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966號
SLDM,102,聲,966,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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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燕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執聲字第5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燕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燕慧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行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第7 章有關數 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 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 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 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 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 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 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 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 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 定。




三、查受刑人黃燕慧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 所示之罪則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已於102 年7 月10日請求聲請人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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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