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80號
SLDM,102,簡上,80,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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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5 月9 日所為102 年度湖簡字第1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平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刑法第140 條第 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等規定 ,分別判處被告陳平有期徒刑2 月、2 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平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前案紀錄,經濟狀 況亦非甚佳,希望可以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受侮辱、受妨害公執 行公務之警員李育臣周奕龍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無其 他請求(見本院卷第16、17頁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其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復當庭同意支付公庫1 萬元 作為緩刑條件(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1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黃珮茹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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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