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354號
SLDV,101,婚,354,201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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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54號
原   告 曹樹國
被   告 CATHLEEN.ANN.LEV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美國籍人民CATHLEEN.ANN .LEVY 於民國89年2 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曾在台與原告同 住生活,惟嗣其認臺灣環境髒亂且保守迷信,已於94年9 月 6 日出境離台後,自此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所 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證人即原告之胞妹曹樹文已到庭證稱:「(問:被告從何 時開始沒有與原告同住生活?)被告每次都來約一星期就回 國,94年最後一次來臺灣就沒有再來臺灣,我已經有七、八 年沒有看到被告。」、「(問:被告現在人在何處?)我不 知道,她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102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結果,被告確於94年9 月6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 之紀錄等情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12月4 日 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應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人民 ,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固無共同之本國法,且兩造現無 共同之住所地,可見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 地法可供適用。惟本件原告既係中華民國國民,並於我國辦



理結婚登記,且兩造婚後曾在台灣同住生活,堪認兩造之夫 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中華民國無訛,故依上開規定,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 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 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 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於結婚後多次短暫來台與 原告同住生活,惟其嗣於94年9 月6 日離境後,自此未再返 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對於原告之生活不加聞問,迄今已逾7 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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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