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87號
SLDM,102,易,287,201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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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祥於民國101 年5 月20日晚間8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江山萬里社 區」KTV 室內,因細故與同在該處之告訴人朱張玉里發生爭 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 在沙發上,待告訴人起身之際,被告又出手推告訴人,如此 接續反覆3 至4 次,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本件告訴,依照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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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