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殷秋子
石萬堂
陳順明
陳韻如
張振陽
王誠榮
楊雅婷
林清富
羅古月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瑜
被 告 袁春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袁麗華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被 告 袁春明
高袁麗華
袁麗容
袁麗娟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袁春光
袁春樂
被 告 吳勝男
張敏雄
傅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殷秋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A1、A2、A3部分,面積共三十三點三三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勝男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標示B1、B2、B3部分,面積共三十二點零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石萬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C1、C2、C3、C4、C5部分,面積共二十五點五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順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D1、D2、D3部分,面積共二十六點四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韻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E1、E2部分,面積共二十六點0九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韻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F1、F2、F3、F4、F5部分,面積共三十三點四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振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G1、G2、G3部分,面積共三十三點九一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誠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H1、H2、H3部分,面積共二十三點三八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雅婷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I1、I2、I3部分,面積共四十五點八八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敏雄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J1、J2、J3部分,面積共三十一點五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傅文錦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K1、K2部分,面積共三十二點一八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袁春明、袁春生、袁春光、袁春樂、高袁麗華、袁麗容、袁
麗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L1、L2、L3、L4部分,面積共五十三點六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石萬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M1、M2部分,面積共三十一點八一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清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N1、N2、N3、N4部分,面積共三十四點五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羅古月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O1、O2部分,面積共三十四點九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殷秋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勝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萬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順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韻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韻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振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誠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雅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敏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傅文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袁春明、袁春生、袁春光、袁春樂、高袁麗華、袁麗容、袁麗娟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被告袁春明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被告袁春生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被告袁春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袁春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告高袁麗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告袁麗容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袁麗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萬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清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古月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殷秋子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叁拾捌元。被告吳勝男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貳佰捌拾柒元。被告石萬堂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玖拾肆元。被告陳順明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肆元。被告陳韻如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叁元。被告陳韻如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肆佰叁拾叁元。被告張振陽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肆佰捌拾壹元。被告王誠榮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八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元。
被告楊雅婷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九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壹拾元。被告張敏雄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十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叁元。被告傅文錦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十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叁元。被告袁春明、袁春生、袁春光、袁春樂、高袁麗華、袁麗容、袁麗娟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十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貳元。
被告石萬堂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十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叁元。被告林清富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十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叁拾柒元。被告羅古月香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十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貳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五項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袁春明、袁春生、袁春光、袁春樂、高袁麗華、袁麗容、袁麗娟連帶負擔千分之六十,被告殷秋子、吳勝男、石萬堂、陳順明、陳韻如、張振陽、王誠榮、楊雅婷、張敏雄、傅文錦、林清富、羅古月香各負擔千分之五十八、五十七、一百零三、四十八、一百零七、六十一、四十二、八十三、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二、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為被告殷秋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殷秋子以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零玖拾玖元為被告吳勝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肆佰捌拾元為被告石萬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石萬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為被告陳順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順明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陳韻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韻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零貳拾貳元為被告陳韻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韻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零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玖佰叁拾肆元為被告張振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張振陽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貳佰捌拾伍元為被告王誠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王誠榮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為被告楊雅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楊雅婷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為被告張敏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張敏雄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零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壹佰叁拾叁元為被告傅文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為被告袁春明、袁春生、袁春光、袁春樂、高袁麗華、袁麗容、袁麗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袁春明、袁春生、袁春光、袁春樂、高袁麗華、袁麗容、袁麗娟以新台幣伍佰零捌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為被告石萬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石萬堂以新臺幣叁佰零壹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為被告林清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清富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為被告羅古月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羅古月香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陸拾元為被告殷秋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殷秋子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為被告吳勝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為被告石萬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石萬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零叁元為被告陳順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順明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元為被告陳韻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韻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為被告陳韻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韻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壹拾玖元為被告張振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張振陽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肆拾玖元為被告王誠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王誠榮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為被告楊雅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楊雅婷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叁元為被告張敏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張敏雄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六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萬零柒佰陸拾壹元為被告傅文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七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貳元為被告袁春明、袁春生、袁春光、袁春樂、高袁麗華、袁麗容、袁麗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袁春明、袁春生、袁春光、袁春樂、高袁麗華、袁麗容、袁麗娟各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零柒元為被告石萬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石萬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十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零壹拾柒元為被告林清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清富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元為被告羅古月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羅古月香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十一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為被告殷秋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殷秋子按月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為被告吳勝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為被告石
