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41號
原 告 賴淑鐘
訴訟代理人 温閔喬律師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温福全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8年3 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3 子,分別為長子 溫麒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溫文慈(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次女溫雅筑(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因原告 先天體質不良,故三胎皆以剖腹生產,並導致子宮下垂、後 傾之後遺症,而原先之子宮肌瘤,亦因子宮收縮不良,致原 告於行房時異常疼痛,故有時對於被告行房之要求亦僅能委 婉拒絕。
㈡詎被告屢因尋歡遭拒,心有不甘,時常藉故與之發生爭執, 更多次於深夜,以各種方式妨礙原告就寢,直至原告下跪求 饒始願停手。然有數次被告仍不肯罷休,原告迫於無奈只能 委曲求全,隱忍完成房事,嗣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因腹痛 至醫院檢查,方發現原告之子宮肌瘤由1 個倍增為5 個,更 加劇原先長期腹痛、月經過多及性交疼痛之症狀。 ㈢雖原告身體狀況欠佳,惟為分擔家中經濟及體恤被告養家之 辛勞,原告仍拖著病體於被告所開清潔公司從事清潔勞動, 除負責清運垃圾等粗重工作,更須爬登高處刮除玻璃水漬, 甚或以跪爬方式除去地板汙垢,而長時間彎腰亦導致原告腹 部、腰部時常疼痛不已,然原告仍咬牙完成。又因家用不足 ,原告私下以娘家所贈之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今仍背負債務,而被告對此不聞不問,於被告 因身體之故無法繼續從事清潔工作後,竟不斷在原告母親、 兩造子女面前提出要再娶一位能工作及能「用」之太太,無 視夫妻多年之情,僅將原告當作洩慾、利用之工具,其自私 自利之心,昭然若揭。
㈣復於101 年2 月間,被告曾片面簽妥離婚協議書,從門縫中 塞進房間,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字,並叫囂要前去戶政機關辦
理離婚登記,嗣因原告母親多次勸阻,始告罷休,被告卻變 本加厲,屢屢藉故與原告發生嚴重口角爭執。更甚者,被告 於同年2 月底,一時情緒激憤,竟持西瓜刀欲追砍原告,嗣 兩造子女出面保護,原告始脫離危險,而被告亦圖未果,用 刀砍在門上洩憤,留下怵目驚心之刀痕,以示威嚇。 ㈤而被告不但不顧原告須兼顧家庭與工作之辛勞與身體上的苦 痛,竟進而懷疑原告婉拒行房係因另結新歡,對其不忠所致 。三番兩次以「奪命連環扣」方式,對原告追蹤查勤,甚而 不務正業,駕駛營業用之計程車跟蹤原告,無論係原告出門 補習、買菜或與娘家親人聚會,但凡原告一舉一動,被告皆 要一一質問、猜忌並監控之,被告多疑善妒之心不言可喻。 並於101 年5 月13日母親節當晚,俟原告回娘家與母姐們團 聚時,除不停以簡訊、電話催促原告必須立刻返家,竟駕車 跟監原告,造成原告莫大的壓迫及威脅。
㈥甚而有之,被告尚以無稽言語汙衊原告外遇,更常以原告不 孝順公婆、不照顧家庭等不實指控辱罵、詆毀原告。長期以 往,致原告對被告之神經質、控制慾及索求無度,感到生活 緊張、精神緊繃,並造成原告心理上之陰影與恐懼,一言難 以蔽之。
㈦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證人張秀嫺和甲○○到庭證稱之詞,雖非親身所見聞,然 證人等與原告為至親,情誼甚深,且原告有向證人等吐露 心事之習慣,若被告有強迫原告行房之事,或辱罵、傷害 原告行為時,原告均旋即向證人等哭訴,幾近等於證人同 時知悉被告之上開行為,而與親自見聞並無二致。縱認證 人等之證詞不得與親自見聞等同視之,惟原告係於事發後 旋即告訴該二證人,一般於事件發生當下表達之言語,通 常因記憶尚未流失且感受最深,故真實性甚高。又證人張 秀嫺與被告業已認識25年以上,基於朋友情誼,自無甘冒 原告家庭失和、情誼破壞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是以證人 之證言雖係由原告轉述得知,仍具有高度可信性。又證人 等亦曾親自見聞被告打電話以「妳是我們溫家的媳婦,為 何一天到晚跑回娘家」催促原告趕快返家,且該二證人皆 曾前往兩造住處作客,對兩造之相處情形及被告對待原告 之方式及態度,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從而,證人之證詞並 非均屬傳聞證據,亦有親自見聞之部分,其證詞內容自均 為真實。
