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昕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院審理中之101 年度審易字第
2163號案件有相牽連關係,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
13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昕寬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鄭昕寬(綽號「阿寬」)、鄭仍我(所涉強制、恐嚇部分, 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 、30日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胖」之成年男 子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2 樓君悅酒店內飲酒唱歌,並向楊清政訂 購2 瓶笑氣。嗣因鄭昕寬認為楊清政所賣之笑氣不純,打電 話要求楊清政退貨,楊清政遂請沈少君於100 年2 月17日上 午8 時30分許,前往位於上址之酒店,向鄭昕寬等人收取鋼 瓶。詎鄭昕寬、鄭仍我及「阿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趁沈少君進入包廂內回收空瓶之機會,由鄭昕寬持刀要求沈 少君交付退瓶費新臺幣(下同)6,900 元,使沈少君因此心 生畏懼,遂交付2,700 元及身上之行動電話予鄭昕寬,惟因 鄭昕寬認為沈少君所交付之金額不足,鄭昕寬、鄭仍我、「 阿胖」遂與沈少君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楊清 政住處,欲找楊清政索款,適因該時楊清政未在家而未果。 鄭昕寬及鄭仍我、「阿胖」離開楊清政住處後,心有不甘, 即又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再以沈少君之行動 電話致電楊清政,要求楊清政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 00 號 海霸王餐廳前支付2 萬7,000 元,並向其恫稱:如若 不從,將對楊清政及沈少君不利等語,使楊清政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楊清政報警處理,與警前往上開地點 ,適鄭仍我亦前往該處欲向楊清政取款,為警當場逮捕,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少君、楊清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查證人鄭仍我、沈少君、楊清政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 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㈢本案後所引述之非供述證據,其作成及取得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鄭仍我、阿胖等人共 同向告訴人沈少君、楊清政為上開強制、恐嚇之犯行,並辯 稱:當天伊並未在場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沈少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鄭仍我、阿胖及另一名成 年男子持刀脅迫交出現金2,700 元及行動電話,嗣遭脅同帶 同上開等人至告訴人楊清政家中,鄭仍我、阿胖及另一名成
年男子復又以告訴人沈少君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沈少君之老 闆楊清政恫稱:如若不從,將對楊清政及沈少君不利等語等 情,業據告訴人沈少君及楊清政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 見100 年度偵字第285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6頁至第 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81頁至第82頁 、第91頁至第94頁),並有檢察官100 年3 月17日勘驗光碟 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11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幀在卷可憑 (見偵卷一第66頁、第67頁、第36頁至第45頁),是前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鄭仍我初於偵查中證稱:那天跟伊去的人是綽號小新跟 阿胖,伊知道小新叫鄭昕寬,就是高高拿刀之人,2,700 元 及行動電話都是被告拿走,當時被告叫伊跟告訴人楊清政收 2 萬元,且事後要分伊1,000 元、2,000 元,去告訴人楊清 政那邊時,阿胖怕被監視器拍到而不敢進去,伊跟被告進去 ,由告訴人沈少君指出監視器位置,被告將監視器拆掉,伊 有砸門口花瓶1 個跟電視,其他都是被告砸的,被告就是監 視器中拿刀、高高之人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二】第30頁至第33頁),繼於偵查中證稱: 100 年2 月17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有至林森北路君悅酒店 喝酒,是被告打電話跟告訴人楊清政訂笑氣,也是被告打電 話跟告訴人楊清政說笑氣不純,伊不知道被告的聯絡電話, 被告都是用王八卡,被告要伊不要咬他出來,當天現場是被 告拿刀出來,他叫老闆要全額退,是被告先要求告訴人沈少 君帶他去找告訴人楊清政,後來伊、被告跟被告的朋友共3 人去找告訴人楊清政,到了告訴人楊清政住處,被告在裡面 什麼都砸,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楊清政,叫他帶2 萬元到中 山北路與民族東路之海霸王餐廳,被告命令伊去拿錢,偵卷 一第4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下方是被告,上方是阿胖等語( 見偵卷二第55頁至第60頁、第82頁),續於偵查中結證稱: 100 年2 月7 日凌晨跟伊去賣笑氣老闆那邊的人確實是被告 ,因為被告係伊國中就認識的學長,不可能認錯,100 年度 偵字第7646號偵查卷第15頁照片係被告,伊不可能因為被告 跟伊弟金錢糾紛而誣賴被告,伊確定係被告跟伊一起去賣笑 氣老闆家中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3817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三】第13頁、第14頁),證人鄭仍我迭於歷次偵查中就上 節指證不移,堪可信實。被告雖辯稱因為伊跟證人鄭仍我之 弟鄭執我有金錢糾紛而關係不佳云云,然證人鄭仍我於偵查 中已結證稱:伊不可能因為被告跟伊弟金錢糾紛而誣賴被告 ,伊確定係被告跟伊一起去賣笑氣老闆家中等語(見偵卷三 第14頁),而被告雖與證人鄭仍我之弟鄭執我有金錢糾紛,