萬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石萬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四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佰叁拾伍元為被告陳順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順明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五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為被告陳韻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韻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六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為被告陳韻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韻如按月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七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玖拾陸元為被告張振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張振陽按月以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八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肆元為被告王誠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王誠榮按月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九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貳元為被告楊雅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楊雅婷按月以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十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佰捌拾玖元為被告張敏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張敏雄按月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十一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為被告傅文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十二項,於原告按月各以新臺幣玖拾肆元為被告袁春明、袁春生、袁春光、袁春樂、高袁麗華、袁麗容、袁麗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袁春明、袁春生、袁春光、袁春樂、高袁麗華、袁麗容、袁麗娟按月各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十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叁元為被告石萬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石萬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十四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林清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清富按月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十五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元為被告羅古月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羅古月香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臺灣省農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嗣於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02 年4 月18日與中華民國農會合併,並選任蕭景田為 理事長,而經中華民國農會及蕭景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將繕本送達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70 條及第 176 條規定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傅文錦、袁春樂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定之事由,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及第2 項均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00 年3 月11日起訴,原列殷秋子、吳勝男、石 萬當、陳順明、陳韻如、張振陽、王誠榮、楊雅婷、張敏雄 、傅文錦、袁春明、袁春生、林清富、羅古月香等人為被告 ,並聲明:
⒈殷秋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43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 部分,面積共33平方公尺( 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6,5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76 元。 ⒉吳勝男應將坐落43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B 部分,面積共31.5 3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 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8萬8,84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 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74 元 。 ⒊石萬堂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6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3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C 部 分,面積23.49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萬9,397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823 元。
⒋陳順明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6 、43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D 部 分,面積24.36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0萬115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 0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002 元。
⒌陳韻如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6 、43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如附圖一E 部分,面積60.51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4萬5, 48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 萬2,425 元。
⒍張振陽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4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F 部分,面積34.1 8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 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2萬1,09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 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18 元 。 ⒎王誠榮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G 部分, 面積19.61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4萬1,595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 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2 7 元。
⒏楊雅婷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H 部分, 面積51.93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3萬9,778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 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 663 元。
⒐張敏雄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I 部分, 面積26.46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2萬5,987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 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3 3 元。
⒑傅文錦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J 部分, 面積31.57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8萬8,942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 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8 2 元。
⒒袁春明、袁春生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4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33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K 部分,面積56.4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 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9萬4, 84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 萬1,581 元。
⒓石萬當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3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L 部分,面積32.51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0萬523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675 元。
⒔林清富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3 、4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M 部分,面積35.85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4萬1,672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361 元。
⒕羅古月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N 部分 ,面積35.34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3萬5,389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256 元。
⒖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⒗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嗣於100 年8 月8 日提出民事更正狀(本院卷一第70頁以下 ),將被告編號13及訴之聲明第12項所載「石萬當」更正為 「石萬堂」,另將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14項更易為: ⒈殷秋子應將坐落43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A 部分,面積共33.3 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 原告41萬62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44 元。
⒉吳勝男應將坐落43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 部分,面積共32.0 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 原告39萬4,48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75 元。
⒊石萬堂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6 、435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C 部 分,面積2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31萬4,1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36 元。 ⒋陳順明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5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D 部分,面 積26.4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32萬6,11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35 元。 ⒌陳韻如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5 、434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如附圖二E 、F 部分,面積59 .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3萬3,410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 萬2,223 元。
⒍張振陽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G 部分, 面積33.9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41萬7,77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63 元。 ⒎王誠榮應將坐原告所有落4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H 部分, 面積23.3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28萬8,04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1 元。 ⒏楊雅婷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I 部分, 面積45.8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56萬5,24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21 元。 ⒐張敏雄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J 部分, 面積31.5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38萬8,69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78 元。 ⒑傅文錦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K 部分, 面積32.1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39萬6,45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8 元。 ⒒袁春明、袁春生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4 、433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L 部分,面積53.6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6萬59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010 元。
⒓石萬堂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M 部分, 面積31.8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39萬1,89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32 元。 ⒔林清富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3 、4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N 部分,面積34.5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2萬5,53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 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92 元。 ⒕羅古月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O 部分 ,面積34.9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