⒉證人溫麒翔為兩造之子,於家中切身感受兩造相處之生活 情形,且基於維持家庭完整、維護父母婚姻之目的,並無 捏造不實情節、陳述不實證詞之可能性,亦證其證言之可
信性極高。
㈧綜上,被告對原告強迫行房、跟監、查勤以及拿西瓜刀威嚇 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壓力,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 受之程度,並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原告受不堪同居 之虐待,兩造並因婚姻長期磨擦出現破綻,造成家庭裂痕, 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據此,本件雙方無再共同生活及維持 婚姻之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 定訴請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自信奉宗教以來,因過分信任命理之說而忽略家庭生活 ,不僅前往道場修道及授課之時間與日俱增,甚至要求家人 同意伊前往國外參與宗教活動,每次期間皆長達1 個月。被 告雖開設清潔公司,惟因原告並無工作,加上育有3 名子女 ,為貼補家計,被告工作之餘,亦駕駛計程車賺取生活費用 。又因兩造所生之長女溫文慈患有重度憂鬱症,被告母親年 事已高,亦為輕度肢障,女兒及母親皆需家人協理照顧,原 告卻過於投入宗教活動,致疏忽家庭,被告因須兼顧工作與 家庭而備感疲累。
㈡101 年6 月間,原告突表示要回娘家養病,被告雖認係雙方 就宗教信仰及家人照顧陷於兩難之爭執所致,但仍與母親共 同前往原告娘家探視,被告並表示尊重原告希望在娘家養病 之意願,而自被告當時返回娘家後,迄今已一年餘未再返回 汐止住處。同年9 月間,長女溫文慈因原告長久不在家而難 過哭泣,被告因而前往道場要求原告返家,被告因原告拒絕 ,始數落原告之不是,然不久後卻接獲本件起訴書狀,由此 可見,兩造雙方發生爭執係因原告過於投入宗教活動,而疏 忽家庭及家人所致。
㈢被告知悉原告有子宮肌瘤後,因擔憂原告健康,曾多次要求 欲偕同原告前往醫院就診,但皆遭原告拒絕,且自此不再與 原告行房,並與原告分房居住,足見原告偽稱有委屈求全、 隱忍完成房事等情,皆非事實。且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 過去雖曾偶往公司幫忙,但粗重工作被告皆特別交代予公司 男性,於98年後,原告即不再工作,並積極投入宗教活動。 ㈣原告雖將其母親所贈之房屋出租,但該1 萬餘元之租金收入 皆由原告個人使用,被告不曾要求以該租金支付家用。兩造 因育有子女3 名,家庭開銷皆由被告經營公司及計程車收入 所支硬,被告擔憂入不敷出,始向原告建議是否考慮外出謀 職貼補家計。詎原告竟負氣向銀行借貸50萬元,被告無奈之 餘亦多次表示欲幫原告償還該50萬元,卻屢遭原告賭氣拒絕
,夫妻共同負擔家庭生活或開銷,係屬常情,且其借款亦未 用於家庭開銷。
㈤原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係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因負氣而 自行簽立,惟原告當時並無離婚意願,被告亦未逼迫原告簽 名,原告甚至表示不會持該離婚協議書要求離婚,但現卻被 原告所持為訴請離婚之理由。
㈥原告亦誣指被告取西瓜刀追砍原告,並砍門洩憤等語,事實 上,原告曾因雙方發生爭執,氣憤之下用腳將該門踹破一個 大洞,後因被告嘗試拆換更新,而使房門毀損更嚴重,最後 原告返回娘家後,被告才以破壞之方式徹底將該門拆除更新 。孰料,原告竟加油添醋訛稱遭被告追砍所致,卻對於自己 曾將門踹破乙情棄置不論,顯見其所述,多屬避重就輕,移 花接木之語。
