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29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歐陽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陽頂於民國98年間,因業務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制、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 98年度審簡字第740號、98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7月、4月、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5日6時20分許,見李尚美所有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起訴書誤載為中 和街238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長年無人居住之空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以交叉方式釘於該屋後 門之木條之安全設備扯下破壞後,進入屋內著手竊取財物( 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覓得值錢之物品, 僅發現屋內有大量書籍可供變賣,但無搬運工具不易搬運, 其為便利載運書籍,遂步行外出尋找搬運工具,而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永興路2段33巷18弄3號 ,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前,見陳許貴霞所有之四輪推車放 置該處,乃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得 該推車,迄同日7時20分許,其將竊得之推車推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旁時,適為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傅永潤發現,因而尚未竊得李尚美屋內物品,即為警查獲。二、證據:
㈠被告歐陽頂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李尚美、陳許貴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傅永潤於偵 查中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 共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
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著手 竊取李尚美屋內財物,然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 遂犯,爰就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 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勤奮向上, 反好逸惡勞,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