得扣除之款項,為原告 不爭執之23萬4714元。
四、據上:
㈠兩造合約之總金額,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所示,為1475萬 5999元。而被告已給付1426萬4823元(詳上肆、一理由所示 ),尚餘49萬1176元未給付。又附表四原告不爭執之款項15 萬5405元、附表五原告不爭執之款項23萬4714元,均得自原 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另被告除得就附表四、附表五原告不爭 執部分請求原告給付(以自原告工程款扣除之方式為之)外 ,尚未能證明對原告另有其餘債權存在,是故被告前以兩造 不爭執事項六之強制執行事件,自原告對益鼎公司之工程款 債權受償之40萬0884元,亦應一併結算、返還原告。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萬1941元(計算式:491,17 6 -155,405 -234,714 +400,884 =501,941 )。 ㈡兩造結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1941元,被告對原告 則無任何金錢給付請求權,被告復自承附表二合約工程之保 固期均已屆至,且均無必須保固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34 頁 背面),則原告交付予被告作為工程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 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均已不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 本票,亦屬有據。
㈢綜上: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之主張於下列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
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 年4 月14日(本院卷一第10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逾上⑴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給 付之訴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而 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⒉反訴部分:原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表一(本票附表)
┌─┬────┬─────┬────┬─────┬─────┐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
│⒈│98.6.18 │33萬7500元│ 未記載 │100.7.6 │CH0000000 │
├─┼────┼─────┼────┼─────┼─────┤
│⒉│98.6.18 │2萬1000元 │ 未記載 │100.7.6 │CH0000000 │
├─┼────┼─────┼────┼─────┼─────┤
│⒊│98.7.21 │1萬8000元 │ 未記載 │100.7.6 │CH0000000 │
├─┼────┼─────┼────┼─────┼─────┤
│⒋│98.6.18 │6萬1900元 │ 未記載 │100.7.6 │CH0000000 │
├─┼────┼─────┼────┼─────┼─────┤
│⒌│98.6.18 │11萬2500元│ 未記載 │100.7.6 │CH0000000 │
├─┼────┼─────┼────┼─────┼─────┤
│⒍│97.11.12│10萬1500元│ 未記載 │100.7.6 │CH0000000 │




├─┼────┼─────┼────┼─────┼─────┤
│⒎│97.11.26│28萬5000元│ 未記載 │100.7.6 │CH0000000 │
├─┼────┼─────┼────┼─────┼─────┤
│⒏│97.10.1 │3萬2000元 │ 未記載 │100.7.6 │CH0000000 │
├─┼────┼─────┼────┼─────┼─────┤
│⒐│97.9.23 │16萬元 │ 未記載 │100.7.6 │CH0000000 │
├─┼────┼─────┼────┼─────┼─────┤
│⒑│98.4.21 │23萬元 │ 未記載 │100.7.6 │CH0000000 │
└─┴────┴─────┴────┴─────┴─────┘
附表二(被告分包給原告之合約清單)(本院卷三,第39頁;卷四,第8 頁、第9 頁)
┌──┬─────────┬──────┬─────┬──────┐
│編 │ 工 程 名 稱 │合 約 編 號 │ 合約金額 │備 註 │
│號 │ │ │ │ │
├──┼─────────┼──────┼─────┼──────┤
│A1 │德安民生大樓晶宴整│JM0000000 │101 萬5000│ │
│ │修工程 │ │元 │ │
├──┼─────────┼──────┼─────┼──────┤
│A2 │德安民生大樓晶宴整│JM0000000 │32萬元 │ │
│ │修工程:電氣給排水│ │ │ │
│ │及消防工程 │ │ │ │
├──┼─────────┼──────┼─────┼──────┤
│A3 │045 聯合開發給排水│960901 │40萬元 │ │
│ │工程(045 車站、B2│(工程編號)│ │ │
│ │出入口聯合開發給排│ │ │ │
│ │水工程) │ │ │ │
├──┼─────────┼──────┼─────┼──────┤
│A4 │043、044 、045 UT │ │13萬5000元│ │
│ │管路變更 │ │ │ │
├──┼─────────┼──────┼─────┼──────┤
│A5 │蘆洲捷運車站給排水│SN0000000 │337 萬5000│ │
│ │工程 │ │元 │ │
├──┼─────────┼──────┼─────┼──────┤
│A6 │蘆洲捷運機廠給排水│SN0000000 │112 萬5000│ │
│ │系統工程 │ │元 │ │
├──┼─────────┼──────┼─────┼──────┤
│A7 │蘆洲捷運氣控系統工│SN0000000 │21萬元 │ │
│ │程:氣控盤盤體內連│ │ │ │
│ │結及配管 │ │ │ │
├──┼─────────┼──────┼─────┼──────┤




│A8 │蘆洲捷運氣控系統工│SN0000000 │18萬元 │ │
│ │程:氣控系統銅料變│ │ │ │
│ │更 │ │ │ │
├──┼─────────┼──────┼─────┼──────┤
│A9 │蘆洲捷運氣控系統工│SN0000000 │285萬元 │ │
│ │程:氣控系統安裝工│ │ │ │
│ │程 │ │ │ │
├──┼─────────┼──────┼─────┼──────┤
│A10 │臺北捷運蘆洲線 │SN0000000 │160萬元 │ │
│ │CL700B標水電環控工│ │ │ │
│ │程 │ │ │ │
├──┼─────────┼──────┼─────┼──────┤
│A11 │07X1785 臺北捷運蘆│SN0000000 │230萬元 │ │
│ │洲線CL700B標水電環│ │ │ │
│ │控工程 │ │ │ │
├──┼─────────┼──────┼─────┼──────┤
│A12 │蘆洲捷運車站及機廠│SN0000000 │19萬9500元│ │
│ │空調水工程 │ │ │ │
├──┼─────────┼──────┼─────┼──────┤
│A13 │蘆洲捷運氣控系統工│SN0000000 │33萬6000元│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井盛五金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崑盛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海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凱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