進而衍生刑事案件,然該案鄭執我為該案之被害人,非屬被 告之身分,有自網路列印下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1065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 頁至31頁),再審之本案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證人鄭仍我斷無一再甘冒較重之偽證刑責而虛編事實僅為誣 陷被告涉犯區區強制、恐嚇罪行之理,所述自可憑信,堪認 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犯行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不足 採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鄭仍我、沈少君,惟渠等經本 院傳拘未到,有證人鄭仍我、沈少君之拘票、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且就被 告待證之事實,依卷證資料被告之上開犯行已甚明確,核無 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持刀恫嚇沈少君交付退瓶費及脅迫沈少君帶其等3 人至楊清政住處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其致電恫嚇楊清政支付2 萬7,000 元,如有不從將對楊 清政及沈少君不利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持刀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對告訴人沈少君之生命、身體加 以危害要挾,強押告訴人沈少君隨同前往楊清政住處索取笑 氣退瓶費,使其行使無義務之事,已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 雖被告所為上開強制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沈少君致生危害 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惟依上揭說明,該恐嚇行為,僅屬 被告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構成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鄭仍我與鄭昕寬、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 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質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向告訴人楊清政所購買之笑氣不純,欲向
被害人索取退瓶費,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處理事情,反 夥同友人共同對告訴人沈少君、楊清政分別實施強制及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侵害, 衡其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本件被告持以對告訴人沈少君犯強制罪所使用之刀子,並 未扣案,且查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屬被告等人 所有之物品,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略以:被告鄭昕寬認為證人沈少君所交付之金額不足, 被告、鄭仍我、「阿胖」遂與證人沈少君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 巷0 號告訴人楊清政住處,欲找告訴人楊清政 索款。嗣於100 年2 月17日9 時20分許,被告與鄭仍我、「 阿胖」及證人沈少君抵達楊清政住處後,即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聯絡,擅自侵入告訴人楊清政住處內,惟找尋告訴人楊 清政未果,鄭昕寬與鄭仍我、「阿胖」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聯絡,砸毀告訴人楊清政住處之監視器、電視及花瓶後離 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本件告訴人楊清政告訴被告侵入住宅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第357 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惟查:
㈠關於侵入住宅部分:
⒈按刑事案件之告訴,乃依法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 犯罪事實,並含有希望訴追意思之訴訟行為,因此必申告犯 罪事實與表示訴追意思二者兼備才可(司法院()廳刑一 字第835 號函參照)。
⒉本件告訴人楊清政既於警詢中,僅表明告訴恐嚇取財、毀損 ,有告訴人楊清政之警詢筆錄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851 號偵查影印卷第25頁),其對侵入住宅部分,應認只係對整 個事實經過為陳述,尚難謂其有訴追意思,不能認為已經合 法告訴。
㈡關於毀損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其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 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 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
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 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94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7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告訴人楊清政告訴鄭仍我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與 鄭仍我均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清政與鄭仍我於本院 另案審理中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楊清政具狀撤回對於鄭仍我 之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 字第2163號卷第39頁)。雖告訴人楊清政並未針對被告撤回 毀損告訴,惟揆之前揭說明,告訴人楊清政撤回告訴之效力 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應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鄭潔如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