㈦原告曾於86年間發生車禍,被告當時曾協助和解事宜;90年 間,原告又於返家途中遭人搶劫致傷,此後,被告對於原告 及子女在外安全總是十分擔憂,絕非如原告所稱有監控等情 。且母親節當日,因原告遲遲未歸,又近晚間11點,始撥打 原告電話詢問何時返家,竟遭原告扭曲成「奪命連環扣」, 情何以堪。
㈧證人張秀嫺證稱原告獨自一人於年初二回娘家及原告因父親 中風時常回娘家照顧老人家,被告竟還催促原告返家,且每 月只給菜錢5000元等語,均非事實。事實上,被告均會陪同 原告返回娘家,然因原告於101 年6 月就已自行返回娘家居 住,是以今年農曆新年則由被告及其兒女自行返回原告娘家 探望。另原告父親中風時,原告亦已返回娘家與其父親共同 居住,何須「返家」?被告亦無任性要求原告返家,反而鼓 勵原告多陪伴父母親,被告及其子女亦多次前往探望原告父 親。此外,被告每月給予原告1 萬元生活費用,上開費用若 不足,被告能力範圍所及都會再補足,至原告為何收取被告 1 萬元後,卻僅將5000元作為菜錢,其餘作何用途不得而知 。又夫妻間之性行為係屬極私密之事,性生活是否協調豈能 隨意告知外人,顯見證人張秀嫺縱稱係耳聞原告姐姐甲○○ 告知本件兩造性生活不協調,其獲悉方式已背於常情,遑論 證人之證述尚屬傳聞,所言皆非真實。
㈨被告並未在去年母親節以電話騷擾原告,實係擔心原告深夜 未歸,才以簡訊聯繫其儘早返家與子女共度母親節,是證人 甲○○所言並非真實。又證人溫麒翔證稱被告有強迫行房、 跟蹤原告、表示要娶越南新娘等語,皆非事實。證人僅憑兩 造於房間內發生爭執,何以斷然論定係強迫行房所生爭執? 而證人所稱該次事件係被告當次與原告行房時未使用保險套
,原告知悉後始有所怨懟,情緒失控,而事後被告亦已向原 告道歉,並取得原告原諒。至證人溫麒翔雖稱被告曾跟蹤原 告,且家中每月生活費僅有5000元,及曾目睹被告拿西瓜刀 砍門等語,亦非事實。就被告跟蹤原告一事,證人溫麒翔皆 係聽聞原告個人轉述,而非親眼所見,未曾加以詳查,僅憑 原告空口轉述即任意證稱被告有跟蹤行徑,顯見證人作證立 場已十分偏頗,且被告係因向來習慣保持飯廳櫃子中隨時有 5000元之生活費用,卻單憑其個人片面所見,斷然立論被告 每月僅提供原告生活費用5000元。且本件被告並無拿西瓜刀 砍門,遑論證人與胞妹在場見聞,由上開說明,足以證明其 證人證述可信性十分薄弱,尚無足採。
㈩綜上,證人等人所述,全非事實。本件被告對於家庭生活及 子女照顧甚為重視,亦擔憂本件離婚訴訟恐將嚴重影響子女 人格發展,亦不願子女成為單親家庭,兩造婚姻關係既然尚 未破裂而非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3 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不顧原告身體不適,行房易加劇病情 ,卻仍強迫遂之,並因原告婉拒行房進而生疑,以跟監、查 勤、撥打電話(含簡訊)等方式,致原告不堪其擾,甚於兩 造爭執時,常持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曾因原告拒絕配 合辦理離婚登記,竟惱羞成怒持西瓜刀猛砍房門洩憤等情, 已據其提出傳芳聯合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門上刀痕照 片一幀、離婚協議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 通信記錄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28、29、30頁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甲○○到庭證稱:去年母親節原告 晚飯後回娘家,因心情不好,伊邀她到金龍湖散步,她談及 與被告感情不睦,途中即接獲被告來電,在半小時內接獲3 、4 通,表示要來金龍湖找我們;有一次原告回娘家,哭著 到辦公室找伊,說兩造因生活費等吵架,後來伊聯絡被告到 場,被告竟當面數落原告之不是,伊試圖勸合,但沒辦法( 見本院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即兩造之 子女溫麒翔到庭證稱:兩造間大小事都會吵,例如生活費、 行房等問題,有一次爸爸要求與媽媽行房,媽媽因身體不適 正在午睡遂拒絕,並發出尖銳叫聲及哭聲(約十餘分鐘), 聞聲,我與妹妹拍打房門窗戶、呼喊,均無人回應,長達半 小時之久,後來媽媽從房間出來一絲不掛直衝浴室洗澡,我 們拼命追問,她都不願回答;每次兩造爭吵後,爸爸均會拿 出原證五離婚協議書逼媽媽簽名;原證六照片場景當時是深
