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70號
SLDV,100,訴,1070,2013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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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原 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 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 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 ,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 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 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 條及第59條參互以 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翁俊治主張其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平洋崇光公司)之董事長,主張太平洋崇光公司之母公司太 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先前指派被告 擔任太平洋崇光公司董事,並擔任董事長,但太流公司於 100 年8 月1 日已將被告等法人董事解任,另行改派翁俊治劉瑞村朱兆詮李伸一、金玉瑩等為新任法人代表董事 ,而翁俊治擔任董事長,故被告應返還太平洋崇光公司之印 鑑。嗣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 日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7 日內 補正法定代理人,亦即應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而方鳴濤 以其為太平洋崇光公司之監察人名義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 然探究其真意應係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意。
三、經查:
㈠、訴外人李恆隆以太流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100 年8 月1 日改



派於原告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且原告公司第10屆董事、監 察人之任期業於100 年6 月12日屆滿,經主管機關經濟部限 期於100 年10月28日前改選等情,當時原告公司之董事會成 員為何存有爭議,亦即究應為原第10屆董事黃晴雯井上哲 、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抑或李恆隆於100 年8 月1 日 出具改派書改派之董事翁俊治、金玉瑩、朱兆銓李伸一劉瑞村。查太流公司之原任董事為李恒隆李冠軍鄭澄宇 ,監察人為杜金森,任期係至94年4 月13日屆滿,臺北市政 府遂於100 年7 月4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17 條之規定,限太流公司於100 年 9 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 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時任太流公司監察人之杜金森乃於100 年8 月1 日召開太流公司100 年度股東常會,並以當時股東 名簿(即95年7 月21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通知,以 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份數額40億1 千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 於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 )等3 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 長等情,有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 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100 年8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本 院卷第32頁)。惟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於認股人完 成認股行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 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 判例參照)。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 自91年起陸續增資太流公司3 次,經濟部核准增資登記、章 程變更登記,嗣後經濟部雖於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撤銷91年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後續相關登記 ,但經遠東百貨公司提出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並經最 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 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行院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影本 節本(卷第265 頁以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 0 號判決影本(卷第337 頁以下)可佐。是經濟部前開撤銷 太流公司91年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後續相關登記處分遭撤 銷,是太流公司登記回復到40億1 千萬元,是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100 年度股東常會係以當時股東名簿之股東及40 億1 千萬元資本額作為基礎,並選任董事、及董事長,該股 東會、董事會決議復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該 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即非無效,且經濟部已於102 年7 月3 日核准太流公司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



更登記、申報公司印章變更暨申請補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一 案,目前太流公司董事長為徐旭東,董事為遠百亞太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羅仕清),監察人為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杜金森),此有經濟部前開函文及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附卷可佐(卷第357 、358 、360 頁)。翁俊治方鳴濤 並未提出太流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由杜金森召開之股東常 會決議經撤銷或無效,且經濟部業已核准太流公司依據前開 會議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申報公 司印章變更暨申請補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登記。是李恆隆於 100 年8 月1 日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將黃晴雯、徐旭東、 黃茂德、王孝一、井上哲改派為翁俊治、金玉瑩、朱兆銓李伸一劉瑞村,即屬無據。又太平洋崇光公司登記之第10 屆董事長為黃晴雯、監察人為王景益,任期於100 年6 月12 日屆滿,嗣監察人王景益召集100 年8 月26日股東臨時會, 選出黃晴雯、徐旭東、黃茂德、王孝一、井上哲為董事,王 景益為監察人,全體董事於同日董事會中推選黃晴雯為第11 屆董事長,有太平洋崇光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在卷可稽(卷 第351 頁),是太平洋崇光公司監察人為王景益,參諸公司 法第213 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太平洋崇光公司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惟原告未以監察人 王景益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本院已於 101 年5 月2 日裁定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7 日內補正原告法 定代理人,然方鳴濤自以原告監察人身分承受訴訟,難謂補 正,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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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