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52號
SLDV,100,簡上,152,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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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陳本支
      陳從聖
      陳王淑靜
共   同 黃炳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人 林于楓
訴訟代理人 林冠銀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6日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有所準用。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民國94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萬7,951 元,及自99年9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 1 年11月7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答辯(二)狀及追 加起訴狀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0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7 萬1,233 元,及自99年9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5 頁)。上訴人雖表明不同意追加,惟核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 關係同一,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此部分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續就追加 之訴利息部分變更為自答辯(二)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34 頁),係屬聲明之減縮,與法亦無 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本支陳從聖為父子, 上訴人陳從聖陳王淑靜為夫妻。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 ○段0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為訴外人胡勤祥於60幾年間所建。被上訴人之父林柏州於94 年1 月3 日向胡勤祥購買系爭房屋,並簽有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林柏州復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 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 簽訂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4年11月 25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詎上訴人於94年7 月間,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逕入系爭房屋居住,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18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雖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惟發回後之同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62號判決)亦為同樣結果;上訴人陳本支更 經同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下爭系爭刑事判決 )成立竊佔罪。系爭刑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惟最高法 院就上訴人陳本支構成竊佔罪部分,仍予維持。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 0 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參考土地 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即30 萬7,951 元。另於第二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並依上開計算式,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年7 月1 日 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7 萬1,233 元等語。三、上訴人則以:系爭62號判決業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 最高法院;系爭刑事判決則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現仍繫屬 於臺灣高等法院,均未確定。且系爭62號判決係認被上訴人 代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胡勤祥之繼承人請求上訴人遷出,與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有所不同,是該案 與本件無關。另依系爭協議第1 條房屋權利讓渡標示:「建 物坐落: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旁木造加蓋 磚造平房1 棟及地上物所有權利。」等語,足知系爭協議之



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旁之木造加蓋磚造平房1 棟及地上物, 並非為系爭房屋,蓋系爭房屋為一水泥房屋,則上訴人縱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無權利向上訴人請求;況系爭 62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代位胡勤祥之被繼承人請求上訴人 遷出,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有相當大之差距。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受害 人為國有財產局而非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實乏所據 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訴人就此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於第 二審提起追加之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 萬 1,23 3元,及自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追加之訴答辯聲明為:追加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 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 三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 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 39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若當事人未證明其所不爭執 之事項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撤銷該已不爭執之事實。 ㈡經查:系爭房屋於94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間,為上 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且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中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0 8 頁反面)。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固以前詞資為抗辯。然查 :
⒈系爭協議第1 條房屋權利讓渡標示,關於建物坐落並非於 「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後緊接記載「 旁木造加蓋磚造平房一棟及地方物所有權」,而係於「台 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下方尚有空格之情 形下,另起一行記載「旁木造加蓋磚造平房一棟及地方物 所有權」,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66-67 頁)。則系爭協議之買賣標的物是否僅有單義,即 指「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旁木造加蓋磚 造平房一棟及地方物所有權」,而非兼含「台北市○○區 ○○路00 0巷00弄000 號」建物及其「旁木造加蓋磚造平 房一棟及地方物所有權」二者,實非無疑。參以系爭協議



第11條約定:「本建物已經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院儀 七十三執新字第二五六號』執行命令,預訂九十四年一月 下旬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等語,上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 即包括「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惟此 部分後因胡勤祥承租基地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再系 爭房屋即為胡勤祥依系爭協議出售予林柏州之標的物乙節 ,業據證人即胡勤祥代理人胡碧蓮(為胡勤祥之女)於系 爭62號事件原審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事件(下稱本院 第71號事件)98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系爭房 屋在94年賣給林柏州,有簽系爭協議書等語,及證人即系 爭協議之見證人宗才靜於同日證稱:系爭房屋以前是證人 胡碧蓮家的。後來伊介紹林柏州向證人胡碧蓮他們買系爭 房屋,有簽系爭協議等語在卷。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73年度執字第256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 第71號事件查閱無訛。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非系爭協議之 買賣標的物,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起訴時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並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鄰近267 號 房屋之租金每月4,500 元,及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 金每月5,280 元之標準,給付上訴人自94年7 月至99年3 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57,460 元。惟於原審審理中,被上 訴人改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 爭土地之承租人(原審不爭執事項第㈢、㈤點,原審卷第 10 9頁反面),就請求權基礎亦不再援引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為據,而單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關於請求上訴 人返還之利益範圍則僅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申 報價額,至系爭房屋之申報價額則未列入(原審卷第111 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所為訴之減縮亦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之基礎減縮為依單一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範圍則僅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為計算 基礎。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 之法律上理由,應為代位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胡勤祥之 繼承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亦不能推翻前揭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認定。上訴人猶稱: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等語,並執此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顯無足取 。
⒊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簽訂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土地,租期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事



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2 紙為憑(原 審卷第56-57 頁、本院卷第121 頁)。被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之承租人,依民法第42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系爭土 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當然結果,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權利,亦因而受到侵害。上訴人以其所侵害者為 國有財產局之權利,不及於被上訴人等語置辯,要屬無據 。
⒋據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及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惟既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且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撤 銷該已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抗辯乃無可採。是本院 及當事人均應受其先前自認之拘束,並為判決之基礎。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 有他人使用收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 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自占用時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經查:上訴人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期間,兩造於原審同意以「申 報地價(9,400 元)×占用面積(101. 04 平方公尺)×占 用期間(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5%」作 為不當得利的計算式(原審卷第119 頁),又其中「5%」係 指年息乙節,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35 頁)。是依此計 算之結果,被上訴人自94年8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所得 請求之不當得利價額應為28萬975 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9,400 元×占用面積101.04平方公尺×占用期間71個月×年 息5 %÷12=280,975 ,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於原審固 將依上開計算式計算結果合計為30萬7,951 元,列為不爭執 事項(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但此與算術法則明顯不符, 30萬7,951 為顯然錯誤之誤算結果,兩造及本院自不受拘束 ,而應依正確之計算結果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8 月1 日至 100 年6 月30日之不當得利,於280,975 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再被上訴人於 本院中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 31日止之不當得利71,233元。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 100 年7 月至101 年10月31日之公告地價亦均為每平方公尺 9,400 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足 佐(本院卷第132-1 頁)。再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是依上揭計算式並將占有期間代換為自 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計算結果,為6 萬3, 318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 400元×占用面積 101.04平方公尺×占用期間16個月×年息5 %÷12=63,31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於 63,31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94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280,975 元,及自99年9 月11日(利息起算日經兩造於原審列為不爭 執之事項第㈧點,見原審卷109 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為之請求,超逾上開數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未逾上開數額部分,原判決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 1 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止之不當得利63,318元,及自答 辯(二)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第一審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4,965 元(即裁判費4,96 5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4,500 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500 元(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1,300 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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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