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32號
SLDM,102,簡,132,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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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959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
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正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正坤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01年8月12日12時許,在新 北市○里區○○○0號管制站,未持通行證件卻執意進入臺 北港,為斯時在管制站負責人車檢管勤務之值勤警員陳得相 攬阻,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警員陳 得相頭部,致使陳得相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等 傷害。其餘在場值勤之警員見狀隨即將蕭正坤制伏,並當場 逮捕。案經陳得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蕭正坤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得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晉緯 於警詢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張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 102年6月13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 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 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蕭員(即被告)約於27歲時 開始出現社交退縮、被害妄想、自言自語等情形,工作無法 維持,社會及職業功能明顯下降,然因缺乏病識感而未就醫 ,直至今年1月份,蕭員因對家人有暴力行為,被送至本院 急診,並於急性病房接受住院治療,於住院過程中,蕭員呈 現明顯之精神病症狀,經過藥物等相關治療,其症狀始獲緩 解,其診斷載明為精神分裂症,綜上所述,蕭員應符合精神 分裂症之診斷。蕭員於鑑定時,仍呈現部份之精神病症狀, 包括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與幻聽干擾,談及案發之過程與原



因時,蕭員顯得十分防衛,但由蕭員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 行為反應與社會功能狀態,以及回朔其病程表現,足以推斷 蕭員於涉案時,因其固有之精神障礙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等情,此有該院 102年6月13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參,並酌以證人陳得相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 告說要進去找一個黑影俠,他說跟黑影俠有心靈感應,要去 那邊與他會合,其第一時間與被告接觸後,就發現他有精神 上的問題等語,足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罹患精神分 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 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陳得相所受之傷害,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商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 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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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