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962號
SLDM,102,聲,962,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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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鎰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鎰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謝鎰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 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 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8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 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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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