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楊朝枝
訴訟代理人 楊子儀
陳閔主
被上訴人 林張金治
訴訟代理人 林根本
劉林洹萱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
之更正,本院於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拆除之範圍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樓頂,如附圖所示ab連線之女兒牆高度超過90公分部分拆除;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屋頂拆除。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 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 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 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為3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3 樓屋頂及西北邊女兒牆高 度超過30公分之增建部分,並將3 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 頂平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3 樓屋頂及西北邊超過女兒牆高度( 90公分)之增建部分,並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原審未依其請求通 知系爭建物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施麗珠、許昆弘、李許錦蓮、 賴阿蘭、李楊明月、陳惠樑、葉春梅、吳惠婷、李麟學、陳 田靜霞等10人(下稱施麗珠等10人)參加訴訟,惟如上訴人 敗訴,施麗珠等10人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共同分攤
整修系爭屋頂平台維護費用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 告知訴訟。本院業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施麗珠等10人參加 訴訟,惟施麗珠等10人經受告知後,均未參加訴訟,先予敘 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3 樓屋頂及西北邊超過女兒牆高度90公分之增 建部分,並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履勘測量並囑託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乃依 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更正其請求上訴人拆除之範圍為如附 圖所示ab連線之外牆高度逾90公分部分,及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之屋頂(本院卷第94頁、第99頁)。被上訴人顯係依測 量後之結果,於二審補充並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當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之限制,併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2 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建物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 屋頂平台係法定公共空間,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無分管協議,占用 系爭屋頂平台搭蓋違章建築(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屋頂 ,面積107.06平方公尺),並擅自加高如附圖所示ab連線之 女兒牆高度,超過原本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允許之90公分, 顯係無權占有。縱認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有分管協議 ,然因上訴人擅自增高如附圖所示ab連線之女兒牆、搭蓋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屋頂,而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已變 易屋頂平台原有功能,影響系爭建物景觀及住戶居住安全, 亦屬違反建築法令,縱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其分管協議亦因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3 樓屋頂及西北邊超過女兒牆 高度(90公分)之增建部分,並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正其請求 上訴人拆除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ab連線之外牆逾90公分部分 ;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屋頂)。
二、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建物及鄰近之24號、26號建築物竣工 圖觀之,系爭建物及鄰近之24號、26號建築物各樓層前後皆 有陽台兼公共走廊,且皆互通;系爭建物及24號建築物中央
亦設有天井、陽台兼公共走廊、樓梯間,樓梯間與天井互通 ,嗣因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分管,各樓層所有權人始將上開空 間以磚牆分隔,不再互通使用,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亦是如此 ,被上訴人甚至封閉公共空間之天井、天井旁通道、系爭建 物之公共樓梯間私自使用,顯見區分所有權人間確實有分管 之約定,系爭建物屋齡已逾40年,上訴人依此方式使用已逾 20年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並將其請求拆除之範圍更正為如附 圖所示ab連線之外牆逾90公分部分,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之屋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2 樓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建物 3 樓之所有權人,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 30277 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 第45頁、第46頁)。
㈡如附圖所示ab連線外牆原為90公分,逾90公分部分為上訴人 所增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屋頂亦為上訴人所增建。上訴 人為上開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有無 由上訴人分管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六、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又按未經 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亦有 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足資參照。末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屋頂平台,上訴人自應就其確有占有權源一節,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
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為 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 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98年1 月23日修正,98年7 月23日施行)亦有明文。系爭屋頂平 台為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且非專有部分之 附屬物,應屬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堪可認定。因之,系 爭屋頂平台之占有使用,即事涉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使用方 法之約定,核屬共有物管理之範疇,依上開修正前、後民 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98年7 月22日前應由全體共 有人協議為之,自98年7 月23日起應依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 之同意行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係於81年間搭建 如附圖所示ab連線外牆逾90公分部分,及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之屋頂,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77頁背面), 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於81年間之前 即已就系爭屋頂平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事實。 ⒉上訴人固以:系爭建物甚為老舊,原本有互通之天井、陽 台兼公共走廊、樓梯間,嗣因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分管,包 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樓層所有權人始將上開空間以磚牆分 隔,不再互通使用,上訴人則可使用系爭屋頂平台等情, 據以主張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7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縱令系爭建物其他共 有人各自占據特定共有部分等情屬實,其等之占有或係基 於合法權利,或不具合法權源,惟非可因各共有人均有各 自割據之情,即認各共有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屋頂平台由上 訴人分管。又縱其餘共有人未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屋頂 平台之情表示異議,惟共有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多端,非 能徒因其他共有人隱忍不言,遽論渠等默示同意由上訴人 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他共 有人有何其他舉動或特別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間 接推知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屋頂平台有同意由上訴人占有
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之效果意思。從而,上訴人猶執陳詞 ,辯稱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業已成立分管契約,伊 據此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具有占有權源云云,洵非有據 ,無足憑採。
⒊況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13日書立切結書,載明:「立書人 楊朝枝所有房屋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頂樓加蓋 部分,本人同意於97年5 月30日前,除保留頂樓屋頂頂板 及廁所外全部拆除後供公眾使用,特立此書為憑」(原審 卷第11頁),如全體共有人確有約定系爭屋頂平台由上訴 人分管使用,則上訴人於有使用權限之情形下,何須自行 退讓切結同意由公眾使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全 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已默示約定由上訴人分管云云 ,尚乏所據,要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全體共有人業已默示同意由上訴 人分管並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自難認系爭建物全體共有 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單獨占有 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並擅自增建如附圖所示ab連線之外牆高 度逾90公分、增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屋頂,即屬無權占 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 上開增建部分,並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洵 屬有據。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更正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之範圍為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是否依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使用,及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