夜,兩造激烈爭吵,我與妹妹均目睹爸爸持西瓜刀砍妹妹之 房門,才造成照片上的刀痕,此後媽媽即與妹妹同住一房; 我看過爸爸常打電話給媽媽,也常要求我們打電話給媽媽問 她在哪裡,爸爸常開車出去,媽媽回來會跟我說她被爸爸跟 蹤(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按證人溫麒翔為兩造 之子女,事發當時已17歲,應具相當判別事理之能力,與兩 造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 必要,且其長期與原被告共同生活,對兩造婚姻狀況自知之 甚稔,所證應屬實情;而證人甲○○所證亦屬中肯,並無特 別迴護原告之詞,亦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 為真實。至被告辯以「當次係被告與原告行房時未使用保險 套,原告知悉後始有所怨懟,情緒失控」、「原告曾因雙方 發生爭執,氣憤之下用腳將該門踹破一個大洞,後因被告嘗 試拆換更新,而使房門毀損更嚴重‧‧‧被告才以破壞之方 式徹底將該門拆除更新」云云,然揆諸常情,兩造已育有子 女3 人,原告亦已逾40歲,對於被告未用保險套一事,原告 何至情緒失控,並尖叫、哭泣長達半小時之久?另觀諸原證 六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中門上裂縫顯係以刀揮砍所致, 縱欲更換房門,直接拆下即可,何以竟持刀砍破房門?以此 方式顯無法達此目的,所辯除不符常理外,更與證人溫麒翔 證述情節相違,顯不足採。另被告指兩造發生爭執多因原告 勤於投入宗教活動,造成疏忽家庭所致乙節,業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第1052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 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至 於判斷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綜合斟酌婚姻之真締 、通常生活經驗、夫妻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 處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以為斷。查
本件兩造婚後因房事等問題未能理性溝通解決,致兩造時有 爭吵,甚且曾於激烈爭吵過後,被告因惱羞成怒持西瓜刀砍 門恫嚇、洩憤,此情此景復為兩造子女所目睹;再者,若遇 雙方爭執,被告動輒持離婚協議書相脅,婚姻關係演變至此 ,夫妻互相扶持、家庭和諧與子女身心健全成長之環境已然 破壞。又被告自承其因原告身體不適不宜行房後,早已與之 分房居住,參諸證人溫麒翔證稱自被告持西瓜刀砍門威嚇後 ,原告即與妹妹同房,足認兩造已長久分房,與一般夫妻生 活大相逕庭。被告復表示原告於101 年6 月間,因療養身體 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已逾1 年未返家乙節,並為原告所不爭 。兩造自此分居至今均未回復共同生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可見兩造長期以來與實質離婚無異,兩造婚 姻基礎幾已嚴重破壞,顯見兩造間已喪失互信基礎,與夫妻 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已 無回復共同生活可能,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情感 基礎已不存在,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 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 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 之發生確係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 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離婚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