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30號
SLDV,100,簡上,130,20130718,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梁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
被上訴人  莊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6 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36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 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 含騎樓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其競選總部,約定租賃期 間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 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租約屆滿前,上訴人欲以原定優惠租金 要求續租4 年,然遭伊拒絕。詎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竟未交 還系爭房屋,迄仍繼續占用。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 6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又 上訴人自租約屆滿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因而受有使用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同時請求上訴人自租期屆滿後之100 年1 月1 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利得5 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及伊現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並不爭執。惟早在99年7 月1 日簽 立租約之前,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魏俊雄所有,然 被上訴人未告知此情,致魏俊雄向伊主張所有權人之權能, 並要伊改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時,伊方與其就系爭房屋另訂新 租賃契約。同時,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狀態,亦隨之從被上 訴人之間接占有人,變成為魏俊雄之間接占有人,伊並非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方為無權占有,伊使用系爭房屋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對伊之請 求,足以侵害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衡量 被上訴人可能受到之利益,及魏俊雄實際所受損害,難謂無 權利濫用之情形。更何況,被上訴人若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 合法權能,為何至今沒有任何對其有利之司法裁判或處分? 其明知自己現非真正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又無使用、收益 、處分權之前提下,對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難謂無



違反民法第148 條後段之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已於101 年1 月18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100 年1 月1 日 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101 年1 月18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5 萬元及其假執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至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則已確定,已不在本審級 審理之範圍)。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本院卷第132 、第240 頁):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於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 ○段000 ○號建物(門牌編 號臺北市○○區○○○路000 號騎樓及1 ~3 樓),自52 年12月14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胞弟莊耀民所有,嗣以買賣 為原因,由莊耀民於99年1 月21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立 忠所有(原審卷第37頁);復基於買賣之原因,於99年3 月5 日移轉登記為魏俊雄所有(原審卷第35頁)。 ㈡上訴人於99年6 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原 審卷第7-10頁),其租期自99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向非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承租門 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00 號騎樓及1 樓店面及 2 樓A套房作為競選總部場所,約定每月租金為55,000元 ,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7-10頁)。 ㈢上訴人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向登記 名義之所有權人魏俊雄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議員服務處之用 ,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元(原審卷第11-15 頁)。 ㈣原審卷第16頁之信件為魏俊雄所寫,並經上訴人收受。 ㈤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8日已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 上訴人。
張立忠買受系爭房屋之前,系爭房屋已由被上訴人居住使 用,張立忠並未獲前手點交占有系爭房屋,故張立忠出售 系爭房屋與魏俊雄時,並未將系爭房屋實際交付魏俊雄占 有,而係要求魏俊雄日後自行訴請被上訴人交還房屋,因 魏俊雄欲等候被上訴人與張立忠間另案訴訟糾紛結束之後 ,才打算請求被上訴人交屋,因此至今仍未獲得被上訴人 或張立忠交付占有系爭房屋。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主張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 1 月18日止,按每月5 萬元支付予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 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424 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與不動產之交付,係屬兩 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縱 所有權已經移轉,但在未為交付前,原所有權人仍得行使 其收益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參照)。又 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 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 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對之仍無收益權,反之 ,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 權,且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 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 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81年度台上字第55號 、82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可 供參考)。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不 當得利。惟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既因買賣而登記為魏俊 雄所有,足認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初,即屬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乃惡意占有人至明。伊經知悉被上訴人 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另與魏俊雄簽訂租賃契約。從 而被上訴人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使用系爭房屋亦具法 律上原因,自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等語。
(三)經查,兩造係於99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其中契 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等語(原審卷第9 頁 ),並約定租期自99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 後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8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 上訴人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㈤所載(本院 卷第132 頁背面)。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說明,被上訴人 縱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之租賃契約仍有效成立, 足認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即99年12月31日 屆滿)後,至其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即101 年1 月 18日還屋之日)前,均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履行其遷 出系爭房屋之義務,應屬無疑。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始即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伊使用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而言當無權 利受侵害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經莊耀民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張立忠,復由張立忠移轉登記予魏俊雄等情,詳 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本院卷第132 頁至背面) 。又張立忠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且魏俊雄張立忠買受系 爭房屋時未經點交等情,亦經證人魏俊雄到庭證稱:「( 系爭房屋)是向張立忠購買,不過張立忠並沒有交屋給我 ,因為當時是原告在該屋居住使用,而張立忠與原告有親 戚關係,不好意思將原告趕走... 」(原審卷第28頁)、 「(受命法官問:所以系爭房屋在你買賣的過程中,有無 人在居住使用的情形,你是否清楚?)我清楚有人居住在 裡面。張立忠說被上訴人的家族問題,不方便由張立忠來 處理,就約定房屋不點交,... 」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3 1 頁背面),足認系爭房屋經莊耀民出賣予張立忠,復由 張立忠出賣予魏俊雄,而均未經交付;且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所載、本院卷第240 頁) 。則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之說明,張立忠魏俊雄均未因交 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收益權,且系爭房屋原係莊江源出資 取得並借名登記在莊耀民名下,莊江源自得依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對莊耀民行使 權利及負擔義務;而該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乃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莊江源逝世後,係屬莊江源之遺 產,自應由莊江源之全體繼承人即莊張李、被上訴人與莊 耀民等5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此為本院另案101 年度簡上 字第163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 原共有人,是於系爭房屋交付之前,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 房屋為使用收益,不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予魏俊 雄,而得謂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房屋之用益權。
(五)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早於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 即知悉系爭房屋業經魏俊雄買受並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 明知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惡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 2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當不得主張對系爭房屋仍有收益之 權,是被上訴人自無權利受侵害。又伊於系爭租賃契約之 期間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乃本於魏俊雄與伊另為訂 立之租賃契約,其使用系爭房屋自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 查:
1、系爭租賃契約係有效成立,且被上訴人仍具用益權一事, 業如上述,則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仍具騰 空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質言之,被上訴人本於



系爭租賃契約,而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之權 ,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涉,亦與被上 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無關。至魏俊雄是否本於其所 有權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之占有,乃屬另 一問題。是縱被上訴人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上訴 人既僅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占有他人之物之他主占有人 ,而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仍不得執被上訴人對他人 無權占有之事實,而免除自己本於契約應返還物之占有予 被上訴人之義務。且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亦不得 執其與第三人之契約,為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而不依約遷讓 之法律上原因。
2、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 有者。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 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44 條第1 項、第952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在張立忠買受前,即為被上訴 人所占有使用一事,已如前述;且其後被上訴人更以其權 利受莊耀民張立忠魏俊雄魏鄭純環等人侵害,而對 渠等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一事,亦經本院調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等刑事偵查卷查核屬 實,則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及佐以刑事偵查卷證等資料以 觀,足認被上訴人在受本權訴訟敗訴前並非惡意占有。是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乃係惡意占有人,而不得主張對系爭 房屋仍有收益之權云云,亦屬無據。
(六)至張立忠魏俊雄得另循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或代位請求出賣人莊耀民履行買賣契約交付占有, 自屬當然,魏俊雄迄未向出賣人依法主張權利,乃本於其 權利主體所為之自主決定,非受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 拘束或影響,因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 損害魏俊雄之權利為主要目的,衡量被上訴人可能受到之 利益,及魏俊雄實際所受損害,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云 云,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屬有效,且被上訴人亦確 有系爭房屋之用益權,是上訴人未依系爭租賃契約遷讓系 爭房屋,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收益權之損害。從而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而未依 約遷讓亦存在法律上原因云云,自不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權,則其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得5 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按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上揭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